上海日出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韵博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日出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14民初15919号





原告:上海韵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芳春路XXX号XXX幢XXX层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上海日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工作。
原告上海韵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日出科技有限公司间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服务费6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6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0.5%为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原告为被告提供科技小巨人(培育)企业申请咨询服务,最终委托目标实现,即被告获得2011年度嘉定区科技小巨人企业,并获得资助资金共50万元。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在收到资助资金入账后5个工作日内,应支付13%的服务费。然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原理由拖欠该款至今,已逾期并构成违约,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得到服务费的前提是被告收到相关费用,但被告未收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没有依据。如果原告所述的事实属实,那么被告确应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签订“申报2011年上海市科技小巨人(培育)资助资金”的合作协议书,
合作内容及目标为原告发挥专业技术优势,为被告提供顾问、咨询等专业服务,在本年度内完成申请手续,在合同有效期内帮助被告申请到“上海市科技小巨人(培育)企业”和“区科技小巨人(培育)企业”的资助资金(以下简称“小巨人项目”)。若被告在原告协助下于2010年12月31日前完成申请“小巨人项目”的立项、政府相关资助资金划拨到被告账号后,被告愿意支付到账资金总额的13%给原告,作为原告的咨询服务费。到账资金总额包括本年度小巨人项目国家下达的经费及地方主管部门配套的经费,本项目的地方主管部门为上海市科委和区科委。在本年度“小巨人项目”的政府资助资金确认入账后的5个工作日内,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正规发票后,承诺按该项目资助资金每次到账总额的13%比例由被告自筹资金支付原告咨询服务费,若逾期支付,每天收取应付金额0.5%的日逾期费。合同签订生效后,如被告单方面停止履行合同,并自行进行申报,视同本合同仍然生效,仍须按上述支付费用条款支付原告的咨询服务费。在本年度申请截止日前,原告为被告上述项目及资助资金申请的唯一合作人。
合同签订后,原告经与被告不断沟通交流,收集相关材料,制作完成了上海市科技小巨人企业(含培育)申请书,并递交职能部门。经职能部门审定,于2011年11月20日发布“2011年度嘉定区科技小巨人企业评审结果公示”,被告纳入拟定名单内。2012年4月19日,被告获得了嘉定区小巨人计划奖励资金10万元,但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相应服务费。因原告认为被告已获得的奖励资金是30万元,故自2013年12月2日起,多次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以30万元为基数支付39,000元的服务费。原告并于2015年11月8日向被告寄送了39,000元的发票。但由于被告认为原告未能按约履行合同相关义务,不同意支付服务费,故于次月8日将发票寄回原告。原告遂于2020年8月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支付服务费13,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1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0.5%为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书、关于组织申报2011年度上海市科技小巨人工程项目的通知、2011年度嘉定区科技小巨人企业评审结果公示、发票、催款通知、科技小巨人申报材料,被告提交的银行资金清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凭,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后,被告理应支付相应服务费。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资助资金确认入账后的5个工作日内,收到原告开具的正规发票后,应向原告支付13%的咨询服务费,若逾期支付,每天收取应付金额0.5%的日逾期费。被告已获得的金额为10万元,故应当支付13,000元服务费。但被告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给付价款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违约金标准显然约定过高,由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日出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韵博科技有限公司服务费13,000元,并给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为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本案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0元,保全费680元,合计诉讼费742.50元,由原告负担544元,被告负担198.5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沙黎淳






书 记 员


施彩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