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403民初4042号
原告: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住所地:枣庄市**区光明大道36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0730465794。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中天步行街15号楼1-4层1幢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2579372881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告:***,女,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与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男,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原告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以下简称枣庄银行新城支行)与被告枣庄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庄银行新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枣庄银行高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枣庄市**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1,243,708.35元(暂计至2020年9月11日,之后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975%计算,自2020年9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原告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枣房权证市中字第××号,枣房权证市中字第××号,枣房权证市中字第××号,枣房权证市中字第××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9日,被告枣庄市**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商贸”)与原告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18年枣银借字新城支第032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商贸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2018年3月22日至2019年3月21日到期,年利率按6.525%执行,逾期按期内约定利率上浮40%计算罚息。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8年枣银抵字新城支第032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作为抵押人、被告***作为财产共有人以其共同共有的不动产(枣房权证市中字第××号、枣房权证市中字第××号、枣房权证市中字第××号、枣房权证市中字第××号)为被告**商贸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履行放款义务。2019年3月20日,被告**商贸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展期金额为1,000万元,展期期限为2019年3月20日至2020年2月3日,年利率为7.125%。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商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也未履行抵押担保及保证责任。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公司辩称:1.当时**商贸的法定代表人是***,但是实际负责人是***,当时***在签订合同时也知道的不清楚,所以现在我是法定代表人希望不再追究***的连带责任;2、当时在**商贸贷款是以我的房子抵押的,对此我无异议,但是现在我没有还款能力,希望能通过协商商定还款计划;另外在办理展期的时候,我对象***是反对的,她也没有签到任何东西,但是现在法院把***的账户查封了,我申请解封,***也不应该承担任何连带责任。
***辩称:现在经济环境太差了,枣庄银行为了支持我的企业给我贷款,但是我现在无力偿还,我希望银行能够给我方免一些利息或做一个还款计划,至于卖房子,因为现在房子也不好卖,我与刘行长协商了可以拆分房屋去卖,然后将房款还银行的贷款。
***辩称:在办理展期的时候,***就不同意,也没有签任何字,***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另外请求将***的账户解封。
***辩称:我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日,枣庄银行新城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8)枣银借字新城支第0322号,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10,000,000元,期限为2018年3月22日至2019年3月21日,采用固定利率,自提款日2018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直至借款到期日。利率调整以壹拾贰个月为一个周期。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时借款人承诺承担因本合同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
2018年3月29日,被告***(抵押人)与枣庄银行新城支行(抵押权人)签订2018年枣银抵字新城支第032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2018年3月29日至2019年3月21日期间被告**公司在人民币壹仟万元最高贷款余额内与原告枣庄银行高新支行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借款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被告***以其与被告***共有的枣房权证市中字第××号、枣房权证市中字第××号、枣房权证市中字第××号、枣房权证市中字第××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时,经与抵押人协商对抵押物进行折价以抵偿主合同借款人所欠债务或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以取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作为财产共有人在合同中签字。
2018年3月29日,枣庄银行高新支行向被告**公司发放借款本金10,000,000元,同日的枣庄银行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壹仟万元整,利率6.525%,用途购货,约定还款日期2019年3月21日。
2019年3月20日,原告枣庄银行高新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公司(借款人)、被告***(担保人)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鉴于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2018)枣银借字新城支第0322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不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人申请展期,展期金额1,000万元,展期期限2019年3月20日至2020年2月3日,展期利率5.93750%,原借款人有抵押担保的,继续承担抵押责任。同时借款人承诺承担因本合同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
2019年3月20日,枣庄银行新城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9)枣银借字新城支第0329号,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0元,借款期限2019年3月20日至2020年2月3日,借款用途为展期,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合同编号2018年枣银抵字新城支第0322号,抵押人***。
2019年3月20日,被告******(保证人)与原告枣庄银行新城支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2019年枣银保字新城支第032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为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自2019年3月20日至2020年2月3日,在人民币壹仟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后二年。后被告**公司未按时还款,截止2020年9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1,243,708.35元。
另查明:原告枣庄银行高新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枣庄银行新城支行与被告签订的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枣庄银行新城支行按照约定,发放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公司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以其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虽未在贷款展期申请上签字,但该展期合同并未加重被告***的负担,且原告在原借款合同诉讼时效期间内要求行使抵押权,故被告***仍应以其抵押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作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公司追偿。被告***虽辩称其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被告***认可担保合同中保证人“***”系其所签,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签字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枣庄市**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20年9月11日,利息为1,243,708.35元;以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9.975%计算);
二、被告枣庄市**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
三、原告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有权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债权就被告***、***共有的枣房权证市中字第××号、枣房权证市中字第××号、枣房权证市中字第××号、枣房权证市中字第××号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枣庄市**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31元(已减半收取),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枣庄市**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