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牛能源设备有限公司

如东县国土资源局与江苏金牛能源设备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苏0621行审173号
申请执行人如东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长江路北侧、武夷山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小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江苏金牛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
法定代表人**。()
如东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20日,对被执行人作出东国土资罚字[2015]第2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仅履行了部分义务,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东县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被执行人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如东县栟茶镇三星村10组、住宅线东侧的面积为2127.8平方米的土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设了建筑占地面积为1962平方米的厂房、仓库等设施。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如东县国土资源局在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127.8平方米的土地;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处以罚款2127.8元。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如东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东国土资罚字[2015]第2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唐霄
审判员田华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