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1091民初253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被告:北京创益优选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阜通西大街8号楼。
执行事务合伙人:北京创益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第三人:北京创益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
法定代表人:刘丽英,执行董事。
第三人:廊坊市奇丽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华夏铂宫第2幢1单元。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北京创益优选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北京创益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益晟公司)、第三人廊坊市奇丽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奇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将名下在第三人处7.28%股权变更至原告名下,第三人廊坊市奇丽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予以协助;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于2016年2月25日签订《廊坊市奇丽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投资合同》,约定“甲方1(本案被告)、甲方2(创益晟公司)承诺增资后至2017年12月31日前为丙方(廊坊奇丽公司)提供相当于上一年度20%的业务增量,如此条款未完成,甲方1需将所持有丙方63万元的股份、甲方1需将所持有丙方的全部股份无偿退还乙方1(本案原告)”。现已完成增资,但第三人北京创益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至2017年12月31日前并未给第三人廊坊市奇丽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相当于上一年度20%的业务增量,按照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将第三人处7.28%股权无偿退还原告,但其至今未履行该合同内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廊坊市奇丽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投资合同》,约定“甲方1(本案被告)、甲方2(创益晟公司)承诺增资后至2017年12月31日前为丙方(廊坊奇丽公司)提供相当于上一年度20%的业务增量,如此条款未完成,甲方1需将所持有丙方63万元的股份、甲方1需将所持有丙方的全部股份无偿退还乙方1(本案原告)”。本案系案涉公司增资过程中因投资合同引起的合同纠纷,虽与公司有关,但并不具有公司法上纠纷的性质,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适用管辖,即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不在上述管辖法院之列,故对该案件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红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孙晓彤
书 记 员 王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