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奇丽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26民初3285号

原告:***,女,197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九明、缴鹏翔,河北春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住廊坊市广阳区。

第三人:廊坊市奇丽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华夏铂宫第2幢1单元8层1-807号房。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廊坊市奇丽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九明、缴鹏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廊坊市奇丽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以500000元回购原告股权,并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1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4月17日至实际还款日的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4月17日签订《股权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向廊坊市奇丽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入资500000元,被告保证廊坊市奇丽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2018年12月31日完成新三板挂牌,原告已实际入资,但被告未能如期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回购股权。

被告**、第三人廊坊市奇丽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组:股权认购协议书和收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明细清单、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曾签订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已实际履行,但被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对此也认可。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回购原告的股权,并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计算方法为: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10%的标准计算。

被告**、第三人廊坊市奇丽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和相应的举证权利。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股权认购协议书属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三方协议,原告***、被告**、第三人廊坊市奇丽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盖章,能够证明该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是原告向第三人廊坊市奇丽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转款凭证,收据是第三人为原告出具的并加盖了第三人的财务专用章,故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019年9月6日的承诺书是被告**亲笔书写,故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和认定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2017年4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丙方)**及第三人(乙方)廊坊市奇丽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股权认购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向第三人廊坊市奇丽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入资500000元。被告保证廊坊市奇丽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2018年12月31日完成新三板挂牌。该股权协议书第三条第2款约定:“乙方、丙方应保证乙方能在一定时期内完成挂牌,丙方作为乙方唯一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承诺:在2018年12月31日前,乙方如仍未完成新三板挂牌或仍未正式提交股转系统且已被券商认定不具有挂牌条件,自2019年1月1日起,甲方有权要求丙方回购所持乙方所有或部分股份权,回购价格为:投资本金(50万元)+投资本金*10%/年(自甲方完成50万元入资之日起计)丙方须无条件执行。并在甲方提出书面转股申请后不超过60天,完成股权变更手续及全款、利息退资。”原告按照协议书约定将入股资金分两次转入了协议约定的账户内。但被告、第三人未能依约履行股权认购协议书约定的义务。2019年9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2019年9月20前退还股金250000元,2019年10月15日前退还股金250000元及两年的合同约定的利息,但被告**并未履行承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签订的股权认购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第三人公司增资时,原告按照被告及第三人的要求向第三人入资,是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的真实、自愿表示,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不涉及公司资产的减少、不构成抽逃公司资本,不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认购协议书,廊坊市奇丽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在2018年12月31日前完成新三板挂牌,触发合同约定的股权回购条款,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回购股权,并支付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10%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2019年9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分别于2019年9月20日、10月15日退还股金250000元、250000元及合同约定两年的利息,但其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履行,属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股权回购款50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10%计算,自2017年4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第三人廊坊市奇丽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协助原告***、被告**办理股权回购的相应手续。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经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信连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