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国邦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襄阳国邦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91民初1911号
原告:襄阳国邦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鱼梁洲经济开发区锦绣家园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宗久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湖北行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普,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院******
法定代表人:刘伟杰,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襄阳国邦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国邦生态旅游公司)诉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东方园林公司)、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襄阳国邦生态旅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北京东方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中,原告襄阳国邦生态旅游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襄阳国邦生态旅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东方园林公司支付襄阳国邦生态旅游公司搬迁费7.5万元,并自2019年4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由北京东方园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日,襄阳国邦生态旅游公司与北京东方园林公司签订搬迁协议,约定为支持鱼梁洲景观带建设,襄阳国邦生态旅游公司负责快乐水岸范围内牡丹园剩余苗木搬迁工作,北京东方园林公司支付搬迁费20万元,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拨入襄阳国邦生态旅游公司指定账户。协议签订后,北京东方园林公司仅支付了12.5万元,尚欠7.5元未付,为维护襄阳国邦生态旅游公司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请求。
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但庭审后向本院邮寄一份反诉状,要求襄阳国邦生态旅游公司赔偿损失200余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襄阳市鱼梁洲环岛景观带项目由北京东方园林公司承建。2019年4月1日,襄阳国邦生态旅游公司(乙方)与北京东方园林公司鱼梁洲环岛景观带项目部(甲方)就牡丹园搬迁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快乐水岸范围内牡丹园剩余苗木搬迁工作由甲方负责;二、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搬迁费20万元,于协议签订三日内一次性拨入乙方指定账户;三、牡丹园内活动板房、看护房等地面设施在三日内拆除完毕;四、香樟树在保证甲方施工作业面不受影响下进行搬迁,剩余数目待乙方与管委会评估审计价款确认后再行搬迁。
2019年9月16日,襄阳国邦生态旅游公司向北京东方园林公司鱼梁洲环岛景观带项目部、襄阳鱼梁洲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交委托付款函,委托将上述搬迁费20万元中的12.5万元支付给王群志,剩余7.5万元支付至襄阳国邦生态旅游公司账户。因襄阳国邦生态旅游公司未收到剩余搬迁费7.5万元,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襄阳鱼梁洲环岛景观带项目由北京东方园林公司承建。襄阳国邦生态旅游公司提交的搬迁协议书,虽然未加盖北京东方园林公司公章,仅加盖有北京东方园林公司襄阳鱼梁洲环岛景观带项目部印章,但该项目部是其公司驻襄阳市鱼梁洲环岛景观带工地的代表机构,该项目部与襄阳国邦生态旅游公司签订搬迁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北京东方园林公司具有约束力。故襄阳国邦生态旅游公司要求北京东方园林公司支付搬迁费7.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北京东方园林公司未按协议支付搬迁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违约时间自襄阳国邦生态旅游公司提交委托付款函之日,即2019年9月16日起,违约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襄阳国邦生态旅游公司要求北京东方园林公司自2019年4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完毕止。因计算起点及标准与其提交的委托付款函时间及法律规定不符,故本院予以调整。北京东方园林公司在庭审后提出反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规定,其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反诉,故本案对反诉部分不予处理,其可另行解决。北京东方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襄阳国邦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搬迁费7.5万元;并自2019年9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7.5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襄阳国邦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为900元,由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汇款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来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刘桢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于楠楠
书记员秦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