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国邦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襄阳国邦实业有限公司、襄阳国邦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602民初2405号 原告: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路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0684XXXXXX。 法定代表人:柯XX,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该公司员工。 被告:襄阳国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XX镇XX路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77570XXXXXX。 法定代表人:贺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襄阳国邦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鱼梁洲经济开发区XXXX门面房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5506XXXXXX。 法定代表人:宗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襄阳***机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XX路X号(国邦实业有限公司X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70872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冷XX,男。 被告:冷X,男。 被告:陈XX,男。 以上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付X(实习),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辰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XX路XXX号西XXX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70993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XX,湖北山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XX,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农商行)诉被告襄阳国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邦实业公司)、襄阳国邦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邦生态公司)、襄阳***机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湖北辰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纬公司)、冷XX、冷X、刘XX、陈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襄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被告刘XX、陈XX,被告国邦实业公司、国邦生态公司、***公司、冷XX、冷X、陈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付X,被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辰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XX、代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襄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国邦实业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845万元、暂计算至2022年6月2日的利息和罚息8341711.80元,合计36791711.80元;自2022年6月3日起逾期罚息以本金284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675%偿还至借款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上述债权在被告国邦实业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范围内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国邦生态公司、***公司、辰纬公司对被告国邦实业公司在本案中所负债务在5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冷XX、冷X对被告国邦实业公司在本案中所负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刘XX、陈XX对被告国邦实业公司在本案中所负债务在3000万元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5日,被告国邦实业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6年2月25日至2021年2月25日止,在人民币5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国邦实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被告襄阳国邦实业有限公司的债权。本合同项下抵押物为被告国邦实业公司位于襄阳区环北路的房产(房产证号:襄樊市房权证襄阳区字第S××0号、襄樊市房权证襄阳区字第S××0号)、位于襄阳区**大道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襄阳区国用B'(2009)第410124036-8号、襄阳区国用B'(2009)第410124036-9号】,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2月25日,被告襄阳国邦生态公司、***公司、辰纬公司(原襄阳市泰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6年2月25日至2021年2月25日止,在人民币5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国邦实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被告国邦实业公司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9年1月10日,被告国邦实业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是指从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12月29日止,原告依据与被告国邦实业公司连续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被告襄阳国邦实业有限公司的债权,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另约定:被告国邦实业公司在**借字(2016)0217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转入本合同担保对象。本合同项下抵押物为被告国邦实业公司位于襄阳市襄州区××道(国邦家世界)J3幢、J4幢、J5幢、J6幢、K1幢、K2幢、K3幢、K4幢、K5幢、K6幢房地产【不动产证号:鄂(2017)襄州区不动产权第0××5号、鄂(2017)襄州区不动产权第0××7号、鄂(2017)襄州区不动产权第0××6号、鄂(2017)襄州区不动产权第0××7号、鄂(2017)襄州区不动产权第0××6号、鄂(2017)襄州区不动产权第0××4号、鄂(2017)襄州区不动产权第0××5号、鄂(2017)襄州区不动产权第0××5号、鄂(2017)襄州区不动产权第0××5号、鄂(2017)襄州区不动产权第0××3号】,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2019年1月10日、2019年1月11日,被告冷XX、冷X、刘XX、陈XX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上合同均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是指从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12月29日止,原告依据与被告国邦实业公司连续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被告国邦实业有限公司的债权,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三年。2019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国邦实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国邦实业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期限12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实际放款日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年利率10.45%;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为: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含提前到期借款),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2019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国邦实业公司发放贷款29950677.36元,到期日期为2019年12月29日。2020年3月25日,被告国邦实业公司、冷XX、冷X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将上述贷款到期日延期至2020年12月29日;同日,被告冷XX、冷X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襄阳国邦实业有限公司在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协议书》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20年12月17日,被告国邦实业公司、冷XX、冷X与原告签订《延期还本付息协议书》,将上述贷款到期日延期至2021年7月29日到期;同日,被告冷XX、冷X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国邦实业公司在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协议书》、《延期还本付息协议书》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国邦实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677.36元、利息3155023.37元,欠本金2845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未偿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到期贷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国邦实业公司、冷XX辩称:1、原告诉请的利息标准(年利率15.675%)过高,应降低至LPR四倍;疫情期间(2020年1月至4月)不应计算利息。***核减。2、国邦实业公司抵押物充足且足额,所有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已经超过,且国邦生态公司、***公司、辰纬公司提供保证的,无股东会决议,故担保无效,且延长期限未经公司同意,保证期间超过,不应承担责任;刘XX、陈XX提供担保的,因延长期限未经个人同意,保证期间超过,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国邦生态公司、***公司辩称:1、国邦生态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时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同意,担保无效。2、国邦实业公司的借款于2019年12月29日到期,后续延期未经保证人国邦生态公司同意,国邦生态公司的保证期间自2019年12月29日到期之日起2年,自2021年12月29日保证期间届满,原告起诉时,保证期间已过,国邦生态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3、本案保证合同系格式合同,原告未尽到提示义务,且单方免除已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该部分条款无效。 被告冷X辩称:1、冷X提供担保的合同(2020年12月17日)签字不是冷X本人所签,因延长期限未经个人同意,保证期间超过,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诉请的利息标准(年利率15.675%)过高,应降低至LPR四倍。3、疫情期间(2020年1月至4月)不应计算利息。***核减。4、本案保证合同系格式合同,原告未尽到提示义务,且单方免除已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该部分条款无效。 被告陈XX辩称:其所签字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019年1月11日)第7页第14条约定:主债务人在贵行贷款期间本人在襄阳玖**商贸有限公司不撤资、不分红、公司发生重大经营体制变动要经过乙方同意。这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在为玖**公司提供担保而不是为国邦公司提供担保。 被告辰纬公司辩称:1、涉案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合同效力不及于答辩人,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经办人属于越权行为,对答辩人不生效。2、答辩人的印鉴不是答辩人正常的程序盖印,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答辩人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合同效力不应及于答辩人。3、本案原告与国邦实业公司属于新贷还旧贷,之后三次的借款变更均没有经过答辩人同意,也未进行通知,答辩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不应对原告与国邦实业公司之间无限次数的变更及无期限的延长承担保证责任。另保证合同是原告单方条款,免除了自身责任,加重了担保方的责任,且辰纬建设工程公司的担保期限已经超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刘XX辩称:1、2019年1月11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其为玖**公司提供最高额担保而不是为本案的国邦公司提供最高额担保。2、其对玖**公司的担保也已经过期了。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25日,被告国邦实业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6年2月25日至2021年2月25日止,在人民币5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国邦实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被告襄阳国邦实业有限公司的债权。本合同项下抵押物为被告国邦实业公司位于襄阳区环北路的房产(房产证号:襄樊市房权证襄阳区字第S××0号、襄樊市房权证襄阳区字第S××0号)、位于襄阳区**大道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襄阳区国用B'(2009)第410124036-8号、襄阳区国用B'(2009)第410124036-9号】,双方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 2016年2月25日,被告襄阳国邦生态公司、***公司、辰纬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6年2月25日至2021年2月25日止,在人民币5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国邦实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被告国邦实业公司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2019年1月10日,被告国邦实业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是指从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12月29日止,原告依据与被告国邦实业公司连续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被告襄阳国邦实业有限公司的债权,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另约定:被告国邦实业公司在**借字(2016)0217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转入本合同担保对象。本合同项下抵押物为被告国邦实业公司位于襄阳市襄州区××道(国邦家世界)J3幢、J4幢、J5幢、J6幢、K1幢、K2幢、K3幢、K4幢、K5幢、K6幢房地产【不动产证号:鄂(2017)襄州区不动产权第0××5号、鄂(2017)襄州区不动产权第0××7号、鄂(2017)襄州区不动产权第0××6号、鄂(2017)襄州区不动产权第0××7号、鄂(2017)襄州区不动产权第0××6号、鄂(2017)襄州区不动产权第0××4号、鄂(2017)襄州区不动产权第0××5号、鄂(2017)襄州区不动产权第0××5号、鄂(2017)襄州区不动产权第0××5号、鄂(2017)襄州区不动产权第0××3号】,双方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 2019年1月10日、2019年1月11日,被告冷XX、冷X、刘XX、陈XX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上合同均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是指从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12月29日止,原告依据与被告国邦实业公司连续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被告国邦实业有限公司的债权,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三年。 2019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国邦实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国邦实业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借款种类为借新还旧,期限12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实际放款日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年利率10.45%;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为: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含提前到期借款),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 2019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国邦实业公司发放贷款29950677.36元,到期日期为2019年12月29日。借款凭证记载借款年利率为10.45%。 2020年3月25日,被告国邦实业公司、冷XX、冷X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将上述贷款到期日延期至2020年12月29日;同日,被告冷XX、冷X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国邦实业公司在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协议书》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20年12月17日,被告国邦实业公司、冷XX、冷X与原告签订《延期还本付息协议书》,将上述贷款到期日延期至2021年7月29日到期;同日,被告冷XX、冷X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国邦实业公司在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协议书》、《延期还本付息协议书》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同时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贷款回收明细表、欠贷款明细表,贷款发放后,被告国邦实业公司未按约定还款,截至起诉之日,仅偿还借款本金1500677.36元、利息3155023.37元,欠本金2845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未偿还。 另查明,2019年5月14日,原襄阳市泰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北辰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关于被告国邦生态公司、***公司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2016年2月25日,被告国邦生态公司、***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间至2019年12月29日,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期间应在2021年12月29日之前,被告国邦实业公司与原告对主债务进行了展期,展期事实并未经上述保证人同意,该展期延长了债务的履行期间,明显加重了保证人负担,故原告起诉时,保证期间已经届满。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国邦生态公司、***公司为国邦实业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系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相关资料,故被告国邦生态公司、***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被告辰纬公司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2019年5月14日,原襄阳市泰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北辰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举证2016年2月25日,原襄阳市泰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6年2月25日至2021年2月25日止,在人民币5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国邦实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被告国邦实业公司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该合同的尾页“保证人(甲方)”处盖有原襄阳市泰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并加盖***的印章。根据原襄阳市泰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系2016年4月27日起担任襄阳市泰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原告未举证该合同的签订系襄阳市泰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签订,且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未经襄阳市泰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认,故该《最高额保证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辰纬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被告冷XX、冷X、刘XX、陈XX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2019年1月10日、2019年1月11日,被告冷XX、冷X、刘XX、陈XX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三年。原告于2019年1月16日向被告国邦实业公司发放贷款29950677.36元,主债务履行期间至2019年12月29日,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期间应在2022年12月29日之前,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四被告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2020年3月25日,被告国邦实业公司、冷XX、冷X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将上述贷款到期日延期至2020年12月29日;同日,被告冷XX、冷X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国邦实业公司在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协议书》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20年12月17日,被告国邦实业公司、冷XX、冷X与原告签订《延期还本付息协议书》,将上述贷款到期日延期至2021年7月29日到期;同日,被告冷XX、冷X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国邦实业公司在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协议书》、《延期还本付息协议书》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冷X对2020年12月17日的《保证合同》上的冷X的签名提出异议,但其认可在《最高额保证合同》、2020年3月25日《协议书》、《保证合同》上的签名,故不影响对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认定。被告刘XX、陈XX辩称2019年1月11日,二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为襄阳玖**商贸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XX辩称2019年1月11日,其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虚假合同之辩解观点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国邦实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国邦实业公司、国邦生态公司、***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冷XX、刘XX、陈XX、冷X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国邦实业公司、冷XX、冷X签订的《保证合同》、《协议书》等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襄阳农商行将29950677.36元转入被告国邦公司银行账户,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国邦公司未能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其作为债务人应继续履行偿还义务,即偿还借款本金2845万元及相应利息。同时作为逾期还款的违约方,在承担借款期内的利息外,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应承担逾期的罚息。原告诉请按照年利率15.675%的标准计算罚息,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邦实业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享有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国邦生态公司、***公司为被告国邦实业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间届满后两年。原告起诉时,保证期间已经届满,原告诉请被告国邦生态公司、***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冷XX、冷X、刘XX、陈XX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为被告国邦实业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主张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国邦实业公司追偿。原告诉请被告辰纬公司对被告国邦实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国邦实业公司等被告辩称的原告诉请的利息标准过高及疫情期间不应计算利息之辩解观点,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借期内年利率和逾期还款之年利率标准系合同双方约定,且不违反利率管制规定,借款方在逾期还款情形下,应依照合同约定按照年利率15.675%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国邦实业公司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向其向原告申请减免利息并经原告批准的证据材料,故对以上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国邦实业公司等被告辩称的本案保证合同系格式合同,原告未尽到提示义务,且单方免除已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该部分条款无效之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的保证合同部分条款无效的法律依据不足,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襄阳农商行主张公告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本院对原告主张公告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条、第四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第七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阳国邦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450000元、暂计算至2022年6月2日的利息和罚息8341711.80元及之后的逾期罚息(自2022年6月3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以本金284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675%计算)。 二、原告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襄阳国邦实业有限公司位于襄阳区环北路的房产(房产证号:襄樊市房权证襄阳区字第S××0号、襄樊市房权证襄阳区字第S××0号)、位于襄阳区**大道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襄阳区国用B'(2009)第410124036-8号、襄阳区国用B'(2009)第410124036-9号】在5000万元范围内以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对被告襄阳国邦实业有限公司位于襄阳市襄州区××道(国邦家世界)J3幢、J4幢、J5幢、J6幢、K1幢、K2幢、K3幢、K4幢、K5幢、K6幢房地产【不动产证号:鄂(2017)襄州区不动产权第0××5号、鄂(2017)襄州区不动产权第0××7号、鄂(2017)襄州区不动产权第0××6号、鄂(2017)襄州区不动产权第0××7号、鄂(2017)襄州区不动产权第0××6号、鄂(2017)襄州区不动产权第0××4号、鄂(2017)襄州区不动产权第0××5号、鄂(2017)襄州区不动产权第0××5号、鄂(2017)襄州区不动产权第0××5号、鄂(2017)襄州区不动产权第0××3号】在3000万元范围内以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冷XX、冷X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襄阳国邦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冷XX、冷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襄阳国邦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刘XX、陈XX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襄阳国邦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在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XX、陈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襄阳国邦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879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17879元,由被告襄阳国邦实业有限公司、冷XX、冷X、刘XX、陈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卫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