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沭运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临沭运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12民初495号
原告:***,男,198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理,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沭运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沭县白旄镇华南村。
法定代表人:孙安伟,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临沭运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沭运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临沭运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货款3822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临沭运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份,被告临沭运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购买原告***的水泥。截止2019年1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3822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临沭运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临沭运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曾向原告***赊购水泥。2019年1月25日,被告临沭运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并有庞启龙、郝陆情签字,载明:“临沭运通欠***货款人民币:叁万捌仟贰佰贰拾元整(¥:38220)临沭运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19.1.25。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临沭运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2019年1月25日后偿还过欠款。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临沭运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的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被告临沭运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382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临沭运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偿付欠款382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作约定,本院支持利息以38220元为基数,原告***起诉之日(2021年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临沭运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沭运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货款38220元及利息(利息以3822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78元,由被告临沭运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园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贞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