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颢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民终33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6年7月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2月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颢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珠海路海珠广场B栋12层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872818248。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0月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颢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腾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6民初5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为支持上诉人主张的租金金额226000元;3.改判支持上诉人主张的利息93036,67元(从2017年11月25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止。现暂算至2021年3月25日)。4.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有失公正。首先,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水泥罐车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然而,上诉人依据该合同条款提出的主张,都被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全面否定,该判决完全脱离了客观事实,主观的偏袒被上诉人。一、***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首先,该租赁合同是上诉人与公司副总经理***在颢腾公司签定,并不是与***在工地签订,并且,***在庭审中也承认了他与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只负责在工地做管理工作,最后的决定权在公司。所以,***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把颢腾公司和***列为被告是有依据的。二、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解除合同,一审未予支持错误。三、上诉人主张的租金金额是根据合同第二条第2款的约定确定。而且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承认该工程并没有完工,根据合同约定只要该工地没有完工,上诉人就有权讨要租金。虽然春节后没有开工,但是,根据合同第5条第3款的约定,没有开工不是上诉人的过错。上诉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主***。四、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的利息金额是根据合同第2条第3款的约定,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明确截止日期为由否定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不服。因为合同约定的支付利息的前提是“未按时付款”,只要这个前提条件没有消除,被上诉人就有义务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补充上诉理由如下:一审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漏审,对于合同签订者***应该承担什么责任,并未作出判决。 上诉人***辩称: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不属实,合同不是我签署的,该合同与我无关。我只是项目经理,是履行职务行为。 被上诉人***、颢腾公司未作答辩。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依法改判驳回***对***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并未与***建立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为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签订协议、履行协议一直代表公司。租赁物确实是用于公司工地,上诉人系公司项目经理,其相关工程开支不应当由上诉人个人承担。2.一审判决支持违约金不当。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承认欠租金是基于上诉人是实际经办人,知道租赁物的使用情况及时间节点,但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双方之间并无书面合同,***出示的合同我不知情,不是上诉人本人所签,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不得约束上诉人。3.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拿走了结算相关资料,***也在起诉书上明确了借支7000元,加上转账20000元,总借支应为27000。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改判。 上诉人***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确实不清。案涉合同是***与颢腾公司副总经理***在公司办公室所签订,且案涉车辆是在颢腾公司工地工作。***只是在案涉工地作管理工作,没有独立的资金支配权,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2.一审未予支持违约金不当。3.***虽主张已支付款项为27000元,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 被上诉人***、颢腾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诉请法院:1.共同被告及时支付原告水泥罐车租赁费14.6万元。2.共同被告及时按1.968%月息从2017年11月26日支付至履行完毕。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水泥罐车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租金226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利息6441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10月,***以工程需水泥罐车为由与***签订了《水泥罐车租赁合同》,***为承租方(甲方),***为出租方(乙方),双方约定由***将水泥罐车两台租赁予甲方工程使用,并配备操作工人两名负责操作,租金为每台每月22500元,租赁时间为自2017年10月20日至工程完工,并约定甲方在次月25日前支付当月租金80%给乙方,余款在完工的次月25日前全部付清,未按时付款按银行贷款利息2倍支付利息,此外双方还约定,若因乙方设备自身原因,月累计超出三天保养时间,甲方有权扣除超出时间的相应租金(每台每天800元)。该合同落款甲方处签名为“***”及“***”,乙方处为“***”签名。合同签订后,***于2017年10月17日安排水泥罐车入场。2017年12月9日,经***与***结算,***自2017年10月18日至11月30日共欠***租金62500元,由***于2017年12月底给付。2018年1月22日***通过转账方式向***支付20000元租金后便未给付,故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在租赁期间制作了对账单,后原告与被告财务人员结算时将该对账单拿走。 同时查明,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一至五年)基准利率为4.75%。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合同相对方是谁?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告主**腾公司为合同相对租赁方,但就原告提交的合同来看,该合同承租方(甲方)为***,合同落款处亦无颢腾公司印章或该公司法人签名。***与颢腾公司关系不明,颢腾公司对***、***授权不明,***与***间无相应委托或授权;且与原告进行结算出具欠条的,亦是***,向原告给付欠付租金的,***腾公司账户,与原告实际履行合同的系***。且庭审时原告**,案涉合同系***起草,承租方是***本人写的,原告对合同承租方载明的是“***”而不是颢腾公司系明知,而其仍未要求被告变更,故此,不能就此认定***的行为对颢腾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原告签订《水泥罐车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应为***。该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均应依照约定切实履行自己的义务。***已经履行了提供水泥罐车进入场地施工的义务,***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颢腾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告对***、颢腾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向原告支付租金27000元,但其仅提交20000元的给付依据,故此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自2017年10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2日期间的租金,其提交了被告***出具租金结算欠条予以佐证,但该欠条仅能证实2017年10月18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的租金情况;而据原告提交的车辆行驶证检验情况及相应合同及判决书来看,可以认定相应车辆确系于2017年12月及2018年2月在云南进行年检,且于2018年4月被案外人租赁予云南省使用。但因被告制作的相应对账单据已被原告于结算时将拿走,原被告间相应租赁情况仍应由原告予以承担相应举证责任,而其未提交该单据亦或其给付相应租赁车辆操作人员工资记录予以佐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此,被告***欠付原告***的租金应以相应结算依据认定,即为62500元,扣减被告给付的20000元后为42500元。本案中,案涉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实为违约金约定,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支付利息64410元的诉请,实为违约金请求,***应按合同约定,按同期相应银行贷款年利率4.75%的2倍即9.5%的标准,向原告给付违约金,且因原被告结算后确定欠付租金于2017年12月底给付,故该违约金应自被告逾期给付之日即2018年1月1日起计算,因原告变更诉请后未明确其计算截止日期,故应以原告庭审提出变更诉请之日即2020年10月13日为截止之日,计算为11574元(42500×9.5%÷12×34.4个月),原告相应主张过高。因被告欠付租金后,原告已实际将租赁车辆开走另行租赁,原被告间合同实已终止,故对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付租金42500元及违约利息11574元,共计5407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原告***负担1014元,由被告***负担596元。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项目合作协议,用以证明:***是颢腾公司项目部现场负责人,没有支配资金的权利。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同时,一审过程中,***一直坚持主张案涉租赁合同系其个人行为,一审法院询问***是否有相关证据证明其与颢腾公司之间的关系,其明确答复没有。综合上述,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主张案涉《水泥罐车租赁合同》不是其与***签订的,***在上诉状中亦称案涉《水泥罐车租赁合同》实际系其与***签订。故一审认定案涉《水泥罐车租赁合同》系***与***签订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除此之外,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二审中,*****,案涉工程系其以颢腾公司名义组织施工,案涉工程业主方拨付的525万元工程款,颢腾公司已实际向其支付约450万元。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案涉《水泥罐车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应如何认定,租赁费用及违约利息应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系车辆租赁合同纠纷,结合案件事实发生的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司法解释予以处理。 针对争议焦点,首先,虽案涉《水泥罐车租赁合同》上载明的合同双方为***和***,但***主张其并未签订过该《水泥罐车租赁合同》,***在上诉状中亦称该《水泥罐车租赁合同》实系***与其签订,故该《水泥罐车租赁合同》因不属于***的意思表示,对***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认定与***签订《水泥罐车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为***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同时,鉴于***认可确与***口头商谈确定租赁事宜,亦认可约定租金为22500元每月,且其确已实际使用***出租的罐车,并就租金事宜与***进行结算,故双方构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为出租方,***为承租方。关于***主张案涉《水泥罐车租赁合同》相对方系颢腾公司,***构成表见代理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案涉租赁事宜系***在网站上看到相关信息后主动与其联系。***并未举证证明***系以颢腾公司名义与其就案涉罐车租赁事宜进行商谈,亦未举证证明***的行为足以使其相信合同相对方系颢腾公司等事实,且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租赁费用的支付、结算等情况来看,***均明知与其建立租赁关系的相对方系***,故***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主张其是颢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签订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的上诉理由。***在一审中明确表示案涉租赁事宜与颢腾公司无关,是其个人行为,且与颢腾公司并无劳动关系;二审中***亦**案涉工程系其以颢腾公司名义实际组织施工,结合民事诉讼禁止反言的基本规则,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租赁费用应如何认定的问题。经查,2017年12月9日,双方就租赁事宜进行结算,确认***自2017年10月18日至11月30日共欠***租金62500元,并约定于2017年12月底支付。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主张双方结算后工程未完工,故租金应计算至2018年4月2日,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双方结算后***仍继续租赁使用案涉罐车,结合***认可双方结算后案涉工程于春节放假后一直未复工的事实,对***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依照双方2017年12月9日的结算认定租金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已支付的款项,***对其主张的一审少计算的7000元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已实际支付,故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违约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虽双方事实上成立的合同及双方进行的结算均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但***未于2017年12月底支付租金的行为已违反双方结算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在一审中主张的违约金为固定金额,结合违约情况,一审支持违约利息11574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的2倍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一审庭审提出变更诉请之日即2020年10月13日)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另,因***主张解除的案涉《水泥罐车租赁合同》对***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诉请的法律基础实际是其与***之间事实上成立的租赁合同关系,该租赁事宜已经双方结算,案涉车辆亦实际返还***,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已实际终止,故一审未予支持***请求解除案涉《水泥罐车租赁合同》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虽认定事实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220元,由上诉人***负担1610元,由上诉人***负担16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徐 洪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