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03民初2331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5月1日出生,四川省南充市人,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8年10月24日出生,四川省南充市人,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系原告***之姐夫。
被告:贵州颢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珠海路海珠广B栋12层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872818248。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7年2月2日出生,四川省仪陇县人,住四川省仪陇县。
原告***诉被告贵州颢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颢腾建工”)、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颢腾建工提出管辖权异议,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黔0526民初9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颢腾建工的异议成立、该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接收该案后,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颢腾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及时支付原告汽车(川R×××××)租赁费11.7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颢腾建工在承建威宁县中水镇***土地整治示范项目中,安排被告***与原告于2017年10月18日签订汽车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18个月,每月租金为6500.00元,租金共计11.7万元。现租赁期已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租金,原告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颢腾建工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签订《租赁协议》的意思表示,该协议也未实际履行。首先《租赁协议》是答辩人遗失后被答辩人获得的,协议中内容、时间及签名均是补签的;其次,如果答辩人确实租赁被答辩人车辆,根据协议约定,应书面确认租赁时间,但答辩人从未确认过;最后,被答辩人从未向答辩人索要过租金,答辩人也从不知晓被答辩人将车辆出租给答辩人。被答辩人有虚假诉讼的嫌疑,***能予以辨别。二、《租赁协议》的内容可以反映出答辩人并未承租被答辩人的车辆。从内容上来看,该协议载有“运费、人员工资、装卸费、操作人员及机械”等内容,可以反映出答辩人需承租的是机械设备,而不是代步轿车;从签章来看,协议约定的是“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生效”,而协议中答辩人并未签字,仅仅是**,如按约定该协议尚未生效;从价格来看,轿车的租赁价格过高,不符合常理。如是答辩人需要轿车,完全可以用这个租赁款购买一台车辆,何必用如此高的价格来租车呢?三、被答辩人是答辩人雇佣的农工,答辩人已将民工工资支付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不可能将车辆出租给答辩人,被答辩人是答辩人工地处的工人,需从施工地的体力劳动,而租赁轿车的操作人员也是被答辩人,答辩人不可能用工人开车。如果被答辩人是司机,根据协议约定,答辩人也不可能给其发工资。四、即使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发生租赁关系,依据《租赁协议》的约定,尚未达到付款条件。根据协议第二条的约定,租赁时间及期限应根据答辩人书面确认的时间为准,该协议仅是概括性的载明租赁时间,因此,是否租赁及租赁期,被答辩人应提供答辩人书面确认的文件。同时,根据协议第四条的约定,答辩人的付款时间是在收到工程尾款时,且被答辩人需向答辩人提供同等金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但是,现在工程尚未王,工程款也未付清,付款时间未到;而被答辩人也没有向答辩人提供相应发票。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答辩人已经丧失胜诉权。综上,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租赁费没有相关的要求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与我之间没有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是与本案被告颢腾建工签订的《租赁协议》,我并非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起诉我的主体不适格,原告对我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二、我只是经办人,对于公司向原告租赁车辆一事,我虽然知情并参与,但均是受委托作为代理人处理相关事务。三、原告起诉金额与实际用车时间有误。由于威宁县土地整治中心(业主方)未按合同约定拨**腾建工(承建方)工程款,该项目处于断断续续的施工状态,实际用车时间不多,根本未达到合同约定的18个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颢腾建工承接的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中水镇***等9个村土地整治示范项目施工工程雇佣的农民工。2019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颢腾建工出具《***》一份,载明:“贵州颢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人***在贵州颢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威宁自治县中水镇***等9个村土地整治示范项目施工工程雇佣的农民工。我****已领取关于该项目全额工资91,000.00元,大写玖万壹仟元整。若发生劳动仲裁、拖欠农民工工资投诉与贵公司无关,我承担对贵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和一切法律责任。特此承诺!”,该***尾部的“项目负责人(意见):”后为空白。审理中,原告***自认其已收到前述工资91,000.00元。
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租赁协议》一份和照片数张,拟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被告颢腾建工对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和照片的三性均持异议,仅对该协议上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并辩称:被告***系其资料管理员。该协议系其预先加盖了公章的空白模板合同,模板合同遗失后,由原告***或被告***获得并自行填写相关内容从而形成案涉协议。被告颢腾建工从未与原告***达成过租赁其面包车的合意,更未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协议;本案诉讼系恶意提起的虚假诉讼。被告***则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并辩称:自己受被告颢腾建工的委托,全权负责管理案涉项目;此前被告颢腾建工曾经给自己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但是这份授权委托书现在已经遗失了;自己与原告***系同乡关系,原告也是自己喊到案涉工地上做工的。在此过程中,因案涉项目比较大,需要跑很多地方,经被告颢腾建工同意后,自己就代表被告颢腾建工租赁了案涉车辆及另外两辆车,案涉协议系被告颢腾建工打印出来后与原告***签订的,然后由公司管章的人盖的章。
庭审结束后,被告颢腾建工向法庭申请对原告提交的《租赁协议》上原告签名、捺印,以及被告颢腾建工的公章印鉴的形成时间及先后顺序进行鉴定,因被告颢腾建工在举证期届满后才提出该鉴定申请,故本院未予准许。
本院认为:鉴于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且法律、司法解释对本案的法律适用另无特殊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应的司法解释来进行评价。
结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租赁合同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如果真实存在,***的合同相对方是谁?二、实际的车辆租用期限究竟是多久?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一、案涉租赁合同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如果真实存在,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谁?
争议焦点一的实质是:被告***的行为是否属于表见代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构成表见代理合同应当满足以下条件:1.行为人并没有获得本人的授权就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2.合同的相对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善意的、无过失的。
本案中,原告***之所以相信被告***有权代表被告颢腾建工签订《租赁协议》,是因为被告***出示了加盖被告颢腾建工公章的空白模板协议,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具有代理权。虽然被告颢腾建工辩称案涉协议系其预先加盖公章的模板协议遗失后,由他人手写添加相应的文字内容而形成。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颢腾建工有保管好自己的、预先加盖公章的空白模板协议的保管义务,且被告颢腾建工并未举证证明其遗失了预先加盖公章的模板协议这一事实,也未举证证明原告***并非善意和存在过失;被告***虽然辩称自己曾经取得过被告颢腾建工的授权,但被告***未向法庭出示相应的授权委托书来证明自己享有代理权,被告颢腾建工在审理中也未认可被告***享有代理权,仅认可被告***系其资料员。故本院对被告颢腾建工称自己遗失预先加盖公章的空白模板协议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称自己享有代理权的辩称意见也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以加盖被告颢腾建工公章的空白模板协议、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的行为系表见代理行为,而非无权代理行为,故原告***与被告颢腾建工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颢腾建工,被告颢腾建工应当承担由该表见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
此外,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之规定,被告颢腾建工如果向原告***承担了基于表见代理行为产生的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
二、实际的车辆租用期限究竟是多久?
经审查,案涉《租赁协议》的主要内容为被告颢腾建工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川R×××××的长安面包车一辆,租期为18个月,租金标准为6500.00元/月,总租金为117000.00元。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审理中,原告***陈述案涉协议就是在落款时间——2017年10月21日签订的,协议签订后案涉车辆即交由被告***管理和调配使用,直到2019年年底、临近春节时,原告***才从案涉工地上开走,租赁期限事实上早已超过了18个月,原告现在自愿按照协议上的租期来主***。被告***对此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是租期事实上并没有达到18个月这么长时间,因为案涉项目时不时停工,原告中途也请假离开过工地;自己此前与原告***协商过租期问题,希望大家各退一步就把租赁期限确定了,但是没有达成一致。被告颢腾建工辩称:被告颢腾建工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即便法院认定案涉租赁协议成立,那么也应当按照实际使用的时间计算租赁期,没有使用的不应当计算租赁期;并且,原告关于租赁期限的主张并不明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对此,本院认为,在租赁合同中,租赁期限是决定租金总数额的重要因素之一,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并不能简单地等同于实际租赁期限,原告***作为权利人应当举证证明租赁的实际起止期限。根据案涉《租赁协议》第二条:“租赁设备到场时间:每台租赁设备到场的时间由甲方(即被告颢腾建工)书面通知,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设备到场时间。”之约定,应由被告颢腾建工向出租人出具书面通知的形式确认租赁物到场时间。然而,本案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书面通知证明案涉车辆已作为租赁物实际进场;原告虽然提供照片数张拟证明案涉车辆在案涉工地上使用,但是结合原告***同时也是案涉工地上的工人,其车辆出现在案涉工地上也实属正常。并且,被告***和被告颢腾建工对原告主张的租赁期限18个月也均不认可。故,本院认定本案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案涉车辆的实际租赁期限的起止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可在实际租赁起止期限能够确定之日,再另行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