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颢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民终16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7年5月13日生,四川省南充市人,住南充市顺庆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土家族,1980年8月7日生,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合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贵州颢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珠海路海珠广场B栋12层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87281824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颢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腾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里县人民法院(2020)黔2730民初2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不承担利息。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支付**租赁费82300元并支付利息不当,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并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一审法院在查明以上事实后,仍然判决**承担利息于法无据。 **二审未作答辩。 颢腾建设公司二审未作述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颢腾建设公司立即支付**挖机租金82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2784元(以82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7年10月9日暂算至2020年6月20日止,逾期付款利息实际计算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以上共计:12508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颢腾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日,**将挖掘机出租给**在龙里县枧槽冲水库道路工程施工,经双方结算,从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月8日租赁费共计152300元,**在结算单上注明:“本项目招投标确定,本人确认结算。第一笔款到后付清”。后**于2018年2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租赁费70000元,余款82300元未付,经**多次索要无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庭审后,**向一审法院申请庭外和解时间,双方未达成调解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将挖掘机出租给**在龙里县枧槽冲水库道路工程施工,并经双方结算,约定该项目招投标确定后确认结算,第一笔款到后付清。之后颢腾建设公司中标,**于2018年2月12日支付**70000元,说明**第一笔款到账时间至少是在2018年2月12日,在2018年2月12日已经具备支付条件,**未全额支付给**,**要求**给付租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对此无约定,不予支持,但可从2018年2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对**要求颢腾建设公司承担租赁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和举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租赁费82300元及利息(利息以82300元为本金,从2018年2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发布的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1元、保全费1145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于**将挖机出租给**在龙里县枧槽冲水库道路工程施工,经双方结算租赁费共计152300元,**已支付70000元,尚欠82300元未付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主张其与**并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进而主张其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利息,但是由于**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规定,并参照新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主张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郑 晔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莫波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