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遵义四海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贵州遵义四海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02民初11469号

原告:贵州遵义四海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中建大厦14楼1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073863413P。

法定代表人:刘中笑,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胜利,贵州新活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雯,贵州新活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214780129Y。

法定代表人:曲清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和丽,公司员工。

原告贵州遵义四海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装饰公司)与被告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三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海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胜利和向雯,被告中建四局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和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海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中建四局三公司按照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载金额支付原告四海装饰公司800000元;二、被告中建四局三公司向原告四海装饰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从2020年1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从2020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21日止,共计利息28000元);三、诉讼费用(含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中建四局三公司原名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0月28日变更为现名。2018年2月1日,被告中建四局三公司与原告四海装饰公司签订《【老干妈油辣椒产业园贵定工厂一期工程2标段】项目精装修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由四海装饰公司分包该项目的精装修工程。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进行了结算,中建四局三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向四海装饰公司开具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截明:出票日期:2020-01-22;票据状态:提示票据已签收;汇票到期日:2020-05-22;票据号码:230970300301620200122xxxxx5290;出票人:(出票人)全称: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出票人)账号:60×××49;(出票人)开户银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收票人:(收票人)全称:贵州遵义四海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收票人)账号:52×××66;(收票人)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北京路支行;票据金额:人民币(大写)捌拾万元整:¥800000;承兑人信息:(承兑人)全称: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承兑人)开户行行号:309xxxxx3016;(承兑人)账号:60×××49;(承兑人)开户行名称: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能否转让:可转让;承兑信息: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01-22。出票后,四海装饰公司多次向中建四局三公司提示付款,但是,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的中建四局三公司在四海装饰公司多次请求支付票据金额后,迄今为止,仍未支付汇票金额。现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中建四局三公司辩称,对汇票本金金额没有异议,对利息主张日期和计算利率有异议,应该从汇票承兑日期2020年5月22日起计算,按LRP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日,被告中建四局三公司与原告四海装饰公司签订《【老干妈油辣椒产业园贵定工厂一期工程2标段】项目精装修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由四海装饰公司分包该项目的精装修工程,后经结算,被告中建四局三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原告四海装饰公司开具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970300301620200122581755290,汇票金额80万元,到期日为2020年5月22日,承兑信息:出票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1月22日。该汇票金额,经原告四海装饰公司多次提示付款,均未果。2020年9月7日,原告四海装饰公司以诉称理由将被告中建四局三公司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四海装饰公司将支付利息的标准变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诉讼中,原告四海装饰公司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本院已依法制作了(2020)黔0302民初1146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并已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原告四海装饰公司支付了财产保全申请费4,770元。

经本院司法认知: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0年5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LPR为3.85%(年利率)。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老干妈油辣椒产业园贵定工厂一期工程2标段】项目精装修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将该利率明确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原告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后依法有权向出票人(被告中建四局三公司)行使追索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汇票金额80万元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四海装饰公司主张从2020年1月22日(汇票出票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确认,该利息应从汇票金额到期日(2020年5月22日)起计算,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清偿日止。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应当适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作为贷款利率计算标准,本案的LPR为年利率3.85%。虽然被告中建四局三公司作为承兑人承兑的日期为2020年1月22日,但其承兑意思表示为“到期无条件付款”,而原告四海装饰公司接收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亦表明其认可上述承兑意思表示,故利息亦应从到期日开始计算。原告四海装饰公司诉求中超出本院核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遵义四海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800,000元及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22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遵义四海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040元、保全申请费4,770元,两项合计10,810元,由被告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游红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田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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