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山河秀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59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05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深圳,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0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贵州多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贵州山河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习水县昆仑北路华居家园小区118号一单元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30215031998N。
法定代表人:段明贵,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贵州省习水县马临加信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习水县马临工业经济区五一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30051936909L。
法定代表人:陈国平。
原审第三人:吕世继,男,1952年09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贵州山河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秀建设公司)、贵州省习水县马临加信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信建材公司)、吕世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20)黔0330民初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的(2020)黔0330民初35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一审***的诉请或发回重审。二、由***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认定***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错误。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原属加信建材公司工作人员,负责对外销售工作,二郎安置房项目与***进行业务洽谈和合作,是基于其工作身份,是代表人该建材公司,***与二郎安置房项目的其他人员均不知情***与加信建材公司内部的承包关系,故***不属本案适格原告。2.一审以吕世继出具的清单确认供货数量和价格错误。首先,根据庭审中吕世继的陈述,确定的供货单价是其他的管理人员对其口述的价格,而与加信建材的销售人员***洽谈供货事宜是本案的***,该项目工程其他人员与***均无任何交际,也未进行任何洽谈,其陈述的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属实;其次,从吕世继对该项目所做的账务来看,内部帐列明的该部分货款的价格也不是吕世继向***出具的条子上的价格,由此说明吕世继是随意向***确定价格;再次,从庭审***提供的供货单,可以看出提供的供货数量存在重复计算,供货数量不足应当减扣等情形,而吕世继并非接收工作人员,对该部分也没有进行认真细致的核对,其所作出的清单不具有结算的效力;最后,吕世继与***属表叔侄关系,且双方存在经济往来,不排除吕世继弄虚作假的嫌疑。在可疑的情况下,一审没有从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出发,仅凭吕世继所书的清单即确认数量和价格,属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未认定***通过现金的方式向***支付10万的事实错误。***在庭审中详细说明了向***支付了10万元的现金,是通过两次支付,支付时间、支付地点清楚,一审未予认定,***的否认,***要求发誓来界定,***予以回避,由此说明其是收到该款,心虚不敢回应。从其起诉近70万元,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是有意提起恶意诉讼,妄想***没有相应的支付凭证而要求***多支付货款。4.一审判决***承担利息不当。首先,吕世继所作的清单不能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由此说明双方并未进行真实的结算;其次,《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明确界定没有合同约定,应根据交易习惯,而本案中双方之间并无书面合同,应当根据当地的交易习惯,而当地的交易习惯均是进行结算后确定支付期限,一审判决在忽视这一客观条件的情况下,直接以《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确定***违约,明显不当;最后,***已经足额支付了案涉货款,由于***为了追求不当利益,伙同吕世继伪造依据,以达到其不可告人的目的,故不应当承担利息。5.一审程序违法。本案从2020年3月进行第一次开庭后,至今已达一年之久才重新开庭径行判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没有收到任何关于本案延长审限的法律文书,有违《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程序违法。
***辩称,经过一审庭审证据的审查,足以说明***在运砖一开始就明确知道双方关系主体是***与***,因此后期结算出现第三人将加信建材公司的砖与***的砖分开结算,***与***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合法成立的,是义务相对方,单价方面,吕世继系***的会计,这个事实已经明确,***也表示认可吕世继接收货物的行为,且吕世继代***支付了大量的砖款,其明确表示经其结算的单价均为0.38元每块,故***运输之砖块也应当按照同一地点和时间的价格计算,关于现金支付的10万元,该事实应当由***方举证,其在一审时并未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利息方面,***认为一审的判决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山河秀建设公司、加信建材公司、吕世继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向***支付材料款684966元,并以684966元为基数,以2015年1月20日为始期,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诉讼中变更为以2015年2月17日为始期,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加信建材公司是一间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经营免烧砖、预制板加工、销售的公司,***系该公司股东之一,该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经股东商量后,将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将该公司的生产经营承包给了***个人负责。***在个人负责承包经营该公司生产经营期间,与***口头协商后向***在习水县二郎镇承包的工地供砖,并由***雇请的吕世继在现场负责清点记录砖块数量。在***供砖过程中,***陆续向***支付了部分货物款项,后因双方对砖块数量、价格、以及已经支付的价款数额等存在争议,双方协商未果,***遂持本案诉称诉至一审法院。经庭审查证,***提供的由吕世继出具的收砖数量清单上载明2014年5月至12月期间为3369700块。***已共计向***支付砖款1110440元。另***向法庭举证证明,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紧邻第三人加信建材公司的习水县天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协商后为***在二郎镇承包的工地供砖,双方约定价格为0.26元/块,运费为0.10元/块,共计0.36元/块,双方现已结算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诚实守信,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对于双方争议的***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确系第三人加信建材公司股东,但结合***举证及其与第三人加信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平的陈述,能够证明在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加信建材公司经股东商议后将其生产经营承包给***负责的事实,在此期间***与***产生的买卖关系直接对二人产生法律约束力,故***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并无不当。对于争议的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出售给***的砖块数量及砖块价格问题,因吕世继系***雇请的负责现场记录收砖数量的人员,且从庭审查证来看,***应支付给***的货款中有很大部分也是由***安排吕世继代为支付,故吕世继所记载的收砖数量应对***具有约束力,而根据***提供的由吕世继出具的收砖数量清单记载,***供砖数量应为3215700块(2014年5月至12月期间为3369700块,扣减2014年5月-6月的154000块);而对于砖块价格问题,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虽然举证紧邻加信建材公司的习水县天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协商后供砖价格为0.36元/块(含运费),但这不足证明***、***双方约定的砖块单价也是0.36元/块(含运费),而根据吕世继的当庭陈述,当时***、***结算砖块的价格应为0.38元/块(含运费)。对于争议的***已支付给***的货款金额问题,经查证,***已共计向***支付砖款1110440元。虽然***对其中***代为支付给张南雄处的200000元持有异议,但***曾向张南雄出具欠款金额为200000元的《欠条》,该欠条载明此欠款由***在应支付给***的砖款中扣除支付给张南雄,现***手中持有该《欠条》原件,并提供张南雄《证实材料》说明此款***已按照张南雄的指示支付给他人,故应据此认定***代***支付张南雄处欠款200000元的事实成立;***辩称另支付给***现金10万元,但***对此予以否认,而***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辩解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应支付给***的砖块金额应为1221966元(3215700块×0.38元/块),扣减已经支付或代付的1110440元,还应支付111526元。对于***主张***从2015年2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本案中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支付价款的时间,故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最后一批货物时支付价款,因***未及时向***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有权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故***主张从2015年2月17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主张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合理,予以支持,故结合***主张,***应从2015年2月17日起,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为此,为维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督促民事主体诚实守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欠款111526元,并应从2015年2月17日起,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85元,由***负担4285元,***负担2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一份吕世继手写的《进款总数》以及习水县二郎火电厂修建移民安置房开支封面总金额。
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是否符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作为加信建材公司的承包人,依据***雇请吕世继记录收砖的凭证,向***主张货款,足以证明***系案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故***作为案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向***主张权利,符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其次,对于砖块数量和价格,虽相关凭证上没有***的签字,但发货单是***雇请的人员记帐的凭证,上面没有***的签字符合常理。且本案中发货单并不是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发货单和其他证据(证人证言、双方交易情况)结合相互佐证,共同证明案件的事实、案涉货物的价款。***作为出卖方所举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作为买方的***应对是否支付相应价款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对于砖块的数量、价格、款项及利息的认定并无不当。
第三,在一审第一次开庭中,双方均同意延期审理,且签字确认,且一审已按照规定完成审批,故一审程序并未违法。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娄 强
审 判 员  袁晶晶
审 判 员  马天彬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鸿雁
书 记 员  姜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