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11民初1470号
原告:中节能嘉兴建筑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洪兴路**宝地大厦**。
法定代表人:童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龙翔、付德才,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清风逸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嘉兴市华新花园**商办楼**iv>
法定代表人:姚明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叶霞,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节能嘉兴建筑能源有限公司诉被告嘉兴市清风逸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节能嘉兴建筑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龙翔、付德才,被告嘉兴市清风逸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张叶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工程款692000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99763元(以692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6%暂计算至2020年4月20日,实际请求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签订《能源站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嘉兴市秀洲区××林景观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工期自2017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共计35天;合同价款865002元,但对于具体的施工内容即合同标的及并没有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1月24日向被告预付了工程款692000元,但被告收到工程款后并未实际进行施工。后原告多次就合同相关事宜与被告交涉,均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签订的《能源站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诉称的合同施工内容、图纸及其他事项均未作约定,与事实不符。2.被告按时进行施工,因原告未提供施工现场及条件,致使被告无法完成施工,造成未完工的现状,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违约责任应由原告承担。3.被告在因原告原因无法施工前,部分施工已经完成,主要有施工区域内原有的乔灌木、色块及地被的外移和清理;种植土回填、土方造型、园林景观及绿化施工等,已完工程费用为440303元。4.因原告方原因导致被告无法完成施工,合同无法履行的所有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所做的人工、机械、备货等准备工作的损失不低于100000元。另外,按照绿化工程一般利润25%计算,被告的预期可得利益约200000元。综上,因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了诸多损失,被告对此没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全额工程款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能源站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转账凭证;2.关于《能源站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的函、签收记录;3.双方工作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
围绕自己的抗辩意见,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高伟明《情况说明》;2.北京城建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嘉兴项目部(以下简称嘉兴项目部)《情况说明》;3.已完工程费用统计表;4.现场照片;5.工程量清单。
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相关联,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缺乏快递面单,不能确认函件与快递号码之间的直接关联性,因此不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送达函件的事实,故不予认定。证据3系原告工作人员杨虹与被告工作人员王国超之间有关案涉工程进度的微信聊天记录,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确认,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2本质上属于证人证言,在相关证人未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的情况下,其真实性难以确认,故不予认定。证据3、5系被告单方制作,亦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其真实性不能确认,故不予认定。证据4现场照片拍摄于原告起诉后,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确认,予以认定。
本院就案涉地块平整、造型及汀步造价分别向浙江禾城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浙江信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询价。浙江禾城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造价意见为:总造价8339元。浙江信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造价意见为:22393元。本院经审查,浙江禾城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造价意见未计入绿地起坡造型的工程价款,不符合实际情况,不予采信;浙江信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造价意见涵盖了本院委托的工程事项,计价较为合理,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原告与被告签订《能源站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嘉兴市秀洲区××南侧的能源站景观绿化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工程内容和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工程(详见工程量清单),原告于签订施工合同后7日内向被告提供图纸;工期总日历天数35天,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0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11月20日;被告应于开工前7日提交详细施工组织设计;合同价格形式为总价合同,合同价865002元;付款方式为完成工程量50%时,支付合同价的30%,工程全部完成且初验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80%,审计完成后按审计报告全部支付完毕。2017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工程款692000元。2019年5月,被告就案涉地块进行了土方平整和造型,并铺设了一条花岗岩汀步。2019年12月下旬,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方式要求被告就案涉工程施工进度、计划及是否继续履行合同等内容作出书面答复,后双方进行了协商,但协商未果。
另,2020年9月10日,经本院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验,确认案涉工程地块范围为未来科技产业园南侧、能源站以西,东西长约80米,南北宽约10-25米不等,地面为荒地,,地面为荒地长约60米的汀步,共铺设花岗岩板材107块(600*300*40mm)。经本院向有资质的工程造价鉴定机构询价,确定被告已实际施工工程造价为22393元。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标的、数量、质量、价款等条款。本案中,案涉工程未经过招投标程序,双方即签订了《能源站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和工程承包范围均为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并括弧备注详见工程量清单,但案涉工程并未有经双方确认的施工图和工程量清单,亦即案涉园林景观工程要种多少棵树、种什么树、种多大的树、草坪面积多大、达到什么效果等与工程直接相关的必要内容均无约定。上述内容属于合同的数量、质量范围,系合同应当具备的内容,缺乏该内容将使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双方在订约时未约定上述内容,事后也未能达成补充协议,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应当认定《能源站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未成立。在合同未成立的情形下,双方因该合同取得财产的,应当相互返还;无法返还的,可以折价补偿。因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支付的工程价款;原告应当对被告已施工部分工程折价补偿。参考工程询价意见,本院确定被告已施工工程的价款为22393元。被告主张其已完成了原有植株外移等工程,但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经抵扣后,被告尚应返还原告工程款669607元。鉴于双方对于合同的未成立均具有过错,因此双方均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范围为信赖利益损失,且限于直接损失。被告作为施工方,为准备履约客观上需支出费用,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被告的上述损失可与原告已付款项的利息损失相互抵销,抵销后,被告不再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履行利益不属于信赖利益损失范围,故对其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市清风逸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节能嘉兴建筑能源有限公司工程款669607元;
二、驳回原告中节能嘉兴建筑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18元,财产保全费4620元,合计16338元,由原告中节能嘉兴建筑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338元,被告嘉兴市清风逸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杨维均
人民陪审员 陈新花
人民陪审员 凌金荣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雪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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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