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0525民初1612号
原告陕西拓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住址,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XX城。
法定代表人陈五奎,男,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弥晓莉,女,系公司职员,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佛山市晴尔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X街道办事处XX居XX路XX号XX座XX号之二。
法定代表人蒋志武,男,系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告陕西拓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晴尔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拓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2013年3月起陆续签订《购销合同》,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超白低铁布纹钢化玻璃,合同标的额为87270.6元,付款方式电汇,付款时间为月结,如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0.2%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发货时间,发货到被告指定地点,被告验收后对货物质量问题没有提出异议,至此原告履行完该合同项下全部义务,而被告没有完全履行其付款义务,期间原告一直保持催收,2019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被告承认尚欠原告货款25700元,分五个月付清,每个月还款5140元,被告应在2019年9月之前还清所有欠款,但至2020年9月,被告仅还款4100元,尚欠原告货款21600元。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一次性清偿原告货款21600元;并按2160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9日起按照每日0.2%计收违约金至2020年9月11日止为22075.2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原告方律师费。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身份住址信息,本院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诉讼材料,根据中国邮政快递查询单查询结果,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查无此人,后原告又变更了被告住址信息,本院再次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诉讼材料,根据中国邮政快递查询单查询结果,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收件人不在收件地址,且无法联系收件人,本院两次邮寄均无果,可见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不准确,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解释的规定,被告不明确。原告陕西拓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佛山市晴尔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有明确被告”的规定,不应予以受理,依法应当驳回原告陕西拓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佛山市晴尔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拓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佛山市晴尔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92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龚 剑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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