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05民终7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拓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XX城县。
法定代表人:陈五奎,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弥晓莉,女,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晴尔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之二。
法定代表人:蒋志武,男。
上诉人陕西拓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晴尔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XX城县人民法院(2020)陕0525民初16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陕西拓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XX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不在上诉人提供的收件地址、无法联系收件人、被上诉人地址不准确为由认定“被告”不明确,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起诉时,已在起诉状中明确列明“被告”的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已经使“被告”的身份被明显识别,应当属于有明确的“被告”,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没有要求在识别“被告”之外,还要求必须提供准确无误的收件住所。同时,一审法院送达时,上诉人曾提出如被上诉人无法及时签收诉状副本或拒绝签收的,申请进行公告送达。
陕西拓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上诉人一次性清偿上诉人货款21600元;并按2160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9日起按照每日0.2%计收违约金至2020年9月11日止为22075.2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原告方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陕西拓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起诉时提供的被告身份住址信息,本院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诉讼材料,根据中国邮政快递查询单查询结果,陕西拓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住址查无此人,后陕西拓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又变更了“被告”住址信息,本院再次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诉讼材料,根据中国邮政快递查询单查询结果,陕西拓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住址收件人不在收件地址,且无法联系收件人,本院两次邮寄均无果,可见陕西拓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住址不准确,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解释的规定,“被告”不明确。陕西拓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佛山市晴尔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有明确被告”的规定,不应予以受理,依法应当驳回陕西拓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佛山市晴尔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陕西拓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佛山市晴尔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92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起诉时提供了被上诉人佛山市晴尔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也提供了佛山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到的佛山市晴尔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登记公示情况,显示在营(开业)企业,故上诉人提供了明确的、能够足以与他人相区别的被上诉人,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不明确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XX城县人民法院(2020)陕0525民初161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陕西省XX城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宁 剑 锋
审 判 员 赵 继 锋
审 判 员 杨 军
二0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崔 燕 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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