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拓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拓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525民初2416号

原告:***,女,198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澄城县,现住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娜,陕西信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栋,男,198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澄城县,系原告丈夫。

被告:**,男,199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澄城县。

被告:陕西拓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澄城县。

法定代表人:陈五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弥晓莉,女,198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澄城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区铺、五层501。

负责人:侯永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颖,陕西新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拓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日新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娜、潘国栋与被告**、拓日新能委托诉讼代理人弥晓莉及平安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1年4月25日15时20分许,被告**驾驶陕ECSXX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澄城冯庄路26KM+200M(高炮团西门口)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陕E临0501779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澄城县XX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澄城县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42791.5元。被告**驾驶的陕ECSXX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拓日新能,并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42901.2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80元=1440元、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误工费540*180=97200元、护理费203*90=18270元、残疾赔偿金37868元*20*10%=757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59.8元+10670.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2680元,衣物、眼镜2866+1280=4146元。交强险赔20万元,商业三者险赔82593.85元。总计282593.85元,其中包括鉴定费2600元;2.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和拓日新能承担;3.鉴定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一份;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3.原告在澄城县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一套(包括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证、住院志、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长期医嘱、临时医嘱、费用明细单、诊断证明、出院证等)、门诊及住院费票据16张、外购物品票据2张;

4.鉴定结论一份、鉴定票据一张;

5.倩楠便民超市营业执照一份、超市收银系统照片7张、

交通费票据10页;

6.村委会证明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五份、澄城县达运汽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7.交通费收条一份;

8.澄城县翟氏车行收款收据一张、事故发生现场照片一张;

9.亨源商贸有限公司柜台交费单两张、欧若拉视防视光中心收据一张。

被告**辩称,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没有意见,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其在医院垫付的13000元医疗费票据复印件。

被告拓日新能辩称,对事故责任没有意见,赔偿费用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不符合规定的也不承担责任。

被告拓日新对其辩称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车辆行驶证在审验有效期内及**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其公司对原告诉求的合理部分,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待质证后再定,鉴定费和诉讼费其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对其辩称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及拓日新能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无异议,对证据5、7、8、9不认可。被告平安财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无异议,对16张医疗费票据中有一张是面值为50元的救护车费用应属于交通费不是医疗费;两张外购药小票并非正式票据,也没有处方,所以不认可。对证据4鉴定意见书无异议,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5的来源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两份营业执照属于复印件不认可,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该超市以及合作社因原告受伤而产生的实际经济损失。对证据6村委会证明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原告并未提供劳动能力丧失的证据。对身份证复印件及澄城县达运汽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的问题,也未提供收入减少的问题,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8事故照片无异议,对票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并不是车辆损失的票据。对证据9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事故责任认定书上未记载眼镜、衣服受损,法庭不应该支持。原告***与被告拓日新能、平安财险均对被告**提交的13000元医疗费票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村委会证明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13000元医疗费票据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25日,被告**驾驶陕ECSXX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澄城冯庄路26KM+200M(高炮团西门口)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陕E临0501779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澄城县XX大队第6105251202100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澄城县医院进行治疗,自2021年4月25日至2021年5月13日共住院18天,原告花费医疗费37584.25元,其中被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2021年8月25日,原告在澄城县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119.4元。2021年11月19日,原告在渭南市妇幼保健院花费检查费11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就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21年12月10日经陕西省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此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此次损伤后续费用约需壹万元;3.此次损伤其误工期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同时查明,被告**驾驶的陕ECSXX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拓日新能,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10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原告***之母王淑俊出生于1954年XX月XX日,共育有三女;原告之女潘微梦出生于2008年XX月XX日。

原告***与被告**、陕西拓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日新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6元减半收取453元及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锋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石煜萍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