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5民终16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拓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五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弥晓莉,女,汉族,1980年1月18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7年10月2日出生。
上诉人陕西拓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2020)陕0525民初1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拓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弥晓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拓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需要同时满足该条全部条件,才可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与赵李斌之间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无从属性、各自独立、地位平等,上诉人并未对赵李斌进行考勤,且对其提供劳务的时间、每日时长、是否每天提供劳务也未作要求,以上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劳务人员报酬领取表、厂区管理制度、员工管理制度可以佐证,上诉人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并不适用于赵李斌。2、一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赵李斌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原审扩大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上诉人地处内陆农村,周边农业人口众多,如将全部员工招聘为劳动工,招聘流程长、员工流动性大,无法满足运作需求,且生产订单变化导致每日所需的人工差异较大,增加企业用工成本、经营成本,企业将不属于核心工序的工作外包或招聘劳务工,属于企业实际经营中常见的做法,同时为农村人口农闲时增加额外收入提供方便,上述用工形式类似于劳动关系,企业并未对劳务工进行劳动管理,劳务工不适用企业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双方地位平等,未构成从属性。劳动关系最根本的属性为人格上的从属性。本案中赵李斌明显未与上诉人形成经济从属性、人身依附性,上诉人对其是否连续务工、2019年12月20日之后至2020年1月18日赵李斌死亡时共计29天去向、是否务工未做强制要求,亦未要求赵李斌遵守公司连续请假不得超过10天的制度。综上,赵李斌在上诉人处所从事工作不属于核心工序业务,可替代性强,应认定为不属于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同时无论赵李斌在上诉人车间期间还是离开车间以后,上诉人均未对其进行管理,其亦未遵守公司的各项劳动管理制度,明显有别于劳动关系。且即使推定赵李斌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自2016年12月20日后,赵李斌未在上诉人车间务工开始,即应视为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已不予存在,故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应为2019年12月10日至2019年12月20日。一审法院基于赵李斌的劳务内容及死于上诉人宿舍,即认定2019年12月10日至2020年1月18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未到庭进行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之子赵李斌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之子赵李斌于2019年12月10日至2019年12月20日,在被告的车间从事太阳能板组装工作。赵李斌每日从企管部以现金或微信转账形式领取当日报酬。被告为赵李斌提供了职工宿舍居住。2020年1月18日,赵李斌在被告单位职工宿舍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赵李斌与被告之间尽管没有书面劳动合同,但是,2019年12月10日至2019年12月20日,赵李斌在被告车间从事组装工作,是被告产品制造过程的有机组成部分,因此赵李斌在被告车间的劳动应当认定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赵李斌在被告宿舍死亡,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故应当认为原、被告之间依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赵李斌与被告陕西拓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0日至2020年1月18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争议焦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与赵李斌在2019年12月10日至2020年1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赵李斌自2019年12月10日起在上诉人处工作,虽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故从赵李斌在2019年12月10日在上诉人处工作起,双方即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诉称赵李斌不受其工作制度的约束和管理,从事的工作不是上诉人主营业务工作,不是其核心主要业务,是可替代性的工作,主张赵李斌仅是其述称的日结劳务工,上诉人与赵李斌不存在劳动关系,该诉称事实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主张亦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现也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赵李斌在2019年12月10日在其工作起建立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已依法解除,故应当认定赵李斌的事实劳动关系从2019年12月10日起至2020年1月18日在上诉人宿舍死亡止,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上诉人陕西拓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陕西拓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文强
审 判 员 吴丽宁
审 判 员 李 谦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邢当当
书 记 员 王一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