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8民终9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拓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拓日太阳城。
法定代表人:陈五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艳平,女,198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宝安大道润恒尚园7栋A座21D房,该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芳,女,199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慈利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石桥市。
原审第三人:营口荣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青花区杨房村。
法定代表人:尤荣权,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尤荣权,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石桥市。
上诉人陕西拓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营口荣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尤荣权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20)辽0882民初4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拓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芳、龚艳平,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营口荣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尤荣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拓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20)辽0882民初4532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受理程序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导致判决错误。被上诉人***起诉时提供的(2019)辽0882民初1059号民事裁定书等一系列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营口荣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昌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不能证明荣昌公司对上诉人享有债权的金额以及该债权是否到期。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原审法院基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债权人代位权成立,属于错误受理该案。故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二、被上诉人起诉时荣昌公司对上诉人的债权并未到期。原审法院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受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荣昌公司、尤荣权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上诉人与荣昌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签订耐火材料的《采购合同》(编号:SXTOP-C20180106-02,以下简称“合同”),荣昌公司于2018年7月交付价值3,983,882.2元的货物,截至起诉之日,上诉人按照约定支付到期货款3,510,000.00元。合同第五条付款时间及方式明确约定10%质保金的支付条件为质保期满且双方验收后无任何质量问题后支付,即质保金支付的条件需同时满足质保期满与质保期满时交付的货物无任何质量问题。合同第六条售后服务约定质保期1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上诉人应付荣昌公司的剩余货款因双方并未就已交付货物质量问题进行验收确认,导致荣昌公司的债权未到期。上诉人生产部于2020年9月11日对荣昌公司交付的货物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合格单,至此,荣昌公司对上诉人的债权于2020年9月11日到期。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起诉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荣昌公司对上诉人债权的金额及是否已到期,原审法院基于其提交的证据错误认定为债权人代位权成立并予以立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应依法撤销原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已经自认荣昌耐火对上诉人的债权于2020年9月11日到期,一审法院在债权到期之后作出判决,程序合法。其作为次债务人在代位诉讼期间向债务人营口荣昌耐火主动履行债务行为存在逃避诉讼、违反法律法规的故意,严重损害了我的利益。该履行行为应该认定为无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营口荣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尤荣权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被告代位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日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882民初10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营口荣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向***给付借款300万本金及以300万为本金从2018年1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给付利息;判决营口荣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利息款150万元;判决尤荣权对营口荣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2019)辽0882民初1059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9年5月6日生效。2019年3月15日本院向陕西拓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送达(2019)辽0882民初1059号裁定书,查封营口荣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在陕西拓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要求其停止向营口荣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019年4月8日陕西拓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本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答复,确认截止2019年4月3日,陕西拓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营口荣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尚有未结算金额为398388.22元。本案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进行财产保全,2020年9月2日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882民初453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陕西拓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银行的账户存款50万元。另查:2020年9月25日被告陕西拓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营口荣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汇款53952.80元;2020年9月27日陕西拓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通过电子承兑汇票向营口荣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支付95000元;2020年9月27日陕西拓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通过电子承兑汇票向营口荣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支付245657.60元;2020年9月30日陕西拓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营口荣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汇款41493.16元。被告陕西拓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四次共计向营口荣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支付436103.56元。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的代位权属于债的保全措施,是为防止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给债权人权利带来损害而设置的保障制度。尽管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法律赋予债权人在一定条件下享有直接向次债务人追索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债权人***对债务人营口荣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尤荣权的债权合法有效。债务人营口荣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尤荣权对次债务人陕西拓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债权合法有效,且营口荣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尤荣权在2019年4月2日至2020年8月28日期间未以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向陕西拓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依法取得代位权。而在本院在审理(2019)辽0882民初1059号***与营口荣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尤荣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2019)辽0882民初105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营口荣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在陕西拓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要求其停止向营口荣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欠款。本案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0)辽0882民初453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陕西拓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银行的账户存款50万元。之后陕西拓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营口荣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支付436103.56元,营口荣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收到该款后并未向***履行债务。庭审中陕西拓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已按合同约定向营口荣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全部支付欠款,由于代位权进入诉讼程序后,债务人即丧失了主动处分次债务人债权的权利,代位权行使的后果直接归属于债权人,次债务人如果履行义务,只能向代位权人履行,不能向债务人履行。陕西拓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法院依法给其送达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停止支付第三人到期债权后,又主动清结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存在逃避诉讼,违反法律规定的故意,其作为次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期间向债务人营口荣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主动履行债务行为损害了债权人***利益,该履行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口荣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对陕西拓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债权金额的确定,陕西拓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作出情况说明,截止2019年4月3日,尚欠营口荣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金额为398388.22元,陕西拓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营口荣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主动清偿436103.56元,在庭审中被告自认所欠营口荣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欠款为436104.01元,故本院确认营口荣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对陕西拓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债权金额为436104.01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拓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436104.0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020元,由陕西拓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本案中,潘晓楠对对债务人营口荣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尤荣权享有合法的债权,债务人营口荣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尤荣权对次债务人陕西拓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债权合法有效,且上诉人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向债务人营口荣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履行该债务的行为,亦表明上诉人对欠付营口荣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尤荣权的事实予以认可。被上诉人潘晓楠代位向上诉人陕西拓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潘晓楠起诉时营口荣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债权并未到期,不予支持。因上诉人自认营口荣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债权于2020年9月11日到期,故案涉债权已到期。
在债权人已提起代位权诉讼后,次债务人向债务人清偿债务的行为应认定无效。而上诉人在既已明知潘晓楠向其提起代位权诉讼后,不向被上诉人潘晓楠履行给付义务,转而向营口荣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清偿债务,该履行行为应当认定无效。上诉人虽抗辩称其没有逃避债务的恶意行为,但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陕西拓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436104.01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陕西拓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42元,由上诉人陕西拓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洪骥
审 判 员 关春秋
审 判 员 张文生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杨 琳
书 记 员 孙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