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拓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拓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525民初1943号
 
原告***,女,汉族,XXXX年XX月X日出生,住陕西省澄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新荣,男,汉族,XXXX年X月XX日出生,住陕西省澄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耀军,渭南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陕西拓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澄城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X。
负责人陈五奎,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芳,系公司法务,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薛振华,系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陕西拓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毅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受新冠疫情影响,于2021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荣、李耀军,被告陕西拓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谭芳、薛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确认原告之子赵某某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2019年12月10日,经澄城县XX镇XX村村主任张某某介绍,赵某某到被告公司从事日结工劳动,干十几天后劳动积极者就转为合同工了(被告员工刘某某在劳动仲裁开庭时的证言佐证),而赵某某就是在转正式合同工之际,2020年1月18日,赵某某把体检表和居住地村委会政治面貌证明提交被告后,赵某某在被告宿舍死亡。原告要求被告及公安局派出所调取2020年1月16日、17日、18日被告厂区监控录像,至今被告未能提供,多次要求被告提供解雇赵某某的文书,报告至今未提交,按照劳动争议民事证据倒挂制被告必须提供最有力的证据,但澄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开庭时置原告的合理诉求于不顾,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裁决书却歪曲事实说原告所提供的证人未到庭,其证言不予采纳。2、原告向该仲裁委提供了“渭公澄(寺)字【2020】第11号”公安报警受理处理情况意见,从被告报警说明是被告的工人,到公安机关“经调查了解,也证实了赵某某属被告工人”的调查结论,而澄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置之不理,枉法裁判。3、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证明赵某某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能说明赵某某仍从事被告工作的厂区监控,被告却不予提供。被告也未提供解雇开除赵某某的有效证据,在被告职工宿舍死亡也足以说明了赵某某是被告的工人,而本裁决却刻意扭曲,地方保护主义严重。4、澄城县公安局和寺前派出所调查了解结案后,是被告不及时处理职工伤亡事宜,把亡者赵某某存放在某殡仪馆,被告拖延处理时间,逃避责任,而家属2020年9月才知晓,所以殡仪馆的费用应由被告全部承担。5、被告员工刘某某和赵某某同住宿舍,证实赵某某在2020年1月17日傍晩(下班后)仍在被告职工宿舍,而且本公司制度严明,只有本公司职工可以入住被告职工宿舍,解雇和开除者是不能也不会住宿的,公司不会给配发宿舍钥匙,同宿舍的职工也有监督的责任。6、2020年4月下旬,原、被告在澄城县寺前派出所多次协商赔偿的微信截图和其他有效的证据,可该劳动仲裁委员会并未支持。赵某某在殡仪馆存放快一年时间,原告多次上访至今仍未有结果。现原告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让每个公民在每一件司法诉讼中能得到公平、公正的法律判决。
被告陕西拓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赵某某在被告单位是日结工。赵某某死亡以前已经不在被告单位上班。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提出调取拓日新能源监控视频,宿舍和操场监控属于长期损坏状态,无法调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澄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据此认定赵某某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经审理査明:原告之子赵某某于2019年12月10日至2019年12月20日,在被告的车间从事太阳能板组装工作。赵某某每日从企管部以现金或微信转账形式领取当日报酬。被告为赵某某提供了职工宿舍居住。2020年1月18日,赵某某在被告单位职工宿舍死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澄城县公安局寺前派出所的出警记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赵某某与被告之间尽管没有书面劳动合同,但是,2019年12月10日至2019年12月20日,赵某某在被告车间从事组装工作,是被告产品制造过程的有机组成部分,因此赵某某在被告车间的劳动应当认定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赵某某在被告宿舍死亡,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故应当认为原、被告之间依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赵某某与被告陕西拓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0日至2020年1月18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付  毅  超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艺  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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