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882民初4532号
原告:***,女,198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大石桥市。
被告:陕西拓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拓日太阳城。
法定代表人:陈五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依婷,公司法务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芳,公司法务专员。
第三人:营口荣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杨房身村。
法定代表人:尤荣权,董事长。
第三人:尤荣权,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大石桥市。
原告***与被告陕西拓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营口荣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尤荣权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陕西拓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依婷、谭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营口荣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尤荣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代位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三人营口荣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尤荣权因欠原告***借款及利息450万元,经催要未果,后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第三人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450万元,判决生效后,第三人至今未能偿还此款,经第三人介绍,被告陕西拓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尚欠第三人货款50万元,多次催要未能给付第三人,故原告代位起诉被告要求被告代位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
陕西拓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代位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万元不予认可。被告与第三人于2018年1月10日签订耐火材料的《采购合同》,约定由第三人供货,合同总金额为420万元,付款条件为30%预付款,30%发货款,30%验收款与10%货款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后支付。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实际供货金额为3983882.20元,被告已支付351万元,扣除税金37778.19元,尚欠436104.01元。上述欠款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部支付给第三人。
营口荣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尤荣权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
实如下:2019年4月2日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882民初10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营口荣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向***给付借款300万本金及以300万为本金从2018年1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给付利息;判决营口荣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利息款150万元;判决尤荣权对营口荣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2019)辽0882民初1059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9年5月6日生效。2019年3月15日本院向陕西拓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送达(2019)辽0882民初1059号裁定书,查封营口荣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在陕西拓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要求其停止向营口荣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019年4月8日陕西拓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本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答复,确认截止2019年4月3日,陕西拓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营口荣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尚有未结算金额为398388.22元。本案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进行财产保全,2020年9月2日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882民初453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陕西拓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银行的账户存款50万元。
另查:2020年9月25日被告陕西拓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营口荣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汇款53952.80元;2020年9月27日陕西拓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通过电子承兑汇票向营口荣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支付95000元;2020年9月27日陕西拓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通过电子承兑汇票向营口荣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支付245657.60元;2020年9月30日陕西拓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营口荣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汇款41493.16元。被告陕西拓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四次共计向营口荣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支付436103.5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情况说明、民事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权人的代位权属于债的保全措施,是为防止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给债权人权利带来损害而设置的保障制度。尽管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法律赋予债权人在一定条件下享有直接向次债务人追索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债权人***对债务人营口荣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尤荣权的债权合法有效。债务人营口荣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尤荣权对次债务人陕西拓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债权合法有效,且营口荣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尤荣权在2019年4月2日至2020年8月28日期间未以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向陕西拓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依法取得代位权。而在本院在审理(2019)辽0882民初1059号***与营口荣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尤荣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2019)辽0882民初105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营口荣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在陕西拓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要求其停止向营口荣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欠款。本案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0)辽0882民初453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陕西拓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银行的账户存款50万元。之后陕西拓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营口荣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支付436103.56元,营口荣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收到该款后并未向***履行债务。庭审中陕西拓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已按合同约定向营口荣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全部支付欠款,由于代位权进入诉讼程序后,债务人即丧失了主动处分次债务人债权的权利,代位权行使的后果直接归属于债权人,次债务人如果履行义务,只能向代位权人履行,不能向债务人履行。陕西拓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法院依法给其送达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停止支付第三人到期债权后,又主动清结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存在逃避诉讼,违反法律规定的故意,其作为次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期间向债务人营口荣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主动履行债务行为损害了债权人***利益,该履行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口荣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对陕西拓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债权金额的确定,陕西拓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作出情况说明,截止2019年4月3日,尚欠营口荣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金额为398388.22元,陕西拓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营口荣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主动清偿436103.56元,在庭审中被告自认所欠营口荣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欠款为436104.01元,故本院确认营口荣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对陕西拓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债权金额为436104.01元。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拓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436104.0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020元,由陕西拓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陈丹
书记员张斯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