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国禹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省中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与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481民初1859号
原告:福建省中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永安市新安李5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158180881U。
法定代表人:谢传安,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女,197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永安市。
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光俊,福建威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
被告:永安市诚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巴溪大道1599号3幢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676503273H。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永安市帆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荣兴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6740344859。
法定代表人:薛琴妹,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华夏(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名流公馆1幢1-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557590685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薛琴妹,女,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
第三人:福建国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沪明新村28幢附1号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06657578XK。
法定代表人:郭俊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芬,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福建省中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中禹公司)、***与被告***、永安市诚上置业有限公司(下简称诚上公司)、永安市帆晟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帆晟公司)、华夏(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华夏公司)、薛琴妹、第三人福建国禹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国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光俊、第三人国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上公司、帆晟公司、华夏公司、薛琴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诚上公司、帆晟公司、华夏公司共同偿还中禹公司、***借款债务1722.7866万元,共同支付债务利息327.3295万元(自2014年3月10日暂计至2017年5月4日,按月利率5‰,请求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薛琴妹对***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日,中禹公司、***与***、诚上公司、帆晟公司、华夏公司及国禹公司签订《结算确认抵偿协议书》,内容共三条。第一条确认截止2014年3月9日***、诚上公司、帆晟公司尚欠中禹公司、***借款债务1722.7866万元。第二条确认:中禹公司、***将第一条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诚上公司、帆晟公司将第一条的债务转移给华夏公司。第三条确认:华夏公司以永安市万年广场6幢19层01-24单元、6幢20层01-24单元、6幢21层06-13单元,共计56个单元,建筑面积2951.32平方米,合计总价1695.1158万元,抵偿第一条的债务中的1695.1158万元,抵偿后剩余债务27.6708万元由***、诚上公司、帆晟公司偿还。之后,华夏公司与第三人就上述抵债商品房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因《结算确认抵偿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条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均未履行,2016年11月16日中禹公司、***与***、诚上公司、帆晟公司、华夏公司及第三人签订《协议书》,确认《结算确认抵偿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条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均予以解除;确认《结算确认抵偿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条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按本协议履行后即为结清,无任何争议。2016年11月16日的《协议书》签订后,仅第三条未履行。根据该《协议书》第三条,***、诚上公司、帆晟公司、华夏公司应共同偿还中禹公司、***借款债务1722.7866万元及2014年3月9日之后的利息(该利息按1722.7866万元乘月利率5‰计算),用房产(办妥合同备案)或货币(人民币)于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部分债务,于2017年6月30日前还清全部债务。但***、诚上公司、帆晟公司、华夏公司至今未偿还分文债务。薛琴妹与***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诚上公司、帆晟公司、华夏公司、薛琴妹未作答辩。
国禹公司述称:对中禹公司、***陈述的事实及主张的诉请均无异议。
中禹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结算确认抵偿协议书,证明中禹公司、***和***、诚上公司、帆晟公司、华夏公司进行确认借款1722.7866万元,债权转让与债务转移、以房抵债的事实。证据二:银行转账凭证,证明1、中禹公司转账给***600万元,2、中禹公司转账给***400万元3、***和陈振金转账给***13485000元。(其中陈振金的转账凭证,经陈振金确认是其为中禹公司转账给***的证据。)证据三: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华夏公司和国禹公司就抵债商品房签订过买卖合同,***又把该商品房转买给他人,造成无法履行。证据四:2016年11月16日的协议书,证明:根据该《协议书》第三条,***、诚上公司、帆晟公司、华夏公司应共同偿还中禹公司、***借款债务1722.7866万元及2014年3月9日之后的利息(该利息按1722.7866万元乘月利率5‰计算)。国禹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诚上公司、帆晟公司、华夏公司、薛琴妹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对中禹公司、***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中禹公司、***、国禹公司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禹公司、***与***、诚上公司、帆晟公司、华夏公司及国禹公司签订《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之间经《协议书》结算确认的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应予认定,签订合同的双方都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诚上公司、帆晟公司、华夏公司应共同偿还中禹公司、***借款1722.7866万元及2014年3月9日之后的利息(该利息按1722.7866万元乘月利率5‰计算),用房产(办妥合同备案)或货币(人民币)于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部分债务,于2017年6月30日前还清全部债务。但***、诚上公司、帆晟公司、华夏公司至今未按合同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现中禹公司、***要求***、诚上公司、帆晟公司、华夏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诉请付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薛琴妹系***的配偶,现中禹公司、***主张要求薛琴妹共同偿还以***个人名义向中禹公司、***所借的借款本息的诉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关于夫妻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诚上公司、帆晟公司、华夏公司、薛琴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永安市诚上置业有限公司、永安市帆晟贸易有限公司、华夏(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薛琴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福建省中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22.7866万元,共同支付借款利息327.3295万元(自2014年3月10日起暂计至2017年5月4日止,按月利率5‰),并从2017年5月5日起按月利率5‰继续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306元,减半收取72153元,由***、永安市诚上置业有限公司、永安市帆晟贸易有限公司、华夏(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薛琴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锡文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佳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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