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航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航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2民初47104号
原告:***,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建森,河北友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瑞岩,河北友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8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重庆航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城厢镇赵家坝滨河北路130号3单元4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8062870933L。
法定代表人:李琪齐,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玉林,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重庆航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航耀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后,于2022年2月14日由审判员杨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建森、叶瑞岩,被告航耀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琪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款原告借款本金93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利息,以93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1年3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贷款113万元,原告于2020年5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50万元,2020年6月3日和2020年7月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账户转款25万元,2020年9月3日原告将最后一笔借款38万元转至被告账户,三笔借款共计113万元,按月息1.5%计息,借款期限截止至2020年12月31日,并约定由航耀建筑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三方于2020年12月10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只偿还20万元本金,并且利息还至2021年2月之后就一直怠于偿还剩余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航耀建筑公司答辩称,被告航耀建筑公司没有为被告***担保,借款没有支付至被告航耀建筑公司,李琪东2018年之前是被告航耀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是2020年发生的,李琪东与***于2018年5月份离婚,借款协议上的被告航耀建筑公司的公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本案与被告航耀建筑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20年5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50万元;2020年6月3日,叶瑞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22万元;2020年7月1日,叶瑞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3万元;2020年9月3日,叶瑞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38万元。
2020年12月10日,原告作为甲方(出借人),被告***作为乙方(借款人),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1.甲方向乙方出借93万元,第一笔于2020年5月7日由***账户转给***账户50万元,第二笔于2020年6月3日和2020年7月1日由***指定叶瑞岩账户转给***账户25万元,第三笔于2020年9月3日由***指定叶瑞岩账户转给***账户38万元;2.借款利率为月息1.5%,按月收息,利随本清;3.乙方在2020年12月31日前还清全部本金和利息,乙方所出具的借据为本协议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4.乙方如未按协议规定归还借款,乙方应当承担违约金以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该借款协议书尾部连带保证人处加盖一枚印文为“重庆航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但该印章与被告航耀建筑公司举示的印章刻制、查询、缴销证明中所留存的航耀建筑公司印文识别码不一致。
本院另查明,被告航耀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12月31日由李琪东变更为李琪齐。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借款协议书、广发银行交易明细单、农行交易明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被告航耀建筑公司举示的营业执照、印章刻制查询缴销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被告***曾自述航耀建筑公司是被告***的公司,该聊天记录即使真实,亦属于***个人陈述,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采纳;原告举示了视频光盘内容为被告***拍摄其可以看到被告航耀建筑公司账户情况,即使被告***能够看到该公司账户情况,不能就此推定被告***掌控公司,本院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采纳;原告举示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仅能证明被告***与案外人李琪东婚姻关系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采纳。被告航耀建筑公司举示的建设银行流水未加盖银行印章不能显示其来源,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举示证据证明其按合同约定金额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5%,该标准超过前述规定,原告现主张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以93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21年3月1日起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航耀建筑公司形成借款或保证合意,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航耀建筑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3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以93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从2021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0元,减半收取6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杰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 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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