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238民初1374号
原告:***,男,1955年2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红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畅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星区月塘街(***臣8栋C1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00591001258Q。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巫溪县白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巫溪县白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巫溪县交通局,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柏杨街道春***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8709321004U。
法定代表人:苏和平,系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巫溪县宏泰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柏杨街道西区水城33号金地汇A区5-2、49号金地汇B区5-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8774873489K。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和,男,1977年2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原告***与被告湖南畅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巫溪县宏泰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巫溪县交通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2019)渝0238民初425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巫溪县交通局不服并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2020)渝02民终308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巫溪县人民法院(2019)渝0238民初425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应被告湖南畅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追加**和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畅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巫溪县宏泰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巫溪县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责赔偿原告医疗费84995.06元、后续医疗费24000元、***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180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40000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生活费820元、残疾赔偿金198429.76元、精神抚慰金31000元,共408544.82元;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湖南畅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巫溪县古路互通至***快速道路35KV线路迁改工程施工中,2019年8月11日8时许,施工人***所派员工***等人砍伐原告家的树木倒下时砸伤了原告。***等人随即帮忙将原告护送至奉节县重庆渝东医院,诊断为:左侧外伤性血气胸;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肺挫裂伤;胸12椎体、腰1椎体爆裂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头、胸、背部多处软组织损伤;胸11、12、腰1椎体附件骨折。被告应对原告受此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治疗29天至2019年9月9日好转出院,已支付医疗费84995.06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生活费820元。经司法鉴定为: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24000元、住院3周、出院后休息2个月;***4000元;院后护理期90天。原告至今没有依法获得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湖南畅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告并非在被告湖南畅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巫溪县古路互通至***快速公路工程中受伤,因原告受伤的工地属于巫溪县宏泰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给被告湖南畅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施工合同之外的附属工程。至于原告在该工程中受伤是否存在过错,请求法庭查明事实真相之后依法确定。另外,被告***并未派人砍树致使树木倒下将原告致伤,事实上是***经***传达巫溪县交通局的意见,参加会议的人还有途径***辖区下的三个村(***、长兴村、三宝村),对架设高压线路事宜的处理配合。***干部称**和能砍树,并告知了**和的电话。***遂在电话中联系**和砍树。经**和以及各村会同协商砍树,按照250元一天计算。***是受***政府的指派,并未组织谁去砍树,也没有承包砍树业务。故被告湖南畅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当由巫溪县交通局承担责任。
被告巫溪县宏泰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18年7月10日,巫溪县交通局将古路互通至***快速道路35千瓦线路迁改工程发包给巫溪县宏泰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承包范围不包括第三方协调的青苗补偿,同时约定巫溪县交委负责提供具备的施工条件,满足进场施工的施工条件。2018年8月,巫溪县宏泰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将承建的上述工程转包给湖南畅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并签订了施工合同,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湖南畅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按照巫溪县宏泰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和巫溪县交通局的约定,巫溪县交通局在征地补偿过程中涉及的费用先由巫溪县宏泰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巫溪县宏泰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受伤的时间和地点都不知情,也未参与项目工程涉及的施工条件,包括征地和补偿等。巫溪县宏泰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仅凭有村委会**和***签字的协议代为支付费用,具体费用的用途和过程均没有参与。综上,巫溪县宏泰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是适格的当事人,与原告受伤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应当承担本案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巫溪县交通局辩称,巫溪县交通局已将古路互通至***快速道路35千瓦线路迁改工程发包给巫溪县宏泰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诉称的受伤经过以及损害后果,巫溪县交通局当时无人在场,不知真实情况;也并没有湖南畅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和*****的这些指派行为。原告受伤的地点所涉及到是否需要砍树的必要性均系湖南畅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分包劳务的实际管理人,即被告***决定、实施和上报,事实上是***本人将该树进行出售所涉及的砍树。巫溪县交通局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案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7月10日,被告巫溪县交通局(甲方)将巫溪县古路互通至***快速道路35KV线路迁改工程发包给被告巫溪县宏泰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双方签订了《电力设施(备)安装工程合同》。2018年8月28日,被告巫溪县宏泰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发包给被告湖南畅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巫溪县古路互通至***快速道路35KV线路迁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与《电力设施(备)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的一致,工程价款为110万元。
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清障需要砍伐部分农户的树木,2018年9月4日,***政府与其辖区的三宝村、长兴村、***召开了协调会,被告***作为施工方代表参与了会议,会议要求各村要配合工程队完成砍树工作,给涉及的每个农户做好思想工作,会议确定了砍树的补偿原则“树由农户自己卖,施工方给予补助,补偿标准:10-14cm20元/根,15-18cm60元/根,19-25cm100元/根,26-35cm250元/根”。施工过程中,遇到需要砍伐的树木,由被告***联系当地村民**和、***等人进行砍伐,约定工资为每人250元/天。被砍伐树木的农户签订了《土地征用及青苗赔偿协议》,由被告巫溪县宏泰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按照青苗补偿费标准先行给付树木补偿款。被告巫溪县交通局的员工***在部分赔偿协议上代表甲方签字。涉案工程完工后,在验收的过程中,发现原告家的树木需要砍伐,被告***便又联系**和、***、革启贵、***4人砍伐原告的树木。原告的树木补偿款200元于2019年11月5日通过被告巫溪县宏泰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支付到原告妻子***账户。**和等人的劳务工资通过被告巫溪县宏泰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一并支付到**和的账户。
2019年8月11日8时许,**和、***、革启贵、***在砍伐原告的树木过程中,树木倒下,将下方观看的原告***致伤。***等人将原告***送往位于奉节县的重庆渝东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29天,于2019年9月9日出院,原告花去医疗费84995.06元。2019年11月12日,经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胸腰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程度属八级;左侧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属十级;后续医疗费约需24000元,住院时间3周左右,出院休息2个月;伤后***4000元;出院后的护理期为90天。原告花去鉴定费2800元。
原告***户籍所在地在重庆市巫溪县×号,该地属于巫溪县***文峰社区,平时以做零工为生。
本院认为,原告***家的树木因工程施工需要被砍伐,原告***在旁边观看时,被砍伐倒下的树木致伤,应当获得赔偿。本案争议焦点为谁是侵权责任人。第三人**和与***、革启贵、***等人系与被告***联系后开展砍伐树木的工作,并按日计酬,即**和、***等四人系提供劳务者。**和、***虽与被告***联系,但其报酬并非被告***支付,故本院对被告巫溪交通局辩称***为侵权责任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即被告***并非树林砍伐的劳务接受者。被告湖南畅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系工程劳务承包人,并未参与该树木砍伐的管理和款项的支付,即被告湖南畅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亦不是本案**砍伐的劳务接受者。被告巫溪县交通局和被告巫溪县宏泰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就本案巫溪县古路互通至***快速道路35KV线路迁改工程签订了《电力设施(备)安装工程合同》,被告巫溪县交通局将该工程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发包给被告巫溪县宏泰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巫溪县宏泰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砍伐的表格后,亦据此直接支付了树木的补偿费用和树木砍伐的劳务报酬,**的砍伐也是为了线路迁改工程能够验收合格,故本院认定巫溪县宏泰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树木砍伐的劳务接受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和等人砍树的行为是按被告巫溪县宏泰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提供劳务的行为,故**和等人的砍树行为造成原告受伤,应当由被告巫溪县宏泰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砍树过程中存在的风险,即远离砍树地点来避免危险的发生,但原告未能尽到该远离和注意义务,具有一定的过失,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应对自己的损害承担10%的责任,由被告巫溪县宏泰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分别认定如下:1、医疗费84995.06元,有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24000元、***4000元,有鉴定意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0元(60元/天×50 天),符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住院期间为120元/天,院外为60元/天,故护理费11400元(120元/天×50天+60元/天×90天);5、营养费,有出院医嘱予以佐证,本院酌情认定500元;6、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其工资收入证明,故本院认定其误工标准为100元/天,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 92天,故误工费 9200元(100元/天×92天);7、鉴定费2800元,有正式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9、残疾赔偿金198429.76元(40006元/年×16年×31%),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伤情酌情认定7000元。上述费用合计345824.82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345824.82元,由被告巫溪县宏泰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311242.34元,原告自行承担34582.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巫溪县宏泰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311242.3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5.82元,由原告***负担231.58元,由被告巫溪县宏泰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84.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蹇和娟
-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