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榕民终字第15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茶亭街道群众路198号汇福大厦八层。
法定代表人田永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凌峰,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利娟,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代理人杨建华,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福州市园林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光明港公园光明阁(晋安区长乐南路58号)。
法定代表人陈新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长清,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枫,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福州市仓山区园林局,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麦园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熊益银,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金豪,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州市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园林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区园林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4)仓民初字第1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7月27日,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第56期《专题会议纪要》,内容大致是“2009年7月23日上午,程必康副区长会同市政建设开发公司召开会议,专题研究福湾路项目征迁有关问题。现将会议纪要如下:…4.关于涉迁榕树迁移问题(1)对经园林部门认定的一株古榕树予以保留;(2)剩余的两颗榕树,由盖山镇、黎升村负责,在福湾路红线外选择迁移地点,由区园林局负责迁移到位…”。2011年9月6日,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作出《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告知单》,内容是“***同志:你于2011年9月6日来我局信访,反映你原住盖山镇黎升村西斗村17号,2009年因拆迁,家中三颗大榕树被园林局砍掉,该三颗树是你爷爷种的,在没有与你们商量的情况下,就把树砍掉,要求给你合理赔偿的信访事项。根据《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我局已将你的诉求材料转送仓山区园林局办理,并要求办理机关给你书面答复,请直接与办理机关联系。特此告知”。2011年10月8日,福州市仓山区园林局作出仓园字(2011)13号《关于***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内容是“***同志:2011年9月7日,本局依法受理了你所反映的2009年因盖山镇黎升村西斗村拆迁,原家中爷爷种的三颗大榕树在没有经与你们商量同意的情况下被砍掉,要求给你合理赔偿的信访事项,经调查核实,现作出处理意见如下:一、信访人主要所求信访人***原住在盖山镇黎升村西斗村17号,家中有其爷爷九岁时种下的三颗大榕树,2009年9月,该村因拆迁,在没有经与你们商量同意的情况下将树砍掉,要求给予合理赔偿。二、调查核实的情况经查,2009年9月,盖山镇黎升村西斗村动迁,我局按照拆迁指挥部的要求,将盖山镇黎升村西斗村17号***家中的三颗大榕树的二株移植到附近南二环路黎升村段公共绿地上。三、答复意见区园林局作为施工单位,按照拆迁指挥部的要求对涉及到拆迁的树木进行移植。移植过程中,为确保树木的成活率,对移植树木枝干进行修剪,因此,不存在将树砍掉现象。关于所求人提出要求赔偿问题,应由动迁单位负责协调,不属于园林部门职能范畴。如对本答复意见不服,可自收到本答复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向仓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查”。2012年5月11日,福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榕政信核受函(2012)63号《信访事项复核受理告知单》内容是“***同志:你不服仓山区政府《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仓政访复(2011)86号),向福州市人民政府提出复核请求,根据《信访条例》和《福建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试行)有关规定,本机关予以受理,并在30日(节假日顺延)内作出复核意见,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超过30日。特此告知”。2013年11月4日,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黎升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是“兹有盖山镇黎升村西斗17号村民***于2009年9月经区信访局调查该村民家中三株大榕树,其中已移株至南二环绿化地,现余一株仍在福湾路,望相关部门予以认可”。2013年11月29日,福州市园林局发出《施工通告》(编号201300861),内容是“福湾路(地点)因福州市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福州市福湾路提升改造工程项目的施工需要移植古树1株,闽A×××××(仓山),胸径1.75米,现经我局审查批准,同意由福州市园林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责施工,施工时间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因施工造成不便,望市民予以谅解和支持”。2014年3月1日,被告福州市园林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人)与被告福州市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根据市领导对福州市园林局(2013)504号文的批示精神和市园林局关于福州市福湾路提升改造工程的审批意见(编号201300861号施工通告),发包人将位于福州市仓山区福湾路上,南侧东岭路口的一株古榕委托承包人负责施工等。为此,原告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原告的祖父朱依玖生于1881年,于1963年病故,祖母陈细妹生于1886年,于1941年病故。朱依玖、陈细妹夫妇生前生育一子朱荣棋(生于1915年,故于1976年)、一女朱静钦。朱荣棋、陈雅英夫妇生育五女一男(长女朱修如、次女朱木仙、三女朱木金、四女朱木兰、五女朱水莲、长子***)。朱静钦、陈雅英、朱修如、朱木仙、朱木金、朱木兰、朱水莲均声明放弃对讼争三颗榕树的继承权。
原审认为:根据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黎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福州市仓山区园林局作出仓园(2011)13号《关于***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讼争三颗榕树系朱依玖种植的,属于朱依玖的个人财产。朱依玖夫妇生前生育朱荣棋、朱静钦,朱依玖夫妇去世后,讼争三颗榕树所有权由朱荣棋、朱静钦继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之规定,朱荣棋在遗产分割前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即朱荣棋的配偶和子女。现朱静钦、陈雅英、朱修如、朱木仙、朱木金、朱木兰、朱水莲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原告是本案唯一合法的继承人,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不论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第56期《专题会议纪要》,还是《施工通告》、《施工协议书》,指向的施工主体均是被告福州市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福州市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没有约定或法定事由的前提下,对讼争三颗榕树进行移植,构成了对原告财产所有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讼争三颗榕树经福建华审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价值为509250元,现原告要求按评估价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州市园林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区园林局系受被告福州市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实施对讼争榕树的移植,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方承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福州市园林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区园林局实施的行为超出了受委托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福州市园林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区园林局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或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讼争榕树侵权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持续向有关机关进行信访,福州市人民政府最后一次答复时间是在2012年5月12日,而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福州市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州市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5092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2元由被告福州市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福州市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户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分户会计核算中心,账号:13×××55,开户行:农行福州市仓山支行),逾期原审法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鉴定费15000元,被告福州市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福州市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福州市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根据《森林法》的规定,林木所有权发生争议的,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对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才可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讼争榕树的所有权产生争议,应先由政府处理。一审法院未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黎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福州市仓山区园林局作出的仓园(2011)13号《关于***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均未提到讼争三棵榕树系何人种植,一审据此认定讼争三棵榕树系朱依玖种植、属于朱依玖的个人财产,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被上诉人既无证据证明讼争三颗榕树系朱依玖种植,亦无证据证明其家族成员的身份关系,被上诉人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应裁定驳回起诉。(三)福州市仓山区园林局自认2009年9月移植的两株榕树系仓山区政府委托其移植,仓山区政府第56期《专题会议纪要》中记载的移植负责人亦非上诉人。一审认定2009年9月移植的两株榕树系上诉人委托移植,系认定事实不清。(四)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仓信复函访(2011)185号《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告知单》与一审判决矛盾,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该告知单记载的内容称,被上诉人于2011年就针对其家中三棵大榕树被砍掉进行信访。然编号为闽A×××××号的榕树是上诉人在2014年才委托移植的。被上诉人2011年宣称家中被砍掉的三棵榕树显然不包含闽A×××××号榕树。因此,被上诉人宣称的家中三棵榕树与上诉人移植的榕树不具有关联性。三、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一)一审认定“上诉人在没有约定或法定事由的前提下,对讼争三棵榕树进行移植,构成了对原告财产所有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系法律适用错误。移植并非征收,其未改变物上所有权关系,未侵害被上诉人的财产所有权,因此,不应适用有关征收补偿的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无需给被上诉人征收补偿。(二)一审认定“原告持续向有关机关进行信访,福州市人民政府最后一次答复时间是在2012年5月12日,而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该认定是在事实认定错误的基础上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庭据以认定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依据是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榕政信核受函(2012)63号《信访事项复核受理告知单》。然从该证据的内容中无法看出被上诉人系对何事进行信访。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三)本案一审确定的案由是“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此系法律使用错误。四、一审判决不应采纳福建华审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闽华审评报字(2014)143号评估报告,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被上诉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要求对讼争榕树进行征收补偿,但一审判决却改变了诉讼请求的法律关系,判决对榕树进行赔偿,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该项目的建设方是上诉人,按照目前的征收拆迁法规、政策,应由建设单位依法对被征收人的财产作出拆迁补偿。一审法院根据福建华审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闽华审评报字(2014)143号评估报告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补偿,是正确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福州市园林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述称:一审法院对我公司的判决是正确的,另上诉人的上诉是有理有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考虑。
原审被告福州市仓山区园林局述称:同意福州市园林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意见。另,补充如下意见: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主体适格,依据不充分。被上诉人并未充分举证讼争榕树的权属关系以及被上诉人的亲属关系。二、一审认定讼争榕树的权属属于被上诉人的爷爷,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仅依据村委会的证明即认定讼争榕树属于被上诉人的爷爷所有,依据不足。三、关于讼争榕树的价值认定,不能依据福建华审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闽华审评报字(2014)143号评估报告。四、答辩人根据区政府的文件将讼争榕树迁移到位,已尽到自己的责任,不存在任何责任,答辩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榕树丢失问题,不应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
二审诉讼过程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福州市仓山区园林局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的仓园字(2011)13号《关于***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中的二、调查核实的情况:经查,2009年9月,盖山镇黎升村西斗村动迁,我局按照拆迁指挥部的要求,将盖山镇黎升村西斗村17号***家中的三颗大榕树的二株移植到附近南二环路黎升村段公共绿地上。上述内容已明确讼争三颗大榕树在被上诉人***家中,结合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黎升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11月4日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讼争三颗大榕树系***的先辈种植的,属于***先辈的个人财产。故上诉人提出本案证据无法证实讼争三颗大榕树的所有权属于***的先辈所有,各方当事人对讼争三颗大榕树的所有权产生争议,应按照《森林法》的相关规定先由人民政府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在其他合法继承人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作为讼争三颗大榕树的所有权的合法继承人,其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具有本案一审原告主体资格,应裁定驳回起诉,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在案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系福湾路古榕树移植工程的施工方,其在没有与被上诉人***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及法定事由的情况下,将讼争三颗大榕树进行移植,损害了被上诉人***的财产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纠纷发生后,被上诉人***持续向相关部门进行信访,而福州市人民政府榕政信核受函(2012)63号的《信访事项复核受理告知单》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11日,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4年4月24日,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故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对一审法院委托福建华审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闽华审评报字(2014)143号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该《评估报告》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一审依照评估结论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5092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另,一审将本案案由定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不当,予以纠正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92元由上诉人福州市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集美
代理审判员 陈 嘉
代理审判员 陈秀瑜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碧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