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仓民初字第1599号
原告***,男,196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代理人杨建华,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市政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
法定代表人田永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凌峰、陈利娟,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园林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
法定代表人陈新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长清、郑枫,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仓山区园林局,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
法定代表人熊益银,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金豪,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因与被告福州市市政建设开发公司、福州市园林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区园林局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福州市市政建设开发公司、福州市园林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区园林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福州仓山区盖山镇黎升村村民,在其原宅的庭院内由原告爷爷种植的三棵榕树至今已有百年的历史。根据相关报纸报道与其相似的榕树每棵价值至少人民币350,000元。由于原告爷爷的后人均已经书面放弃其继承权,因此该三棵榕树应属于原告私有财产,受宪法和物权法的保护。
2009年9月,由被告福州市市政建设开发公司作为拆迁人,没有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就该二棵榕树的拆迁补偿与原告进行协商,而是由被告福州市仓山区园林局根据临时机构”指挥部”要求负责施工擅自移植至南二环黎升村段公共绿化地,显然程序违法。为此,原告持有异议并持续信访,可是被告福州市仓山区园林局除确认原告家中该讼争三棵榕树中的二棵确实系其根据”指挥部”要求负责施工移植外,还告知原告”赔偿事宜应由动迁单位负责协调,不属于园林部门职能范畴”。2013年2月份,剩余一棵榕树又由被告福州市市政建设开发公司作为征收人,被告福州市仓山区园林局作为征收实施单位的福州市福湾路提升改造工程项目列入征收范围,可是同样该征收人和实施单位仍然是未与原告协商征收补偿情况下,通过所谓审查批准,由被告福州市园林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责施工擅自移植至奥体公园。基于上述,由被告福州市仓山区园林局负责施工移植至南二环黎升村公共绿化地的其中一棵榕树由于无人管护,在2012年8月已经枯死,显然这种拒绝拆迁、征收补偿,野蛮移植已经客观上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可是被告却互相推诿,导致原告投诉无门,权益严重受损。
由于被移植的三棵榕树均系有挂牌编号的福州市古树古木,根据《福州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严禁砍伐、毁坏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无法避让确需移植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申请,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审查;同意移植(移植后能够存活)的,报市人民政府决定。…经批准移植或者修剪的,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绿化施工单位按照批准的方案和时限实施,其施工费用、树木损失费、三年内的保护费及其他与移植、修剪有关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和《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及第四十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以及《森林法》第三条第三款:”森林、树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所涉及的三株榕树系原告的私产,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诸被告在对三株榕树进行处置之前必须与原告就相关补偿方案进行协商,即便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而需移植讼争榕树,也必须经过保福州市人民政府决定,而不是根据区临时机构”指挥部”的要求或由福州市园林局审核批准移植,且在移植的三年内的管护费及其他与移植、修剪有关的费用也应由建设单位承担。但由于动迁和征收单位对属于原告所有的该私有财产讼争榕树拒绝给予拆迁补偿或征收补偿,而是以所谓移植方式处理,甚至在移植后没有依法履行承担相关费用和管护义务,造成其中一棵榕树枯死,显然已经构成侵权,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枯死的榕树则应由被告福州市市政建设开发公司、福州市仓山区园林局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被违法移植但尚未枯死的二棵榕树应当由拆迁、征收人暨建设单位依法予以拆迁、征收补偿,实际负责移植的被告福州市仓山区园林局、福州市园林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请求:1.被告福州市市政建设开发公司和被告福州市仓山区园林局对两棵灭失的榕树承担共同赔偿责任,金额294,000元;2.被告福州市市政建设开发公司对奥体那棵榕树承担215,250元的征收补偿费,被告福州市园林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评估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明资料:1.村委会证明、放弃声明及身份证,证明讼争三颗榕树属于原告爷爷种植的,已有一百多年历史。原告爷爷的后人均放弃对讼争榕树的继承权,因此讼争榕树属于原告私有财产;2.福建红盾网-企业基本信息详情,证明诸被告主体适格;3.施工公告,证明讼争榕树中有一颗由福州市园林局审核批准并由福州市园林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移植;4.仓信复函访(2011)185号《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告知单》,证明***不服三颗榕树未经其同意或赔偿被砍移植而向仓山区信访局信访;5.福州市仓山区园林局仓园字(2011)13号《关于***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仓山区园林局答复***认可其系根据”指挥部”的要求将***家中的三颗榕树中的两颗移植到南二环黎升村段公共绿化地,同时告知被移植榕树的”赔偿事宜应由动迁单位负责协调,不属于园林部门职能范畴”,由此可证移植程序违法;6.榕政信核受函(2012)63号《信访事项复核受理告知单》,证明***就讼争榕树被砍移植持续信访;7.照片、光盘,证明三颗榕树未经原告同意并赔偿被擅自移植他处,且其中一颗移植后疏于管理已经枯死;8.海峡都市报,证明媒体报道与讼争榕树相似的榕树价值600,000元左右。补充证据:枯死榕树的照片,证明市政公司与园林公司第一次移植的两颗榕树中的一颗已经枯死了。
被告福州市市政建设开发公司辩称,一、***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其无法证明讼争榕树归其所有。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即原告必须是榕树的所有人。然而,本案***的证据根本无法证明是讼争榕树的所有人,其原告主体不适格。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均缺乏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声称讼争榕树系其爷爷所种,其是如何继承获得讼争榕树所有权、讼争榕树的现状、请求赔偿的金额是如何计算等问题,均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2009年9月被移植的两颗榕树系被告福州市市政建设开发公司移植的。而本案又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三、原告请求”对移植榕树按照市场公允价给予征收补偿”是缺乏法律依据的,移植行为不是征收,没有改变榕树的所有权关系,无需给予征收补偿。本案中,讼争榕树没有被拆毁,只是将榕树整体就近移动到旁边,并未破坏物上所有权关系,故原告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四、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两颗榕树均是在2009年9月移植的,而原告却在2014年5月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
五、本案同时存在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违反了”一个案件只能审理一个法律关系”的案件审理基本原则。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是”请求被告赔偿因移植行为导致榕树枯死的损失”,此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法律关系,而诉讼请求二、三是”请求对榕树按照征收补偿标准给予征收补偿”,此系拆迁安置补偿纠纷法律关系。本案两个法律关系没有任何牵连,适用的法律和请求的基础各不相同,也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不应并案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均缺乏证据加以证明,且部分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起诉或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福州市市政建设开发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福州市市政建设开发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明资料。
被告福州市园林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证明榕树的权属,故原告没有诉权,应驳回起诉。假设榕树是原告爷爷种植的,但原告没有证明爷爷的继承人是哪些,不能证明该财产由原告一人取得,所以本案原告不能单独起诉。2.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我方是接受委托参加施工奥体榕树,根据法律关系,我方是在委托权限内工作,应该由委托人承担责任。原告在诉请中陈述是移植,而要求征收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福州市园林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福州市园林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明资料:施工协议书,证明福州市园林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受福州市市政建设开发公司的委托,在委托权限内,参与移植位于福州市仓山区福湾路上南侧东岭路口的一株古榕树施工工程。
被告福州市仓山区园林局辩称,一、关于本案诉争榕树所有权问题。本案诉争榕树树龄已经至少超过100年,原告所建设的房屋只有几十年,而且还经过了土改、土地承包经营等一系列国家重大事件,所以无法确认本案诉争榕树属于***爷爷所有。本案应该追加***爷爷所有的继承人参加诉讼。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爷爷的继承人放弃榕树的继承权。园林局指明的***家中的三棵榕树,仅仅指的是榕树的地理位置是在***家中,本案原告诉争的三棵榕树所有权无法确认,原告起诉应予驳回。二、本案属于拆迁纠纷,相应的拆迁业主以及拆迁人已经按照区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了榕树权利人相关补偿,所以本案不存在物件损害赔偿问题,所以原告起诉缺乏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福州市仓山区园林局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福州市仓山区园林局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明资料: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第56期,证明福湾路上的所有树木都是属于拆迁纠纷,拆迁业主和单位都不是仓山区园林局,本案与仓山区园林局无关。仓山区园林局仅仅根据市政府的要求,向福湾路上的两棵榕树安排负责迁移到区政府所指定的位置,已经完成了上级单位交付的任务,对本案诉争三棵榕树不存在任何损害赔偿问题。有关榕树的迁移和补偿问题已经记录到拆迁成本当中,与仓山区园林局无关。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华审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讼争三棵榕树价值进行评估,福建华审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闽华审评报字(2014)143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评估对象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9月15日,在满足假设限制条件下的评估值为509,250元(其中树龄115年,胸径205cm,单株价值215,250元;树龄115年,胸径120cm,单株价值126,000元;树龄150年,胸径160cm,单株价值168,00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0元。
经法庭质证和审查,福建华审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闽华审评报字(2014)143号评估报告,虽然原、被告对其评估结论均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认可该评估结论,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原告第1号证据中村委会证明因有原告第5号证据相印证,可以证实讼争三颗榕树系原告爷爷种植的,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被告福州市市政建设开发公司、福州市园林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对该证据关于真实性无法确认的异议不成立;该证据中的放弃声明及身份证,经本院调查,确系案外人陈雅英、朱静钦、朱修如、朱木仙、朱木金、朱木兰、朱水莲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被告福州市市政建设开发公司、福州市园林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区园林局对该证据关于真实性无法确认的异议不成立。原告第3号证据因被告福州市园林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被告福州市市政建设开发公司、福州市仓山区园林局对该证据关于真实性无法确认的异议不成立。原告第6号证据是福州市人民政府对原告信访所作的回函,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被告福州市市政建设开发公司、福州市园林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区园林局对该证据关于与本案无关的异议不成立。原告第7号证据及补充证据因来源不合法,无法证实与讼争榕树有关联,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原告第8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被告福州市园林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因有原告第3号证据相印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原告与被告福州市市政建设开发公司对该证据关于真实性无法确认的异议不成立。被告福州市仓山区园林局提交的证据因有加盖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章,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被告福州市市政建设开发公司对该证据关于真实性无法确认的异议不成立。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7月27日,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第56期《专题会议纪要》,内容大致是”2009年7月23日上午,程必康副区长会同市政建设开发公司召开会议,专题研究福弯路项目征迁有关问题。现将会议纪要如下:…4.关于涉迁榕树迁移问题(1)对经园林部门认定的一株古榕树予以保留;(2)剩余的两颗榕树,由盖山镇、黎升村负责,在福弯路红线外选择迁移地点,由区园林局负责迁移到位…”。2011年9月6日,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作出《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告知单》,内容是”***同志:你于2011年9月6日来我局信访,反映你原住盖山镇黎升村西斗村17号,2009年因拆迁,家中三颗大榕树被园林局砍掉,该三颗树是你爷爷种的,在没有与你们商量的情况下,就把树砍掉,要求给你合理赔偿的信访事项。根据《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我局已将你的诉求材料转送仓山区园林局办理,并要求办理机关给你书面答复,请直接与办理机关联系。特此告知”。2011年10月8日,福州市仓山区园林局作出仓园(2011)13号《关于***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内容是”***同志:2011年9月7日,本局依法受理了你所反映的2009年因盖山镇黎升村西斗村拆迁,原家中爷爷种的三颗大榕树在没有经与你们商量同意的情况下被砍掉,要求给你合理赔偿的信访事项,经调查核实,现作出处理意见如下:一、信访人主要所求信访人***原住在盖山镇黎升村西斗村17号,家中有其爷爷九岁时种下的三颗大榕树,2009年9月,该村因拆迁,在没有经与你们商量同意的情况下将树砍掉,要求给予合理赔偿。二、调查核实的情况经查,2009年9月,盖山镇黎升村西斗村动迁,我局按照拆迁指挥部的要求,将盖山镇黎升村西斗村17号***家中的三颗大榕树的二株移植到附近南二环路黎升村段公共绿地上。三、答复意见区园林局作为施工单位,按照拆迁指挥部的要求对涉及到拆迁的树木进行移植。移植过程中,为确保树木的成活率,对移植树木树干进行修剪,因此,不存在将树砍掉现象。关于所求人提出要求赔偿问题,应由动迁单位负责协调,不属于园林部门职能范畴。如对本答复意见不服,可自收到本答复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向仓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查”。2012年5月11日,福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榕政信核受函(2012)63号《信访事项复核受理告知单》内容是”***同志:你不服仓山区政府《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仓政访复(2011)86号),向福州市人民政府提出复核请求,根据《信访条例》和《福建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试行)有关规定,本机关予以受理,并在30日(节假日顺延)内作出复核意见,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超过30日。特此告知”。2013年11月4日,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黎升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是”兹有盖山镇黎升村西斗17号村民***于2009年9月经区信访局调查该村民家中三株大榕树,其中已移株至南二环绿化地,现余一株仍在福湾路,望相关部门予以认可”。2013年11月29日,福州市园林局发出《施工通告》(编号201300861),内容是”福弯路(地点)因福州市市政建设开发公司的福州市福弯路提升改造工程项目的施工需要移植古树一株,闽A×××××(仓山),胸径1.75米现经我局审查批准,同意由福州市园林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责施工,施工时间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因施工造成不便,望市民予以谅解和支持”。2014年3月1日,被告福州市园林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人)与被告福州市市政建设开发公司(发包人)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根据市领导对福州市园林局(2013)504号文的批示精神和市园林局关于福州市福弯路提升改造工程的审批意见(编号201300861号施工通告),发包人将位于福州市仓山区福弯路上,南侧东岭路口的一株古榕委托承包人负责施工等。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的祖父朱依玖生于1881年,于1963年病故,祖母陈细妹生于1886年,于1941年病故。朱依玖、陈细妹夫妇生前生育一子朱荣棋(生于1915年,故于1976年)一女朱静钦。朱荣棋、陈雅英夫妇生育五女一男(长女朱修如、次女朱木仙、三女朱木金、四女朱木兰、五女朱水莲、长子***)。朱静钦、陈雅英、朱修如、朱木仙、朱木金、朱木兰、朱水莲均声明放弃对讼争三颗榕树的继承权。
本院认为,根据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黎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福州市仓山区园林局作出仓园(2011)13号《关于***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讼争三颗榕树系朱依玖种植的,属于朱依玖的个人财产。朱依玖夫妇生前生育朱荣棋、朱静钦,朱依玖夫妇去世后,讼争三颗榕树所有权由朱荣棋、朱静钦继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之规定,朱荣棋在遗产分割前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即朱荣棋的配偶和子女。现朱静钦、陈雅英、朱修如、朱木仙、朱木金、朱木兰、朱水莲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原告是本案唯一合法的继承人,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不论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第56期《专题会议纪要》,还是《施工通告》、《施工协议书》,指向的施工主体均是被告福州市市政建设开发公司。被告福州市市政建设开发公司在没有约定或法定事由的前提下,对讼争三颗榕树进行移植,构成了对原告财产所有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讼争三颗榕树经福建华审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价值为509,250元,现原告要求按评估价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州市园林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区园林局系受被告福州市市政建设开发公司委托实施对讼争榕树的移植,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方承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福州市园林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区园林局实施的行为超出了受委托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福州市园林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区园林局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或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讼争榕树侵权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持续向有关机关进行信访,福州市人民政府最后一次答复时间是在2012年5月12日,而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福州市市政建设开发公司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与事实部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市市政建设开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509,2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92元由被告福州市市政建设开发公司负担,被告福州市市政建设开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户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分户会计核算中心,账号:13×××55,开户行:农行福州市仓山支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鉴定费15,000元,被告福州市市政建设开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捷
人民陪审员 吴涵生
人民陪审员 陈艳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灵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