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闽民申6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州市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茶亭街道群众路198号汇福大厦八层。
法定代表人:田永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长煌,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凌峰,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61年1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一审被告:福州市园林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光明港公园光明阁(晋安区长乐南路58号)。
法定代表人:陈新村,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福州市仓山区园林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麦园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熊益银,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福州市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市政公司)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福州市园林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园林公司)、一审被告福州市仓山区园林局(以下简称仓山园林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终字第1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福州市政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福州市政公司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福州市建筑物测量资料》、《福湾路拆迁安置统计表(梨升村)》可证明诉争榕树原种植在福湾路边,系城市道旁树木,并非种植在***家中,且***及其家族成员房屋均不涉及福湾路拆迁项目。(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认定诉争三棵大榕树系***先辈种植,属其先辈个人财产,缺乏证据证明。福州市仓山区园林局作出仓园(2011)13号《关于***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仅载明***自称诉争榕树系其爷爷种植的,并不能以此证明诉争榕树的真实权属关系。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黎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直接引用了福州市仓山区园林局作出仓园(2011)13号《关于***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的内容,未表明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黎升村民委员会自己的观点,也未经核实,不具有证明效力。2.原审仅根据***的陈述及其自称的家族成员放弃继承的声明,认定***为诉争三棵大榕树合法继承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是错误的。3.原审认定福州市政公司系福湾路古榕树移植工程的施工方,缺乏证据证明。福州市仓山区园林局在其作出的仓园(2011)13号《关于***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中称其按照拆迁指挥部要求对三株大榕树中的二株进行移植,属其单方陈述,且其在一审开庭时明确表示其不是受福州市政公司委托移植的,原审依据该答复意见书认定福州市政公司系福湾路古榕树移植工程的施工方,缺乏事实依据。***在仓信复函访(2011)185号《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告知单》中称2009年时家中三棵榕树被砍掉,而福州市政公司于2014年委托福州园林公司移植编号闽A×××××号榕树,***主张赔偿损失的榕树与福州市政公司委托移植的编号闽A×××××号榕树没有关联性,***请求对编号闽A×××××号榕树进行征收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福建华审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闽华审评报字(2014)143号的《评估报告》,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不应采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家中的三棵榕树系该《评估报告》中的三棵挂牌古榕,《评估报告》仅凭园林局档案而未对实物进行评估,采用法院委托鉴定之日作为评估基准日、参照《北京市古树名木损失鉴定办法》进行评估计价,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真实、不合法。(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诉争榕树权属产生争议,且***未提供林木所有权证书,原审法院未经人民政府处理直接判决,违反法定程序。2.***诉请对诉争榕树给予征收补偿,而非财产损害赔偿,对诉争榕树的移植并未改变其权属关系,***诉请福州市政公司支付征收补偿费没有法律依据。(四)***诉请对诉争榕树给予征收补偿,原审判决财产损害赔偿,改变了***诉请的法律关系,超出其诉讼请求。(五)福州市人民政府榕政信核受函(2012)63号的《信访事项复核受理告知单》无法证明***于2012年5月11日就诉争榕树补偿一事信访,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综上,福州市政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查明,申请再审期间福州市政公司向本院新提交了两份证据:1.2015年11月26日福州市政公司委托福州市勘测院根据福湾路部分地块2006年10月影像图作出的《福州市建筑物测量资料》,证明诉争三棵榕树原种植在福湾路路旁,并不在***家中;2.金山工程处出具的《福湾路拆迁安置统计表(梨升村)》,证明***及其家庭成员的房屋并不在福湾路拆迁安置范围内。
***质证认为:1.《福州市建筑物测量资料》不能证明诉争三棵榕树原不种植在***家中的主张,解放前诉争三棵榕树种植在***家中院子里,后来房屋被洪水冲走,三棵榕树仍在原来的位置。2.《福湾路拆迁安置统计表(梨升村)》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梨升村西斗17号房屋被洪水冲走后,1995年***在原房屋住址往离公路较远的地方重新盖了一座产权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2004年该房屋因公路扩大被拆迁安置了,因此***的房屋不可能在2009年福湾路拆迁安置范围内。
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福州市建筑物测量资料》系本案终审判决后福州市政公司自行委托福州市勘测院根据福湾路部分地块2006年10月影像图作出的福湾路部分地块2006年建筑物航空摄影测量,而非对诉争三棵榕树具体地理位置的测量,不能证明2006年以前***原梨升村西斗17号房屋的地理位置及诉争三棵榕树是否在该房屋院内等内容,不予采纳。2.《福湾路拆迁安置统计表(梨升村)》系金山工程处对2009年福湾路改造涉及房屋的拆迁安置,而非对涉迁榕树的安置,且***原梨升村西斗17号房屋是否在该拆迁安置范围内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一)关于福州市政公司新提交证据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福州市政公司提交的《福州市建筑物测量资料》、《福湾路拆迁安置统计表(梨升村)》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其关于诉争三棵榕树原非种植在***家中的主张,亦即不能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其关于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案的事实及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提交的福州市仓山园林局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的仓园字(2011)13号《关于***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及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黎升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11月4日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相互印证诉争三棵榕树系由***先辈种植于原盖山镇黎升村西斗17号家中,属***先辈的个人财产。根据***原审提供的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黎升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其他合法继承人放弃对诉争三棵榕树的主张权利的《放弃声明》,***据此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各方当事人并非就自身对诉争三棵榕树的权属归属产生争议,福州市政公司关于本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相关规定先由人民政府处理权属争议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第56期《专题会议纪要》、《施工通告》、《施工协议书》,结合一审庭审中仓山园林局关于《专题会议纪要》记载福湾路拆迁主体为福州市政公司的陈述及再审审查中福州市政公司关于其为福湾路房屋和榕树拆迁主体的自认,可以认定福州市政公司为诉争三棵榕树的拆迁主体。福州市政公司在没有约定或法定事由的前提下,对诉争三棵榕树进行移植,存在过错,损害了***的财产权益,原审判决福州市政公司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福州市政公司认为福建华审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闽华审评报字(2014)143号的《评估报告》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情形,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在原审中亦不申请重新鉴定,该主张不能成立。故原审依照该《评估报告》判决福州市政公司赔偿***财产损失509250元,并无不当。福州市政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超出***的诉讼请求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三)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从时效角度分析,诉争榕树迁移后,***持续向相关部门进行信访,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仓山园林局、福州市人民政府均作出相应的答复,福州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11日作出的榕政信核受函(2012)63号《信访事项复核受理告知单》为最后一次的答复,***于2014年4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福州市政公司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福州市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州市政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浩洪
代理审判员 余有文
代理审判员 李伊茗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揭元源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