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春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宁德市钳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春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9民终8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德市钳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南埕村工业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5729757435。

法定代表人:陈成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少熙,福建黎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春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国宝路**(东晟·泰怡园)3幢18层18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06655871XC。

法定代表人:陈双桂,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俏,福建远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钰玫,福建远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德市钳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钳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春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9)闽0902民初4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钳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418366.42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4月2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二审律师费13000元;3、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将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随意“调整”为“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是双方合同的明确约定,并未超出被上诉人应当预见的范围。被上诉人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亦未提出调整的标准,案涉合同不具有法定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动辄以违约金过高予以随意降低,则约定的违约金形同虚设,合同条款的约束力无从谈起。如果任由违约方信口开河就轻易得以降低违约成本成为常态,无异于鼓励违约行为、打击诚信守约,这与司法的价值引导是相悖的。

春源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综合本案证据,不存在被上诉人主观不向上诉人支付款项的事实,相反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支付款项方面是积极主动的,甚至在原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诉讼材料后就曾积极尝试与上诉人联系就款项对账及支付事宜进行沟通,最终因上诉人一方不予配合致使双方未能有效沟通处理相关事宜,进而造成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付款之假象。正常交易习惯的角度,款项支付因以双方进行有效对账为前提条件,然上诉人拒不积极向被上诉人提交《预拌混凝土结算明细表》并进行对账结算,双方无法就付款金额进行确认才导致被上诉人无法进行有效支付,上诉人原审中对此始终含糊其词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也充分印证这一基本事实。上诉人怠于履约,有意制造被上诉人拒不支付案涉款项的违约假象,企图谋求不法高额违约金之利益,根本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审法院作出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另基于以上事实,上诉人的上诉行为明显属滥用诉权,其主张的所谓律师费,应由其自行承担,与被上诉人无关。二、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的基本事实,上诉人亦不存在任何直接经济损失,上诉人诉请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调整为按年6%标准支付并无不当,于法有据。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上诉人客观上并未造成任何直接经济损失,而且被上诉人亦不存在违约之事实,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自然缺乏基本依据,上诉人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日千分之三标准计算违约金明显不能成立且显失公允。原审法院综合合同履行情况,判决按照年6%支付充分保障公平、公正,并无不当。

钳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春源公司支付货款418366.4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暂计至2019年10月31日为267,336.14元);2.春源公司支付钳固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7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9日,春源公司与钳固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春源公司因承建宁德市奉御塘路道路工程(104国道至工业路段),需向钳固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商品混凝土单价按供货当月《宁德市建设工程信息》中发布的宁德混凝土综合价格下降7%进行结算(含税),数量约5000立方米,总金额约200万元;供货有效期自2019年1月20日开始供应至该工程完工日止;交货地点为春源公司承建工程的施工现场;钳固公司供应的预拌混凝土数量,以随车交货单为凭证,由春源公司指定蓝文辉验收签证为准,作为混凝土货款的结算依据;货款结算为按月结算,结算日为次月1日(即每月1日至31日为一个结算周期);钳固公司根据春源公司指定人员签字的交货单,编制当月《预拌混凝土结算明细表》提供给春源公司,春源公司确认无误后根据结算明细表支付货款,如有异议,春源公司应在三天内提出,否则视为确认,春源公司超过7日不予结算对账的,以交货单作为钳固公司向春源公司主张货款的依据;春源公司应于钳固公司供货前付清货款;春源公司逾期支付钳固公司混凝土货款的,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向钳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一方因对方违约提起诉讼并为该诉讼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至今,春源公司尚欠钳固公司货款418366.42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钳固公司与春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钳固公司依约向春源公司交付混凝土,春源公司却未付清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钳固公司诉请春源公司支付剩余的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和律师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违约金应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鉴于《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结合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予以调整,酌情确定春源公司应负担的违约金以欠付的货款418366.42元为基数,自货款逾期之日(2019年4月2日)起至相应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春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钳固公司货款418366.42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4月2日起至相应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春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钳固公司律师费27000元;三、驳回钳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77元,由钳固公司负担3939元,由春源公司负担7038元。

二审中,钳固公司提供:证据1、律师函及EMS面单,用以证明被上诉人长期恶意违约;证据2、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以及银行回单,用以证明二审的律师费用是13000元。春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EMS面单真实性无异议,面单上的联系电话,目前无法打通,关联性由法庭认定。证据2中代理合同、银行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发票真实性由法庭依法核实认定,上诉人的上诉行为属于滥用诉权的行为,律师费应由其自行承担。经审查,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钳固公司曾委托福建黎民友律师事务所向春源公司发出律师函件催讨货款。证据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钳固公司支付了二审律师费13000元。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且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春源公司逾期支付钳固公司混凝土货款的,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向钳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标准过高。一审结合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酌情确定春源公司应负担的违约金以欠付的货款418366.4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可予维持。钳固公司上诉主张春源公司支付二审律师费13000元,不属于一审诉讼请求范畴,在双方当事人无法调解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钳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5元,由上诉人宁德市钳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孝斌

审判员  陈潇婷

审判员  韦晓菁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丽娟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