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902民初4574号
原告:宁德市钳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南埕村工业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5729757435。
法定代表人:陈成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少熙,福建黎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春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国宝路16号(东晟·泰怡园)3幢18层18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06655871XC。
法定代表人:陈双桂,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俏,福建远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钰玫,福建远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德市钳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钳固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春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钳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少熙和被告春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俏、林钰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钳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春源公司支付货款418366.4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暂计至2019年10月31日为267,336.14元);2.春源公司支付钳固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7000元。事实和理由:春源公司因承建宁德市奉御塘路道路工程(104国道至工业路段)需要,于2019年1月19日与钳固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货款按月结算,结算日为次月1日;春源公司应于钳固公司供货前付清货款。钳固公司按春源公司的书面通知,向其供应预拌混凝土,双方于2019年3月31日结算确认,截至2019年3月31日,春源公司尚欠钳固公司货款418366.4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钳固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货物,春源公司应当履行按期支付货款的义务。春源公司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偿还全部货款,依照合同约定从货款应付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向钳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因其违约导致钳固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
春源公司辩称:1.春源公司不存在钳固公司主张的违约行为。根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钳固公司应根据春源公司指定人员蓝文辉签字的交货单,编制《预拌混凝土结算明细表》给春源公司,春源公司确认无误后支付货款,但钳固公司至今未将《预拌混凝土结算明细表》提供给春源公司,也未就涉案合同项下货款进行结算,故当前尚未达到涉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春源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2.鉴于春源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钳固公司要求春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依据。另,《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过高。3.钳固公司违背基本事实,在未经双方对账确认情况下,径直提起本案诉讼,是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其无权向春源公司主张所谓的律师代理费损失,该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春源公司请求驳回钳固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9日,春源公司与钳固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春源公司因承建宁德市奉御塘路道路工程(104国道至工业路段),需向钳固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商品混凝土单价按供货当月《宁德市建设工程信息》中发布的宁德混凝土综合价格下降7%进行结算(含税),数量约5000立方米,总金额约200万元;供货有效期自2019年1月20日开始供应至该工程完工日止;交货地点为春源公司承建工程的施工现场;钳固公司供应的预拌混凝土数量,以随车交货单为凭证,由春源公司指定蓝文辉验收签证为准,作为混凝土货款的结算依据;货款结算为按月结算,结算日为次月1日(即每月1日至31日为一个结算周期);钳固公司根据春源公司指定人员签字的交货单,编制当月《预拌混凝土结算明细表》提供给春源公司,春源公司确认无误后根据结算明细表支付货款,如有异议,春源公司应在三天内提出,否则视为确认,春源公司超过7日不予结算对账的,以交货单作为钳固公司向春源公司主张货款的依据;春源公司应于钳固公司供货前付清货款;春源公司逾期支付钳固公司混凝土货款的,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向钳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一方因对方违约提起诉讼并为该诉讼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至今,春源公司尚欠钳固公司货款418366.42元。
上述事实,钳固公司、春源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主要的争议焦点是钳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费是否有依据?
钳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钳固公司与春源公司就购销具体问题包括等级、数量、单价、验收、结算及付款、违约责任、解决纠纷的方式等做了明确约定;2.《砼供货量结算》,证明春源公司欠款的事实以及欠款逾期的时间;3.《送货单》,证明春源公司欠款的事实以及欠款逾期的时间;4.《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收款收据、《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钳固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7000元;5.证人张某、陈某的证言,证明混凝土运到现场后,是放在春源公司现场施工人员指定的地点,且《送货单》都是由春源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
春源公司质证认为:1.对《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无异议,但根据该合同约定,钳固公司需要提供结算明细表,春源公司确认无误后方可付款。2.对《砼供货量结算》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钳固公司单方制作。3.对《送货单》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春源公司存在欠款及欠款逾期的情况,也无法证明双方就货款进行过结算,同时,《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明确约定春源公司仅指定蓝文辉在交货单上签字确认,但《送货单》中存在大量非蓝文辉的收货签名。4.对《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钳固公司已实际支付该费用,钳固公司在未经双方对账确认的情况下,单方提起本案诉讼,是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其无权向春源公司主张所谓的律师代理费,该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对《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系经春源公司再三要求后,钳固公司补充制作形成,春源公司不予质证,交由法庭依法认定。5.对证人的身份无法确认,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春源公司对钳固公司提交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砼供货量结算》系钳固公司自行制作,本院不作认证。本案双方当事人已在庭审中确认欠付货款的事实和金额,《送货单》可与之相印证,虽然《送货单》上收货人一栏的签名并非都是“蓝文辉”,但送货司机张某、陈某的证言可以证明涉案混凝土已运至奉御塘路道路工程施工现场,并由春源公司现场工作人员签收,故本院对钳固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以及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根据《送货单》记载的混凝土生产日期和发货时间,钳固公司向春源公司供应混凝土的时间为2019年1月31日至2019年3月6日,故钳固公司主张以2019年4月1日作为货款应付之日,符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来源、形式合法,能与《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钳固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27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钳固公司与春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钳固公司依约向春源公司交付混凝土,春源公司却未付清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钳固公司诉请春源公司支付剩余的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和律师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违约金应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鉴于《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予以调整,酌情确定春源公司应负担的违约金以欠付的货款418366.42元为基数,自货款逾期之日(2019年4月2日)起至相应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春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宁德市钳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18366.42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4月2日起至相应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福建省春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宁德市钳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27000元;
三、驳回宁德市钳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77元,由宁德市钳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39元,由福建省春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钟思敏
人民陪审员 林 雯
人民陪审员 高享华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谢雨虹
书 记 员 林蕊珠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