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民申47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德市钳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南埕村工业区内。
法定代表人:陈成龙,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英,女,该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少熙,福建黎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春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国宝路**(东晟·泰怡园)****1803。
法定代表人:陈双桂,该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宁德市钳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钳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福建省春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9民终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钳固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将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随意“调整”为“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违背基本事实、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提审。(一)违约金的性质除了补偿损失及惩罚违约之外,还有一个债务担保的性质。合同双方正是通过约定了具有一定震慑力的违约金,敦促当事人遵守合同履行约定义务。违约金条款无疑是合同条款的一部分,降低约定违约金,应当视为是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合同。如果不具有法定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动辄以违约金过高予以随意降低,则约定的违约金形同虚设,合同条款的约束力无从谈起。(二)违约金的数额、计算方式和标准是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双方应当切实遵照履行。根据经营资金占用造成的社会平均利润等损失必然高于民间借贷利率的常理,该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仅明显不“过高”,相反,由于春源公司的长期恶意违约,给钳固公司造成的损失已经远高于此。原判决随意“酌情确定”为“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有权作出调整。又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一审中春源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一审、二审法院以春源公司欠付的货款418366.42元为基数,自货款逾期之日(2019年4月2日)起至相应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来认定违约金并予以调整,有法律依据。钳固公司主张存在有重大损失,但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钳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德市钳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恩强
审判员 黄 曦
审判员 郑 鸿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叶 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