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新大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新大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427民初1269号
原告:***,男,196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泰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康志宏,福建麟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新大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561686014W,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明发商业广场1栋505-506室。
法定代表人:杨亚瑞,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沙县人民政府凤岗街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27003779005Q,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城关城西南路西段1幢7号。
法定代表人:陈樟铭,主任。
被告:沙县小型农田水利项目县建设凤岗街道项目部,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城关城西南路西段1幢7号。
负责人:陈樟铭,总指挥。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书明,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三明市沙县区水利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27003778651C,住所地三明市沙县区长泰南路15号禹德大厦12-15楼。
法定代表人:林斌,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子敬,福建科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启泰,福建科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新大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新大禹公司)、沙县人民政府凤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凤岗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申请追加了沙县小型农田水利项目县建设凤岗街道项目部(以下简称农田水利项目凤岗街道项目部)、三明市沙县区水利局(以下简称沙县水利局)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被告凤岗街道办事处、农田水利项目凤岗街道项目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书明,三明市沙县区水利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子敬、林启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大禹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新大禹公司支付工程款23751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凤岗街道办事处在未付新大禹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追加农田水利项目凤岗街道项目部和沙县水利局为被告,要求农田水利项目凤岗街道项目部和沙县水利局在未付新大禹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凤岗街道办事处将沙县2016年度小型农田水利项目县建设凤岗街道项目(C1标段)工程项目按发包给新大禹公司施工。2017年7月20日,新大禹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施工。2018年11月30日,该工程竣工并交付后经凤岗街道办事处、福建省亿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新大禹公司三方审核后确认造价为2707540元。2019年7月5日,新大禹公司出具欠条给***,确认尚欠237510元未付。经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
新大禹公司未作答辩。
凤岗街道办事处、农田水利项目凤岗街道项目部辩称,1.***将凤岗街道办事处列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对凤岗街道办事处的起诉。首先,本案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是农田水利项目凤岗街道项目部而非凤岗街道办事处,其次,农田水利项目凤岗街道项目部是由沙县水利局书面请示和要求,经沙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组建的,是独立法人主体,而非凤岗街道办事处下属机构;2.案涉工程未拖欠工程款,尚留5%的质量保证金135377元,因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从竣工结算之日起满一年后的10天内付清,故该质量保证金待2021年8月7日才能支付新大禹公司;3.凤岗街道办事处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而农田水利项目凤岗街道项目部至今没有拖欠新大禹公司或***工程款,***要求凤岗街道办事处、农田水利项目凤岗街道项目部承担本案诉讼费没有依据。
沙县水利局辩称,1.沙县水利局是案涉工程的行业主管部门,而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也不属于发包人农田水利项目凤岗街道项目部的开办单位,应驳回对沙县水利局的诉讼请求;2.农田水利项目凤岗街道项目部是依照沙县人民政府批复,由凤岗街道办事处依法设立,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公益性法人;3.沙县水利局作为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政策,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能的同时,已及时将有关行政补助资金拨付到位;4.***不属于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施工合同的发包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程款。
***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工程承包协议书》及相应附件,工程结算审核书、欠条等证据;凤岗街道办事处提交了沙政【2016】192号文件、《施工合同》及履约担保书、工程结算审核书、沙县人民政府凤岗街道办事处付款审批单、单位活期存款明细对账单、单位汇款委托书、网上银行付款回单、委托支付函、委托书、沙县水利局【2020】71号文件等证据;沙县水利局提交了电汇凭证、银行业务凭证、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财政性资金支付凭证等证据。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新大禹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凤岗街道办事处、沙县水利局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6年11月18日,沙县人民政府以沙政【2016】192号发布《关于同意组建沙县小型农田水利项目县工程建设项目法人的批复》,同意组建高桥镇、夏茂镇、凤岗街道3个乡(镇、街道)小型农田水利项目县建设法人(建设单位),凤岗街道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为农田水利项目凤岗街道项目部。2016年11月25日,新大禹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与农田水利项目凤岗街道项目部作为建设单位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建设单位已接受新大禹公司对沙县2016年度小型农田水利项目县建设凤岗街道项目C1标段的投标,并确定其为中标人。同时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量按实验收结算,工程交工验收通过后,承包单位应向监理单位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待上级有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按照上级有关部门验收意见进行整改,合格后双方按本合格同有关约定进行工程竣工结算;本招标项目承包单位不得将本合同转让,不允许分包;缺陷责任期(工程质量保修期)为1年,扣留的质量保证金总额为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5%,在全部工程保修责任期满后10天内付清。”2017年7月21日,新大禹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案涉项目承包给乙方施工,甲方按乙方完成工程总造价的3%提取单位管理费;工程的质量保证金若无质量问题或其他违约情形,经竣工验收后由业主支付甲方,由甲方财务统一核算后剩余的质量保证金支付给乙方。”2018年11月30日,福建省亿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核书》,确认审核后工程造价为2707540元,凤岗街道办事处作为建设单位、新大禹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审核书上盖章确认。2019年7月5日,新大禹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暂欠***案涉工程的工程结算款102133元,谨定于2019年10月30日前付清,并备注尚有5%保修金还未结算。沙县水利局于2020年7月27日以沙水【2020】71号发布了《沙县水利局关于印发沙县小型农田水利项目县建设2016年度工程验收鉴定书的通知》。
另查明,截止今日农田水利项目凤岗街道项目部已支付新大禹公司工程款2572163元,尚留5%的质量保证金135377元。农田水利项目凤岗街道项目部并没有设立账户,其支付工程款应经凤岗街道办事处的法人审批,通过凤岗街道办事处下属机构沙县凤岗街道办事处水利工作站的账户支付。庭审中农田水利项目凤岗街道项目部确认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质量保证金已达到支付条件,同意支付质量保证金。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新大禹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与***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将承包的案涉工程转包给***施工,***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应认定***与新大禹公司之间属于非法转包,其二者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已完成工程施工,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新大禹公司亦已收到相应的工程款,则应向***支付相应款项。新大禹公司尚欠***工程款237510元(含质量保证金),有欠条为证,予以确认。***要求新大禹公司支付23751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发包人小型农田水利项目凤岗街道项目部确认尚欠新大禹公司质量保证金135377元,该款已达到支付条件,同意支付该款,故小型农田水利项目凤岗街道项目部应在欠付工程款135377元范围内对***承担责任。小型农田水利项目凤岗街道项目部虽经沙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组建,但其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没有独立账户,并非法律意义上的独立法人,同时凤岗街道办事处在《工程结算审核书》作为建设单位签字,其系项目部的设立单位,应对项目部的权利义务承担责任。沙县水利局是农田水利项目凤岗街道项目部的行业主管部门而非设立单位,***要求沙县水利局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新大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新大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37510元;
二、福建新大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沙县人民政府凤岗街道办事处、沙县小型农田水利项目县建设凤岗街道项目部应在欠付工程款135377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63元,由福建新大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福建新大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颖蓉
人民陪审员  于同祥
人民陪审员  李锦荣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周颖
附:一、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2018年10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1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