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新大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新大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闽0427执6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泰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志宏,福建麟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执行人:福建新大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561686014W,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明发商业广场1栋505-506室。
法定代表人:杨亚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闽0427民初1269号法律文书,于2022年1月7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执行被执行人福建新大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02133元及相应利息。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本案执行费1432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
一、本院于2021年1月17日通过司法专邮的形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案件告知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签收后,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二、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线索。
三、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福建法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有价证券、不动产信息及工商登记信息等,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只有少量存款,该金额达不到申请标的的3%,且不足10000元,除此以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法院即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及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下落情况。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10日回复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车辆情况。对于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的下落情况未予以回复。
五、本院多次电话联系被执行人福建新大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表示公司已经停止营业,涉及巨大债务无力支付,其人在漳州,本院邮寄材料已签收,因为疫情无法到沙县。
六、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对被执行人福建新大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了司法拘留措施,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七、截至2022年3月22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债权尚有工程款102133元及相应利息未受偿。
八、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通知申请执行人并制作执行笔录,并要求其进一步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执行和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福建新大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理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的条件。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蔡伟凤
审判员  邓宏伟
审判员  王庆芳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忠发
本裁定所依据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