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新大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623民初3998号
原告:***,男,195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漳浦县,住福建省漳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文,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
被告:***,女,198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漳浦县,住福建省漳浦县。
被告:福建新大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明发商业广场1栋505-5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561686014W。
法定代表人:杨亚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艺娟,福建广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十二路陕西省三门峡库区防汛调度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222195456J。
法定代表人:张卫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岗,陕西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漳州市古雷公用事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古雷港经济开发区古雷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36719422188。
法定代表人:魏文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亚斌,福建联合信实(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福建联合信实(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新大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禹公司)、陕西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水集团)、第三人漳州市古雷公用事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雷公用事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作出(2018)闽0623民初541号民事判决,被告新大禹公司、陕水集团均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06民终102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文、被告新大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艺娟、被告陕水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岗、第三人古雷公用事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和***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30万元及利息186.2万元(自2016年4月计至2017年11月止),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利息;2.判令新大禹公司以及陕水集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2日,陕水集团通过投标方式取得第三人古雷公用事业公司作为业主招标的古雷区域引水工程第一标段工程(合同编号:GLYS/B1)。此后陕水集团将工程分包给新大禹公司,并由陕水集团组成项目部承建工程项目,由***等人负责工程项目部运作。
2012年8月12日,由于古雷区域引水工程第一标段工程项目施工中缺乏资金,***、陕水集团和新大禹公司与***等人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主要内容包括:陕水集团和新大禹公司为担保方;***等人根据***工程施工进度及用款需要分批出借款项;借款专款专用,所借款项用于古雷区域引水工程第一标段工程费用;保证所有拨款优先偿还***等人借款等。根据《借款协议书》约定,***先后分15批次向***借款,具体借款时间和金额如下:于2013年10月5日借款60万元、于2013年12月25日借款10万元;于2015年8月19日借款20万元、于2015年9月1日借款100万元、于2015年9月18日借款15万元、于2015年9月25日借款20万元、于2015年10月11日借款10万元、于2015年10月22日借款100万元、于2015年10月24日借款15万元;于2016年3月18日借款15万元、于2016年6月12日借款25万元、于2016年9月29日借款20万元、于2016年10月28日借款50万元;于2017年1月25日借款50万元、于2017年2月24日借款20万元,以上15次借款共计530万元,***分别出具15张借条给***收执,借条均明确约定月利率为2%,且新大禹公司、陕水集团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章确认,自愿为上述全部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多次向***催讨,***却推诿不还。***与***系夫妻,本案债务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新大禹公司、陕水集团作为担保人依据担保法规定应当对讼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未到庭,其在本案原审诉讼时,针对***的起诉有提交过一份书面答辩状,答辩意见称,***所列举的《借款协议书》《借条》均未经第一借款人陈跃宗签名确定,***因此未提供借款,***至今也未收到***提供的任何一笔借款,也未曾指示***向借款人以外的人支付过借款,因此***的诉求依法不能成立。
***未作答辩。
新大禹公司辩称,新大禹公司从未与***签订所谓“借款协议书”而为***的借款提供担保。本案关键证据涉嫌伪造,请法庭将本案移交侦查机关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1.***举证的关键证据即“借款协议书”并非2012年签订的,而是2017年9月***及***、***等人为将***、***个人用于经营融兴典当行向***及其其他人的借款转嫁由新大禹公司及陕水集团承担而炮制的,“借款协议书”所加盖的公章并非新大禹公司备案、使用的公章。为此申请对“借款协议书”、15张借条加盖的“福建新大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真伪以及“借款协议书”、15张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2.“借款协议书”及15张借条涉嫌炮制、伪造。15张借条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至2017年2月份,时间跨度将近4年,而每张借条格式却完全一样,书写及盖印特征高度相似,这种情况严重违背生活常理。3.***在原审一审答辩中否认有收到借款,***举证其有提供出借款项的依据仅是转账给***的5笔288.85万元,而***不是本案“借款协议书”的借款人,***转账给***的行为不应视为交付了案涉借款。此外尚有200多万元,其中有单笔60万元的款项***自述系现金交付,不符合交易习惯和常理。本案真实情况是以***为实际经营者、***为高管的融兴典当行因缺乏资金,***及***向他人借款用于融兴典当行,***、***为转移出借给***的借款无法回收的风险,意图将债务转由新大禹公司等人承担。本案相关人员伪造证据提起诉讼的行为已经涉嫌犯罪,要求法院将本案移送侦查机关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陕水集团辩称,一、基于***伪造“借款协议书”及15张借条的事实,担保显非陕水集团的意思表示,陕水集团不应承担所谓担保责任。1.“借款协议书”落款处之古雷区域引水工程第一标段项目部印章经法院委托鉴定,与该项目部工程资料等使用的项目部印章均非同一枚印章所盖,结合所谓“借款人”之一的陈跃宗无签字且于2016年10月21日病故的事实,该2012年8月12日的“借款协议书”涉嫌伪造;2.***举证的15张借条(2013年10月5日-2017年2月24日)时间跨度4年,却格式完全统一、内容表述口径完全一致,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15张借条上的古雷区域引水工程第一标段项目部印文是一次性连续盖印形成、15枚指印均是同一手指一次性捺印形成,结合***在本案各审理阶段均缺席、诸被告中仅国有企业陕水集团具有支付能力的事实,足以认定***与***等人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诈骗国有企业资产嫌疑。二、根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例,陕水集团不应承担涉案民间借贷的担保或其他责任。三、***滥用诉权申请冻结陕水集团的账户给陕水集团造成损失,陕水集团保留依法索赔的权利。
古雷公用事业公司述称,一、古雷公用事业公司已不是本案所涉的古雷区域引水工程第一标段的业主单位,根据上级机关相关批复,建设单位已变更为“漳州市古雷水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雷水务公司),之后所有的工程建设管理、款项支付皆为古雷水务公司。二、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古雷公用事业公司不是借款合同主体,与案涉借款合同没有任何利害关系或独立请求权,将古雷公用事业公司列为第三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提交以下8组证据:
证据一:父母子女关系证明、户籍证明以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用于证明以下事实:***与陈跃宗(庄跃宗)系父子关系及新大禹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庄文英系陈跃宗女儿。
证据二:新大禹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企业信息信用公示报告、陕水集团营业执照副本各1份,用于证明以下事实:1.陕水集团和新大禹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情况;2.新大禹公司系***父亲陈跃宗于2010年9月创办,2014年4月股东变更为陈跃宗女儿庄文英,2016年7月变更为陈华国和陈华成兄弟。
证据三:《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以及《借款协议书》各1份,用于证明以下事实:1.2011年12月2日陕水集团通过投标方式取得古雷公用事业公司作为业主招标的古雷区域引水工程第一标段工程(合同编号:GLYS/B1)。2.2012年8月12日,由于古雷区域引水工程第一标段工程项目施工中缺乏资金,***、陕水集团和新大禹公司与***等人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为借款方,陕水集团和新大禹公司为担保方;***等人根据工程施工进度及款项需要分批出借款项;借款专款专用,所借款项用于古雷区域引水工程第一标段工程费用;保证所有拨款优先偿还***等人借款。3.按《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项由业主古雷公用事业公司汇至陕水集团银行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渭南分行营业部、户名:陕西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号:2656××××3920)。
证据四:借条15张、借款对账单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行历史数据查询单,用于证明以下事实:根据借款协议书约定,***作为借款人,新大禹公司和陕水集团作为担保人先后向***借款15笔,共计530万元,***分别出具15张借条给***收执,新大禹公司和陕水集团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章确认,自愿为上述全部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五: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浦古雷石化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古雷石化支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3份、《授权委托书》2份、《聘请证明书》2份、陕水集团《关于成立陕水集团福建漳州古雷区域引水工程第一标段项目经理部的通知》1份、《工程建设合作协议书》1份,用于证明以下事实:1.经陕水集团同意成立陕西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古雷区域引水工程第一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项目部系陕水集团下设机构;2.2014年4月15日《授权委托书》证明陕水集团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满良授权陈跃宗为该单位代理人,并同意其以“我方名义办理古雷区域引水工程第一标段合同谈判及项目财务、施工中有关事宜。委托期限至项目施工结束时止”;3.2016年10月28日《授权委托书》证明陕水集团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卫宁授权确定因陈跃宗病故,更换授权委托***为其单位代理人,委托书明确“根据原授权,以我方名义办理古雷区域引水工程第一标段合同谈判以及项目财务,施工中有关事宜。委托期限至项目施工结束时止。”结合证据四的借条以及证据三的《借款协议书》,证实***系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有权以陕水集团办理项目财务事宜,***和***经手的讼争借款系工程借款;4.《聘请证明书证》实陕水集团于2012年3月13日聘请陈跃宗为项目部副经理,全权负责本项目的所有相关事宜。因陈跃宗病故,陕水集团于2016年10月28日聘请***为项目部副经理,全权负责本项目的所有相关事宜;5.《开户许可证》证明2014年7月14日经陕水集团申报,农行古雷石化支行同意开设临时账户,账户全称为“陕水集团古雷区域引水工程第一标段项目部”,有效期延续至2018年7月29日;6.2012年5月11日***与项目部签订的《工程建设合作协议书》证实工程总价为81256626.86元,项目部工程款项是拨付至***账户,与原审证据五讼争借款清单和农业银行历史数据查询单相互印证证实***出借并支付至***的账户的资金已用于案涉工程;7.上述证据来源于漳浦县人民法院(2018)闽0623民初541号案卷宗,均有农行古雷石化支行加盖支行公章,与陕水集团相关的证据材料上有加盖该公司公章。
证据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历史数据查询单6页、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共40份,用于证明以下事实:1.案涉的陕水集团古雷区域引水工程第一标段项目工程款项是由业主古雷公用事业公司拨付至陕水集团开设在农行古雷石化支行的项目部账户;2.银行业务凭证证实案涉工程款项经办人为***;3.从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间,古雷公用事业公司拨付至陕水集团开设在农行古雷石化支行的古雷区域引水工程第一标段项目部账户的款项共计53430800元;同时***以领取工程款为由从该账户领取款项共计52497400元。4.上述证据与农行古雷石化支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3份、《授权委托书》2份、《聘请证明书》2份、陕水集团《关于成立陕水集团福建古雷区域引水工程第一标段项目经理部的通知》1份、《工程建设合作协议书》1份,共同证明:农行古雷石化支行的古雷区域引水工程第一标段项目部账户系业主古雷公用事业公司与陕水集团共同确认的工程款项往来账户;《借款协议书》和2012年5月11日***与陕水集团古雷区域引水工程第一标段项目部签订的《工程建设合作协议书》证实工程总价为81256626.86元,项目部工程款项是拨付至***账户,与原审证据五讼争借款清单和农业银行历史数据查询单相互印证证实***出借并支付至***账户的资金已用于案涉工程。5.上述证据来源于漳浦县人民法院(2018)闽0623民初541号案卷宗,农行古雷石化支行加盖支行公章。
证据七: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混凝土浇筑开仓报审表各1份,用于证明以下事实:2018年9月间***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对2015年10月24日借条上落款加盖的“陕水集团古雷区域引水工程第一标段项目部”印文与2017年5月19日混凝土浇筑开仓报审表落款加盖的“陕水集团古雷区域引水工程第一标段项目部”印文是否同一印章盖印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定两份检材上加盖的“陕水集团古雷区域引水工程第一标段项目部”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证实借条上印章与工程报审资料使用的“陕水集团古雷区域引水工程第一标段项目部”印章是同一印章。
证据八:***出具的《声明书》和出具声明时的相片各1份,用于证明以下事实:***于2019年5月26日出具声明确认其之前提交的答辩状、证明和情况说明系应陈华国要求所出具,上述材料与事实不符也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特声明作废。
新大禹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借款协议书》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异议理由与答辩意见第1点、第2点一致;对该组证据中的《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表示以陕水集团提供的为准。对第四组证据中的15张借条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异议理由也与答辩意见第1点、第2点相同;对该组证据中的“借款对账单”也不认可,认为这只是原告自己对所谓出借给***借款所整理的陈述。对第五、第六和第七组证据,表示先由陕水集团质证后与陕水集团的质证意见保持一致。对第八组证据“***的声明”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在原审一审时提交了答辩状,应以原答辩状内容为准。
陕水集团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三即《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以及《借款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异议理由如下:1.《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与陕水集团存档资料不一致,且来源不明;2.《借款协议书》应系伪造,理由与答辩意见第一大点第1小点一致。对证据四中的15份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理由与答辩意见第一大点第2小点一致。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异议理由如下:1.该组证据中所谓陕水集团人力〔2012〕21号文件显系伪造,与陕水集团存档并提交法庭的文件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第1项证明目的;2.2014年4月15日和2016年10月28日所谓“授权委托书”,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均系伪造,不能证明原告第2、3、4项证明目的,更不能证明原告与***所谓借款系工程借款;3.陕水集团在与古雷公用事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工程款收取银行账户,没有必要设立实际上也并未申报设立过临时账户,因此《开户许可证》不能证明原告第5项证明目的;4.所谓***与项目部签订的《工程建设合作协议书》系伪造,不能证明所谓借款用于工程;5.与陕水集团相关的证据材料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加盖的不是陕水集团公章,该组证据无论来自何处,均不能否认其对本案讼争借款无证明力的事实。因此原告的第6、第7项证明目的均不成立。对证据六中国农业银行历史数据查询单及转账支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异议理由如下:1.本案讼争款项是原告所谓民间借贷的款项而非工程款,即使古雷公用事业公司将工程款支付至工程项目部的账户,也与原告无关;2.原告前一组证据之《工程建设合作协议书》显示***系个体施工队(系项目部的协议相对方),本组证据又称项目部工程款项经办人为***,明显自相矛盾。尤其相关流水凭证均发生于2016年,结合***2016年伪造“授权委托书”的事实,该组证据无论来自何处,对本案讼争借款均无证明力。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检材不明。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从中更可看出原告与***存在恶意串通。
古雷公用事业公司质证认为,原告第三组证据中的《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与古雷公用事业公司留存的一致,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因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
(二)新大禹公司举证《借款情况表》3张,用于证明本案讼争的15笔共计530万元借款是***个人向原告等人所借,所借款项数额及相应借款日期与《借款情况表》记载的530万元借款情况一致的事实。
***对新大禹公司关于《借款情况表》来源于融兴典当行账册的说法及证明内容虽有异议,但认可其本人在《借款情况表》中所备注的内容真实,并表示情况表中提到的换条情况与其提交的《借款对账单》情况是吻合的。
陕水集团质证认为,该证据可证明原始借款人是***而不是***,原告主张本案借款人是***,与真实情况不符。
古雷公用事业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
(三)陕水集团提交4组证据:
证据一:福建中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4份(〔2020〕文鉴字第48号、48-1号、48-3号、48-4号),用于证明以下事实:1.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上之古雷区域引水工程第一标段项目部印章与该项目部工程资料等使用的项目部印章均非同一枚印章盖印,结合所谓“借款人”之一的陈跃宗无签字且已于2016年10月21日病故的事实,该《借款协议书》涉嫌伪造;2.原告所谓《聘请证明书》《授权委托书》上陕水集团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与陕水集团备案于公司登记机关的印章非同一枚印章盖印,涉嫌伪造;3.原告提交的15张借条时间跨度4年,却格式完全统一、内容表述口径完全一致,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该15张借条上的项目部印文是一次连续盖印形成,15枚指印均是同一手指一次性捺印形成。结合***在本案各审理阶段均缺席、诸被告中仅有国有企业陕水集团具有支付能力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与***等人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诈骗国有企业资产的嫌疑。
证据二:融兴典当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设立典当行申报表、***身份及相应履历信息、陈跃宗死亡证明各1份。用于证明以下事实:1.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今,***系融兴典当行法定代表人,与陕水集团无关,无权代表陕水集团以及古雷区域引水工程第一标段项目部;2.***系融兴典当行的顾问,应当知道***无权代表陕水集团以及古雷区域引水工程第一标段项目部;3.2016年10月21日陈跃宗病故,结合原告的《借款协议书》无陈跃宗签字的事实,此项借款与陈跃宗无关,且该《借款协议书》应当炮制于2016年10月21日之后,原告涉嫌伪造证据。
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材料(三份民事裁判文书),用于证明以下事实:1.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78号裁判要旨:印章真实不等于协议真实;2.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928号裁判要旨:仅凭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尚不足以认定构成表见代理;3.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256号裁判要旨:项目部未经授权对外担保无效。而本案情况与上述最高人民法院案例相似,陕水集团不应对案涉民间借贷承担担保责任。
证据四:鉴定缴费通知书及银行付款凭证各2份,用于证明因鉴定事宜陕水集团已缴纳鉴定费61000元,该费用应由***承担的事实。
***对陕水集团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4份《司法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借条中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与检材样本1是一致的,检材样本1中项目部向业主请款的申请表所涉及的500000元款项也在2012年8月实际支付,证明借条中的项目部印章对外使用过,项目部在对外开展项目时存在多枚印章,多枚印章效力是一致的;对证据二证明内容有异议,本案与融兴典当行无关;证据三案例不属于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四属于当事人举证成本,应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新大禹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陕水集团的4组证据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从鉴定意见中可以看出***出具的“借条”是伪造的。
古雷公用事业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
(四)古雷公用事业公司举证3组证据:
证据一:《中标通知书》1份,证明本案所涉区域引水工程第一标段由陕水集团中标的事实;
证据二:漳发改审〔2012〕36号《漳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古雷区域引水工程变更建设单位的批复》1份,证明本案所涉古雷区域引水工程第一标段的业主单位已于2012年4月变更为古雷水务公司,之后所有的工程建设管理、款项支付皆为古雷水务公司的事实:
证据三:《古雷区域引水工程第一标段完工证书》1份,证明本案所涉区域引水工程第一标段于2020年6月1日通过完工验收的事实。
***对古雷公用事业公司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查,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工程款已支付完毕。
新大禹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均由法院审查认定。
陕水集团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证据二均为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
***、***均未到庭,未对上述各方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自行放弃质证权利。
各方对以下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1.***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即陈跃宗、***的父母子女关系证明、户籍证明以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第二组证据即新大禹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企业信息信用公示报告、陕水集团营业执照副本等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2.***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经古雷公用事业公司核对与业主单位留存的一致,予以确认。该材料能够证明古雷区域引水工程第一标段施工项目于2011年12月2日开标后由陕水集团中标承包,陕水集团又将工程分包给新大禹公司施工并成立工程项目部负责管理的事实;
3.福建中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编号为闽中闽司鉴所〔2020〕文鉴字第48号、48-1号、48-3号和痕鉴字第48-4号等4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均系福建中闽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委托,按照申请人陕水集团以及***的鉴定要求,依照法定鉴定程序对鉴定事项进行鉴定后作出的,陕水集团为此支付了鉴定费61000元。***、陕水集团以及新大禹公司对其真实性均予认可。该4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分别作出的“检材《借款协议书》《聘请证明书》《授权委托书》上所盖陕水集团公章印文及法定代表人私章印文与提供比对的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检材15张借条落款处的陕水集团古雷区域引水工程第一标段项目部印文与提供比对的样本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以及“15张借条落款处的陕水集团古雷区域引水工程第一标段项目部印文是同一时间形成、15张借条落款***签名字迹处的15枚指印是同一时间形成”等鉴定意见,对本案争议事实具有证明力。
对各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作如下审查认定:
1.关于***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借款协议书》、第五组证据中的2份《授权委托书》和2份《聘请证明书》,本院审查认为,上述书证均存在严重瑕疵。首先,《借款协议书》虽然载明出借方为***、李沛翔、蔡林川,借款方为陈跃宗、***,担保方为陕水集团古雷区域引水工程第一标段项目部和新大禹公司,但签订协议书时只有出借方***、李沛翔、蔡林川和借款方***四人在场,作为共同借款人陈跃宗以及担保方的新大禹公司和陕水集团均无人员到场;其次,庭审中***在回答法庭关于“何人在《借款协议书》担保人落款处加盖新大禹公司印章和陕水集团古雷区域引水工程第一标段项目部印章”的询问时,作了“均是***以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加盖的,盖章时有出示《授权委托书》和《聘请证明书》等证明文件”的陈述,因***未参加诉讼致无法核实,但从《授权委托书》和《聘请证明书》的出具时间看,记载聘陈跃宗为古雷区域引水工程第一标段项目经理部副经理的《聘请证明书》、授权陈跃宗负责项目财务及施工中有关事宜的《授权委托书》出具时间分别为2012年3月13日和2014年4月15日,载明因陈跃宗病故而改聘***任经理部副经理的《聘请证明书》和《授权委托书》出具时间均为2016年10月28日。故即使***在2012年8月12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的时候有出示表明代理人身份的相应文书,也只可能出示那份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13日的《聘请证明书》,然《聘请证明书》载明聘请的主体对象是陈跃宗而不是***,且经对***列举在第6组证据中的陕水集团《关于成立陕水集团福建漳州古雷区域引水工程第一标段项目经理部的通知》审查后发现,该文件的印发时间是2012年4月23日,而前述《聘请证明书》的出具时间却在陕水集团决定成立项目经理部的发文时间之前,明显不符合常情;加之《借款协议书》上未见陈跃宗的签名,结合闽中闽司鉴所〔2020〕文鉴字第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检材《借款协议书》、《聘请证明书》、《授权委托书》上所盖陕水集团公章印文及法定代表人私章印文与提供比对的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鉴定结论,该《借款协议书》以及2份《聘请证明书》和2份《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的15张借条,为客观存在的书证,虽然新大禹公司和陕水集团均主张15张借条与《借款协议书》一样是伪造的,并申请对其上所盖的印文以及指印进行相应鉴定,因新大禹公司和陕水集团不认可15张反映借款事实的借条主要是针对借条中有关担保的效力问题,鉴于***对15张借条的来源当庭作了“15张借条是在2017年2月24日同一天打印后更换原借条,由***签名并加盖前述公章”的陈述,本院确认该15张借条具备形式意义上的真实,对于借款涉及担保人的担保效力问题,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在下文作综合分析认定。
3.关于***提交的第五、第六、第七和第八组证据,新大禹公司、陕水集团均有异议,认为都不属实。本院审查认为,***举证第五、第六两组证据意在表达***借款系用于古雷区域引水工程第一标段施工所需之证明目的,但借款关系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故除了其中那份陕水集团人力〔2012〕21号《关于成立陕水集团福建漳州古雷区域引水工程第一标段项目经理部的通知》文件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性外,其他诸如《授权委托书》《聘请证明书》因证据资格已被排除,《开户许可证》《工程建设合作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历史数据查询单和转账支票等与本案争议事实均无关系,故对第五、第六两组证据(除陕水集团人力〔2012〕21号文件外)不予认定;第八组证据即***的声明,内容为***否定其在原审诉讼时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既然以声明方式撤销原审答辩,表明其认可***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借款金额530万元的借贷事实,本院对声明的真实性也予以确认;至于第七组证据即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印章鉴定样本“混凝土浇筑开仓报审表”,鉴定事项系***自行委托,证据意义上不属于司法鉴定范畴,所形成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类型中的“鉴定意见”使用,故不予采用。
4.新大禹公司提交的《借款情况表》3页,***虽不认可新大禹公司关于该情况表来源于融兴典当行的说法以及证明内容,但承认第1页备注的“伍佰叁拾万元已转换成对应新借据,原借据由我保管但对应作废”内容确系其本人所写,表示《借款情况表》记载的15笔共计530万元借款与其制作的本案15笔共计530万元借款对账单关于借款时间和借款金额相吻合。本院认为,结合***备注的内容,该《借款情况表》与***提交的15张借条及借款对账单相对应,可以证明***据以主张债权的15张借条,系***采用出具新借条的方式形成的,对该《借款情况表》予以采信确认。
此外,新大禹公司在本案重审期间申请对***举证的《借款协议书》和15张借条上印章的真伪及指印是否同时形成进行鉴定,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并启动委托鉴定程序,但新大禹公司未按照鉴定机构的缴费通知缴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终止其申请的鉴定事项,新大禹公司已于2021年3月22日收到鉴定机构经由本院送达的《终止鉴定告知书》。因新大禹公司未缴交鉴定费用致使司法鉴定机构终止鉴定程序,视为其自行撤回鉴定申请。
5.关于陕水集团提交的证明***、***的身份关系以及相互之间关系的“融兴典当行企业信息、设立典当行申报材料等”,***对该组材料的内容未作否定,只是强调本案借款与典当行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陕水集团提交的有关最高人民法院案例,不属于证据范畴,故不作认证。
6.关于古雷公用事业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及《完工证明》,因该3份文书材料均加盖有出具单位古雷水务公司的公章,且古雷公用事业公司举证该组证据只是为了说明古雷公用事业公司仅为古雷区域引水工程第一标段的原建设单位,后经上级主管单位批复已于2012年4月变更为古雷水务公司。本院对该3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1年12月2日,以古雷公用事业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的古雷区域引水工程第一标段施工开标,陕水集团中标,双方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施工合同书》(合同编号:GLYS/B1),确定了工程承包关系。之后,陕水集团作为总承包方(甲方),将该工程以劳务分包方式交由分包方(乙方)新大禹公司施工。2012年4月23日,陕水集团成立古雷区域引水工程第一标段项目部,具体负责施工管理,聘任杨继军为项目经理,庄跃宗、曹强为项目副经理。
2.***与***系夫妻关系,两人与***均为融兴典当行的从业人员,***是法定代表人,***担任综合部经理,***为顾问。自2013年10月5日至2017年2月24日将近四年的时间里,***共出借给***、***款项15笔,合计金额530万元,由***记账并收取,其中有10笔支付方式为现金,另有5笔则部分以现金方式交付、部分通过银行汇款交付。具体为:⑴2013年10月5日出借60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⑵2013年12月25日出借10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⑶2015年8月19日出借20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⑷2015年9月1日出借100万元,其中3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97万元汇入***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⑸2015年9月18日出借15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⑹2015年9月25日出借20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⑺2015年10月11日借款10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⑻2015年10月22日借款100万元,其中13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87万元汇入***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⑼2015年10月24日借款15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⑽2016年3月18日借款15万元,其中5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10万元汇入***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⑾2016年6月12日借款25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⑿2016年9月29日借款20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⒀2016年10月28日借款50万元,直接汇入***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⒁2017年1月25日借款50万元,其中5.15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44.85万元汇入***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⒂2017年2月24日借款20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
3.2017年2月24日,***与***商定,根据***记账的15笔借款清单,按借款时间顺序由***出具15张借条,借条以统一格式打印,除借款金额和落款时间有所不同外,其余内容均为“本人因具体组织实施古雷引水工程第一标段的工程缺少流动资金,向漳浦县绥安镇***借来人民币xx万元整,月利率按2%计付,本人自愿以所承建古雷引水工程第一标段工程拨付的工程款及其他款项按月准时支付相应利息、按时归还借款本金,直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经济责任。”***分别在15张借条的“借款人”落款处签名、捺印并填写身份证号码以及手机号码,尔后在“担保单位”一栏上,亲手盖上“新大禹公司”印章和“陕水集团古雷区域引水工程第一标段项目部”印章。
4.在本案原审一审期间,陕水集团针对***的诉讼主张曾申请对***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及借条上印章及指纹的形成时间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原审未予处理,被二审认定为程序违法而发回重审。重审过程中,陕水集团再次向本院申请委托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借款协议书》上的陕水集团古雷区域引水工程第一标段项目部印文、2份《授权委托书》和2份《聘请证明书》上的陕水集团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与案涉15张借条上的手写体签名、指纹的捺印时间是否同时形成以及具体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并在确定形成时间后,进一步就这些文书上所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名章与陕水集团同时期使用的公章、法定代表人名章做同一性鉴定。本院通过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先后向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福建闽南司法鉴定中心发出委托鉴定函件,但该两家司法鉴定机构均以“对《借款协议书》及借条上的手写体、指纹与印章的形成时间是否在同一时间一次性形成进行鉴定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答复无法受理。后陕水集团变更部分申请鉴定事项,申请仅对检材即《借款协议书》、15张借条上的陕水集团古雷区域引水工程第一标段项目部印文,以及2份《授权委托书》、2份《聘请证明书》上的陕水集团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与陕水集团同时期使用的公章、法定代表人名章做同一性鉴定,不再要求对鉴定材料手写体笔迹及印文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遂再次办理委托鉴定事宜。其间***也于2020年7月1日申请对15张借条中的两张落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10月5日和2017年2月24日的借条上加盖的陕水集团古雷区域引水工程第一标段项目部印文,与保存于农行古雷石化支行的落款时间分别为2012年3月13日、2016年10月28日的《聘请证明书》以及《施工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印鉴片等6份材料上加盖的陕水集团古雷区域引水工程第一标段项目部印文是否同一枚印章所盖进行鉴定。
经指定,福建中闽司法鉴定所接受了鉴定委托,并根据陕水集团以及***的鉴定申请要求,于2020年9月30日分别作出闽中闽司鉴所〔2020〕文鉴字第48号和第4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⑴《借款协议书》中落款处“陕水集团古雷区域引水工程第一标段项目部”印文与提供比对的四份样本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15张借条中落款的“陕水集团古雷区域引水工程第一标段项目部”印文与提供比对的样本2.3.4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与样本1印文(即“监理[2012]支付004”)是同一枚印章盖印。⑵《聘请证明书》、《授权委托书》中落款处“陕水集团古雷区域引水工程第一标段项目部”印文与提供比对的样本5(即陕水集团在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材料)上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⑶《授权委托书》中落款“李满良”、“张卫宁”私章印文与提供比对的样本5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第4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⑴2013年10月5日的《借条》中落款处的“陕水集团古雷区域引水工程第一标段项目部”印文与提供比对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⑵2017年2月24日的《借条》中落款处的“陕水集团古雷区域引水工程第一标段项目部”印文与提供比对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020年11月19日,陕水集团又申请对15张借条是否一次形成进行补充鉴定,福建中闽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闽中闽司鉴所〔2020〕文鉴字第4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2020〕痕鉴字第4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4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5张借条中落款处“陕水集团古雷区域引水工程第一标段项目部”印文是一次性连续盖印形成。第4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5张借条中落款“***”签名字迹处的15枚指印均是同一手指一次性捺印形成。陕水集团公司因此支付了鉴定费61000元。
5.新大禹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26日,法定代表人为陈跃宗。2014年4月,新大禹公司经股权变更,庄文英接替陈跃宗成为新大禹公司股东。陈跃宗又名庄跃宗,与庄文英系父女关系,与***系父子关系。2016年10月21日,陈跃宗病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主要有二:一是***与***、***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民间借贷关系;二是新大禹公司、陕水集团应否对案涉53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关于***与***、***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提供了《借款协议书》、15张借条及借款对账单、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等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虽然《借款协议书》因形式存在瑕疵致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但15张借条所对应的借款对账单与新大禹公司举证的《借款情况表》中所记载的15笔借款的时间和金额经核对完全一致。该《借款情况表》的内容为记账式,其上标明借款人为***,而***与***是夫妻,共同经营融兴典当行,故尽管无证据证明《借款情况表》来源于融兴典当行的账册,但表中记载的合计530万元借款无论先前是以***名义借取,还是之后由***重新出具新借条给***收执以确定债权债务关系,均不影响案涉借款系***和***共同向***借取之事实的认定,且***在本案原审期间向二审法院出具声明书已对其在原审一审诉讼时主张“未收到***提供的任何一笔借款”的答辩意见作了否决,进一步表明向***借款是***、***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新大禹公司和陕水集团辩解不清楚前述借款事实,主张***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属实,是出于不认可存在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而为维护自身权益所作的抗辩,但不能就此否定该借款事实的存在。鉴于新大禹公司和陕水集团并无直接证据证明***与***等人存在虚构不真实借款事实的情形,本院认定***与***、***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上述借款应认定为***与***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和***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二)关于新大禹公司、陕水集团应否对案涉53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问题
本案中,***主张新大禹公司和陕水集团应当对案涉53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是新大禹公司、陕水集团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章确认。新大禹公司和陕水集团则以案涉借条涉嫌伪造,《借款协议书》和借条形成时新大禹公司和陕水集团并无人员在场,所谓“担保”均不是新大禹公司和陕水集团的意思表示,不同意***的诉讼请求。鉴于***于庭审中已经确认在《借款协议书》和15张借条上加盖新大禹公司印章和古雷区域引水工程第一标段项目部印章的行为人均是***,故上述争议应围绕***的盖章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来进行判定。本案借款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借款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首先,就新大禹公司应否对案涉53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新大禹公司系一家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陈跃宗及其女儿庄文英都是新大禹公司股东,***与陈跃宗虽系父子,但并不是该公司股东。新大禹公司于2012年年初通过劳务分包承接了陕水集团中标的古雷区域引水工程第一标段的项目后,陈跃宗被陕水集团聘为项目副经理。***在此背景下,于2017年2月24日将其妻***记录的历年向***借款的流水账,以“因具体组织实施古雷引水工程第一标段的工程建设缺少流动资金”的名义向***出具15张借条,并在借条的担保单位落款处一次性加盖了新大禹公司印章和陕水集团古雷区域引水工程第一标段项目部印章。但就担保事项,一方面,***并无举证证明新大禹公司有授权***为***本人的借款向***提供担保;另一方面,本案亦无证据表明新大禹公司事先知悉此节情况。因此,依法应当认定***在其本人出具给出借人***的借条上以新大禹公司名义加盖新大禹公司印章的行为系无权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前述规定,只有***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在借条担保单位一栏加盖新大禹公司印章的行为效果才能归属于新大禹公司并由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表见代理行为在本质上是无权代理,因此立法将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保护限定在其善意无过失的场合。本案中,***与***、***夫妻之间有业务上的合作关系,其清楚***并非新大禹公司股东。尽管新大禹公司确实是古雷区域引水工程第一标段施工的劳务分包方,但仅凭***与新大禹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跃宗以及股东庄文英有亲属关系和出具以“本人因具体组织实施古雷引水工程第一标段的工程建设缺少流动资金”的借款理由做铺垫的借条,并不足以证明***享有相应代理权的外观,况且***是在一次性出具15张借款总额达530万元借条的时候,当着***的面一次性将新大禹公司印章以及“陕水集团古雷区域引水工程第一标段项目部”印章亲手盖在15张借条上,而***作为有专业金融知识的人员,未要求***出示能够证明存在代理权限的文件即认可***的盖章行为,显然未尽到通常应有的注意义务。由此可以认定,***对***的无权代理行为未作必要的核实属于重大过失。因新大禹公司对***使用印章的行为不予追认,***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故***关于新大禹公司自愿为***的全部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案涉15张借条上涉及担保的部分对新大禹公司不发生效力。
其次,就陕水集团应否对案涉53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问题。本案中,***在案涉15张借条的“担保单位”一栏加盖的“陕水集团古雷区域引水工程第一标段项目部”印章印文,经福建中闽司法鉴定所鉴定,与提供比对的印章印文样本一致,表明该印章在项目部运作过程中正常使用,但陕水集团古雷区域引水工程第一标段项目部作为陕水集团临时设立的分支机构,本身并不具备担保资格,项目部若要对外担保,必须取得陕水集团同意的书面授权。从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举证质证情况看,虽然***在借条上自称是古雷区域引水工程第一标段的实际施工人,所借款项系用于该工程项目,但借款合同关系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实际施工人对外借款不必然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结合案涉15张借条系***根据***以往记账的《借款情况表》清单重新向***出具的,所借款项并无转入古雷区域引水工程第一标段项目部的银行账户的事实,在未经陕水集团追认的情况下,不能将***在15张借条上加盖古雷区域引水工程第一标段项目部印章的行为视为陕水集团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加盖项目部印章为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均对外公开,各方当事人都应当了解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作为有专业金融知识的人员,即使如其所言***在盖章时有出示陕水集团的《聘请证明书》和《授权委托书》,但根据授权委托文书载明的内容,授权***办理的是与项目施工相关的事宜,并非针对案涉借款事宜。***未能根据法律规定正确核实项目部提供借款担保的权限是否具备,未尽到通常情形下的注意义务,对于担保行为无效有明显过错。但担保行为无效并非表示担保人可以就此免责。由于案涉借款发生于陕水集团与新大禹公司签订古雷区域引水工程第一标段施工劳务分包期间,陕水集团虽未授权古雷区域引水工程第一标段项目部可以对外担保,但陕水集团对其委派负责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杨继军以及项目副经理庄跃宗和曹强等人疏于管理,监管不力,导致该项目部印章被加盖于案涉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借条的担保人签章处,使出借人产生一定的信赖并因该信赖发生借款后无法追回的损失,陕水集团对于本案保证行为的无效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陕水集团应在债务人***和***不能清偿案涉债务部分的50%范围内向***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主张***、***向其借款530万元的事实,有***记载的历年向***借款的《借款情况表》和***的部分银行转账流水,以及***于2017年2月24日以出具新借条的方式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15张借条予以佐证,***、***也未提交否认借款事实的答辩,故对***有关判令被告***和***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但***在案涉借条“担保单位”一栏加盖新大禹公司印章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对新大禹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请求判令新大禹公司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基于陕水集团对委派的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监管不力,存在放任项目部的印章在经营过程中随意使用的情形,对项目部印章被***用于对外提供借款担保的行为存在过错,依法确定陕水集团应当对案涉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50%承担赔偿责任。陕水集团认为***与***等人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仅是一种推测,本案尚无证据佐证其该辩解主张,不予采信。***、***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30万元、利息186.2万元(自2016年4月起计至2017年11月止),并支付以530万元为本金基数从原审起诉之日即2018年1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陕西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不能清偿上述债务部分的50%范围内对***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34元,由***、***负担30967元,陕西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0967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鉴定费610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振通
审 判 员  石瑞德
人民陪审员  魏素丽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许婷婷
书 记 员  陈雪玉
附: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