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闽0902执813号
申请执行人:***,女,196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
被执行人:***,女,198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
被执行人:庄文英,女,198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
被执行人:福建新大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龙江路以东水仙大街以北明发商业广场1栋505-5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561686014W。
法定代表人:杨亚端。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庄文英、福建新大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闽0902民初34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为6276180元及利息等。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向被执行人***、庄文英、福建新大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等,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2021年3月24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庄文英、福建新大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另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庄文英名下有漳州市龙文区新浦东路22号明发商业广场1幢505、506、507、508、509、510号房地产,但因该房产已为其他法院首封,本院无处置权,此外查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名下虽有财产但暂时无法处置,且经本院穷尽措施和法律手段,查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故本案依法可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动产的查封、扣押期限为两年,不动产、其他财产权的查封期限为三年。如需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的续封申请。逾期未提出致所查封、冻结、扣押财产被转移的,该风险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林亦霖
审判员 卢小洋
审判员 阮岳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旭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