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629民初116号
原告:漳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明发商业广场19幢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3MA31EY5A6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律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律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华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华安县***汰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6290039354265。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第三人:福建新大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明发商业广场1栋505-5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561686014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漳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与被告华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第三人福建新大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禹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漳州**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安县***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福建新大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工程款6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华安县***人民政府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7日,**建材公司与***政府、新大禹建设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政府与新大禹建设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签订的《华安县***2016年度水土流失综合治理项目施工合同》项目由**建材公司继续履行施工任务,项目剩余全部工程款及工程履约保证金由**建材公司与***政府结算接收,由**建材公司向***政府开具发票。
协议签订后,**建材公司组织施工队伍、机械、材料等进场施工。2019年9月份,**建材公司当月完成了83761元的工程量,根据**建材公司与***政府的约定,***政府应支付**建材公司工程进度款68000元,**建材公司开具增殖税发票给***政府,***政府经办人、审核人、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应支付**建材公司工程进度款68000元。**建材公司向***政府领款时,其以工程尚未全部完成、合同无效为由拒绝支付工程进度款,经**建材公司多次催讨,***政府拒不支付。
***政府辩称,**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基本符合事实,但是其没有提供该项目相关的设计、监理跟施工方签字核准的汇总表,正常我方支付工程进度款都有一张申请表并且经过设计、监理、施工方、业主单位进行**核实确认。
新大禹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9年8月27日,***政府(甲方)与新大禹建设公司(乙方)、**建材公司(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1、原***政府(甲方)与新大禹建设公司(乙方)于2016年9月26日签订的《华安县***2016年度水土流失综合治理项目施工合同》项目由**建材公司(丙方)继续履行施工任务,项目剩余全部工程款项及工程履约保证金由**建材公司(丙方)与***政府(甲方)结算接收,由**建材公司(丙方)向***政府(甲方)开具发票;2、***政府(甲方)与新大禹建设公司(乙方)因原合同存续期间及本协议签订后所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政府在甲方处**,新大禹建设公司在乙方处**,**建材公司在丙方处**。
协议签订后,**建材公司另行组织施工队伍、机械、材料等进场施工,2019年9月份,**建材公司共完成工程量83761元。2019年9月29日,**建材公司向***政府提供福建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其公司施工员***、原***政府水利干事***、原***分管水利副镇长***,原***镇长***在上面签“同意支付”并署名,以上人员共同对该工程进度款68000元进行确认,庭审中被告确认已完工的工程已投入使用。
另查明,**建材公司经营范围为建材(不含危险化学品及易制毒化学品)、金属材料、电力设备、五金产品、体育用品及器材销售;水利水电工程、市政工程、土石方工程、钢结构工程施工;建筑工程劳务分包等,该公司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华安县***2016年度水土流失综合治理项目施工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建筑工程概算表、现场照片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程价款的支付必须以工程质量合格为根本前提,本案中,**建材公司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不具备承包工程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具有承包工程的相应资质,因此涉案《协议书》属无效的施工合同。但**建材公司已经实际履行施工义务,案涉工程虽未竣工验收,已完工的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且***政府亦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可视为其对工程质量的认可。同时,***政府工作人员在发票上签名确认以及原镇长***签署“同意支付”,可视为双方对68000元工程进度款的确认,具备支付条件。综上,**建材公司请求***政府支付尚欠的工程进度款68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以支持。新大禹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华安县***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漳州**建材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68000元,并自2022年2月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华安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