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3民终17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伦淼,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易俗河镇梅林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易俗河镇梅林桥村梅林组。
法定代表人:李志勇,梅林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丹,湖南芙蓉(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可欣,湖南芙蓉(湘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南联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德国工业园格林路**创业服务大楼****。
法定代表人:罗勇。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易俗河镇梅林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梅林桥村民委员会),原审第三人湖南联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达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20)湘0321民初1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20)湘0321民初1250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按工程结算表支付剩余工程款7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3.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月15日(大年三十),工程施工人员即到上诉人家中催要工程款,并非法打砸家具,致使上诉人背负巨大心理压力,被迫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第一份调解协议。在被上诉人再三要求下,又于8月16日签订了一份内容相同的协议。大概5天后,被上诉人为我非法代付农民工工资6万元。上诉人多次前往被上诉人处索要工程款都遭到拒绝,同时上诉人多次走访县人民政府、县信访局等寻求解决方案。被上诉人终于在8月21日以现金方式支付了村上增补的6万元补助金,于9月20日支付了第二笔工程款8万元。上述时间顺序从侧面证实了被上诉人"不签字就不给钱〃的歪理。上诉人明显处于弱势地位,调解并不是在上诉人自愿和平等的条件下进行的,原审法院依然采信被上诉人的意见,导致认定的事实错误。二、2017年12月28日,被上诉人即向上诉人开具了《结算清单》,该工程实际结算日期为2017年12月28日,被上诉人应该从2017年12月29日起开始计息至支付尾款止。而不是从2018年2月12日起计算至2020年6月8日止。三、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款为38万元,与现有证据严重不符。《水泥路面硬化工程承包合同书》载明:验收后,村上增补6万元作为基础设施,物价上涨的补偿给承包方;工程预算总价38万元,结算以甲乙双方实际验收面积方为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的《结算清单》中清楚显示工程造价为38万元,该工程费用并未包含村上答应增补的6万元。因此,工程款为38万元加村上增补的6万元,合计44万元。至于调解协议上说明38万元工程款包含了村上增补的6万元,是因为被上诉人声称"不签字就不给钱",工人又多次讨要工资,导致上诉人在背负巨大的心理压力下迫不得已签订的。四、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垫付的税费不予支持,为促进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友好协商,上诉人主动放弃该诉讼请求,服从一审法院关于税费的认定。
梅林桥村民委员会辩称,一、上诉人与答辩人约定梅林桥村道路硬化工程总造价为38万元,其中道路硬化工程款为32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补助上诉人6万元基础设施、物价上涨费。答辩人为了尽快将道路硬化工程款38万元(含补助)报出,与上诉人签订《水泥路面硬化工程承包合同书》,并制作了梅林桥村道拓宽工程结算表交于县交通运输管理局报账(因为报账审批程序中不适宜写补助款,所以结算表内38万的工程结算并未直接体现,但实际6万元已经分摊在了其他项目上)。答辩人已向上诉人支付37万元工程款,未支付的1万元为质量保证押金。二、双方于2018年5月8日签订了第一份调解协议书,上诉人在协议上签名、按印并书写“以上材料本人看过,我对协议非常满意”,同时湘潭县易俗河镇人民政府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双方又于2018年8月16日签订协议书,答辩人提前支付给原告6万元补助款,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再次对该6万元是工程补助款,包含在总造价38万元内予以确认。两份调解协议书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三、答辩人已将工程款项全部结清,税费问题上诉人已经在上诉状中明确表示放弃该诉讼请求。
联达路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按工程结算表支付剩余工程款7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32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税费合计17390元,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600元;3.请求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8日,第三人联达路桥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我尹晓峰系湖南联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湖南联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参加易俗河镇梅林桥村道路拓宽工程的投标活动。代理人在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2017年10月2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水泥路面硬化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以老梅林桥至刘家组全场2千米,硬化宽度为1.5米,厚度0.2厘米……三、工程质量,施工工期和验收标准,6、施工工期自2017年10页26日至2017年12月28日,遇雨天工期顺延。7、工程竣工验收标准:按交通主管部门制订的验收标准执行,必须达到合格,验收后,村上增补六万元作为基础设施,物价上涨的补偿给承包方;五、工程价格及付款方式:1、工程造价:路面硬化为420元/立方米。工程预算总价38万元,结算以甲乙双方实际验收面积为准。……。”2017年12月28日,前述工程完工后,被告出具了一份《梅林桥村道拓宽工程结算表》,结算金额为380000元,被告在该结算单上加盖公章,被告村委会主任李志勇等人在结算表上签名确认。2018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调解协议书》:“……现达成以下意见:1、通过双方协商,对该工程项目工程总造价为38万元一致认可(包括村补助资金6万元),不再提出异议;2、县交通局启动抽芯取样检测程序,并将检测结果及验收结论于2018年5月31日之前反馈到易俗河镇政府;3、如验收结论合格后,梅林桥村按合同相关条款约定于2018年6月12日前支付***村上补助工程款6万元;4、村上工程补助资金拨付到位后,***应当优先支付工程项目施工期间农民工工资,如未兑现由***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6、本协议签订后,***承诺不再就此事项到各级、各部门上访;……。”原告在前述调解书协议上签名并写明:“以上材料本人看过,我对此协议非常满意。”2018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1、乙方(原告)如实制作出任在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明细表》并签字认可;2、由甲方(被告)监督,并且由甲方(被告)按照乙方(原告)签字核实的《农民工工资明细表》代发农民工工资。3、此次发放的陆万元,系甲方(被告)对乙方(原告)的工程补助款,乙方(原告)需要提供陆万元的工程发票,包含在总造价叁拾捌万内;4、乙方(原告)在甲方(被告)监督下完成工程的附属扫尾工程(费用由乙方自行支付);5、甲方(被告)在乙方(原告)达到以上四点的情况下,将剩余的钱交付给乙方(原告)。”原、被告均在前述《协议书》上签名、盖章。2018年2月12日至2018年9月10日,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在税务机关向被告开具税务发票八张,共计票面金额为37万元,被告于2018年2月14日向原告转账23万元,于2018年8月10日支付6万元,于2018年9月20日通过湘潭县易俗河镇人民政府村账乡代理专户向原告转账8万元,合计37万元。原告以被告尚欠工程款7万元及为被告垫付税费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为开具增值税发票向税务机关缴纳税费共计17242.76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以第三人联达路桥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水泥路面硬化工程承包合同书》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内容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将工程发包给实际施工人***,该合同属无效合同。但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0000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3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签订的《水泥路面硬化工程承包合同书》,被告出具的《梅林桥村道拓宽工程结算表》,原、被告2018年5月8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及2018年8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均显示原告所施工工程结算工程款(含村补助60000元)为380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0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元;对工程款利息的请求,原、被告双方虽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但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的时间为2017年12月28日,故原告请求被告自2018年2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20年6月8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垫付的税费1739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对此无约定,但根据承包方应向发包方开具税务发票的交易习惯及原、被告于2018年8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的规定:“此次发放的陆万元,系甲方对乙方的工程补助款,乙方需要提供陆万元的工程发票……”的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虽第三人联达路桥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但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开具税务发票,被告向原告个人银行账户支付工程款以及为支付60000元工程款,原、被告签订调解协议的行为,原告具备适格的诉讼主体,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易俗河镇梅林桥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2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6月8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80元,减半收取104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易俗河镇梅林桥村民委员会负担40元。
二审期间,***提交一份证据,《村道硬化工程结算单》,拟证明:工程的总造价是508973元。梅林桥村民委员会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一、该证据是上诉人单方制作,并没有其他单位核实,被上诉人也未予以确认;二、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一审就可以提交但并未提交;三、施工单位的盖章不清晰。联达路桥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该结算单系上诉人单方制作,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梅林桥村民委员会,联达路桥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涉案工程款以及计息时间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双方于2018年5月8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以及于2018年8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均不具有上述情形,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两份协议无效,且上诉人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主张撤销,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其次,《水泥路面硬化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工程造价为:路面硬化为420元/立方米,工程预算总价38万元,结算以甲乙双方实际验收面积为准。并约定:验收后,村上增补六万元作为基础设施,物价上涨的补偿给承包方。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村上增补的6万元是否包含在工程预算总价之中,《梅林桥村道拓宽工程结算表》亦未明确工程款38万元是否包含村上增补的6万元。但,双方于2018年5月8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明确:通过双方协商,对该工程项目工程总造价为38万元一致认可(包括村补助资金6万元),不再提出异议。双方于2018年8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此次发放的陆万元,系甲方(被上诉人)对乙方(上诉人)的工程补助款,乙方需要提供陆万元的工程发票,包含在总造价叁拾捌万内。双方在该两份协议中均明确涉案的工程价款为38万元,并明确该38万元价款包含村上补助的6万元。双方达成的两份协议书足以认定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含村补助60000元)为380000元。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上诉人出具结算单的时间为2017年12月28日,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工程款利息从2018年2月12日工程验收合格起计算至2020年6月8日止,该期间起点时间在结算单出具时间之后,在实际支付之前,一审法院尊重当事人的合法处分行为,对该期间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涉案工程款为38万元,被上诉人已实际支付37万元,还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1万元,上诉人提出由被上诉人按工程结算表支付剩余工程款7万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基于上诉人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认定计息期间,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卫平
审判员 韩小平
审判员 向兴礼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刘娇琳
书记员胡佩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