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321民初1250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建筑工程从业人员,住湘潭县。
被告: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易俗河镇梅林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梅林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梅林桥村梅林组。
法定代表人:李志勇,梅林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湘杰,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联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达路桥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德国工业园格林路1号创业服务大楼4单元4楼。
法定代表人:罗勇。
原告***诉被告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易俗河镇梅林桥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湖南联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易俗河镇梅林桥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李志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湖南联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按工程结算表支付剩余工程款7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32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税费合计17390元,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600元;3、请求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0日,原告以联达路桥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水泥路面硬化工程承包合同书》,并由原告实际负责工程施工和启动资金的垫付,原告于2017年12月初完工,大概10天后,湘潭县易俗河镇人民政府出具了该工程合格的竣工验收鉴定书。在工程验收后被告于2018年春节前夕向原告支付第一笔工程款,并要求原告到税务局交税,到起诉时止,原告共计收到工程款310000元,并缴纳相应税费17390元。合同并未规定税费的缴纳问题,且该工程款的总工程款为440000元(包含村上增补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梅林桥村民委员会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与答辩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是第三人,原告不是合同相对方,是合同的代理人。2、本案的工程造价为380000元,而不是起诉的440000元,原告已付工程款370000元,留10000元作为质保金,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3、原告承包的工程交纳的税费是应交税费方应该承担的,因此不存在由被告承担税费的问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联达路桥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第三人联达路桥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说明被告认可了原告作为第三人联达路桥公司的代理,因该证据系第三人出具的,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结算表的目的是想从湘潭县交通局多造点资金,因该结算表系被告出具的,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认为最后一页的总工程造价实际是380000元,但改为400000元,因该证据系原、被告所签订的,但该合同最后一页的工程总造价由改动痕迹,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合同最后一页的总造价应为380000元)。
对被告所举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来源不合法,不是在调解过程中签订的,是在被告要求下,原告急需支付工资的情况下签的字,因该证据系原、被告签订的,原告未就其质证的意见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原告认为该6万元没有支付给原告,被告私自发放了农民工工资,因该证据系原告之妻杨四清代表原告向被告欠出具的领据,且根据原、被告2018年5月8日的调解协议书及2018年8月16日的协议书约定支付农民工工资,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原告有异议,认为工程不是2018年8月10日验收的,因该证据系湘潭县交通运输局出具的,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8日,第三人联达路桥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我尹晓峰系湖南联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湖南联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参加易俗河镇梅林桥村道路拓宽工程的投标活动。代理人在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
2017年10月2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水泥路面硬化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以老梅林桥至刘家组全场2千米,硬化宽度为1.5米,厚度0.2厘米……三、工程质量,施工工期和验收标准,6、施工工期自2017年10页26日至2017年12月28日,遇雨天工期顺延。7、工程竣工验收标准:按交通主管部门制订的验收标准执行,必须达到合格,验收后,村上增补六万元作为基础设施,物价上涨的补偿给承包方;五、工程价格及付款方式:1、工程造价:路面硬化为420元/立方米。工程余元总价38万元,结算以甲乙双方实际验收面积为准。……。”2017年12月28日,前述工程完工后,被告出具了一份《梅林桥村道拓宽工程结算表》,结算金额为380000元,被告在该结算单上加盖公章,被告村委会主任李志勇等人在结算表上签名确认。2018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调解协议书》:“……现达成以下意见:1、通过双方协商,对该工程项目工程总造价为38万元一致认可(包括村补助资金6万元),不再提出异议;2、县交通局启动抽芯取样检测程序,并将检测结果及验收结论于2018年5月31日之前反馈到易俗河镇政府;3、如验收结论合格后,梅林桥村按合同相关条款约定于2018年6月12日前支付***村上补助工程款6万元;4、村上工程补助资金拨付到位后,***应当优先支付工程项目施工期间农民工工资,如未兑现由***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6、本协议签订后,***承诺不再就此事项到各级、各部门上访;……。”原告在前述调解书协议上签名并写明:“以上材料本人看过,我对此协议非常满意。”2018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1、乙方(原告)如实制作出任在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明细表)并签字认可;2、由甲方(被告)监督,并且由甲方(被告)按照乙方(原告)签字核实的《农民工工资明细表》代发农民工工资。3、此次发放的陆万元,系甲方(被告)对乙方(原告)的工程补助款,乙方(原告)需要提供陆万元的工程发票,包含在总造价叁拾捌万内;4、乙方(原告)在甲方(被告)监督下完成工程的附属扫尾工程(费用由乙方自行支付);5、甲方(被告)在乙方(原告)达到以上四点的情况下,将剩余的钱交付给乙方(原告)。”原、被告均在前述《协议书》上签名、盖章。
2018年2月12日至2018年9月10日,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在税务机关向被告开具税务发票八张,共计票面金额为370000元,被告于2018年2月14日向原告转账230000元,于2018年8月10日支付60000元,于2018年9月20日通过湘潭县易俗河镇人民政府村账乡代理专户向原告转账80000元,合计370000元。原告以被告尚欠工程款70000元及为被告垫付税费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为开具增值税发票向税务机关缴纳税费共计17242.76元。
本院认为,原告以第三人联达路桥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水泥路面硬化工程承包合同书》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内容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将工程发包给实际施工人***,该合同属无效合同。但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0000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3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签订的《水泥路面硬化工程承包合同书》,被告出具的《梅林桥村道拓宽工程结算表》原、被告2018年5月8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及2018年8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均显示原告所施工工程结算工程款(含村补助60000元)为380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0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元;对工程款利息的请求,原、被告双方虽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但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的时间为2017年12月28日,故原告请求被告自2018年2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20年6月8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垫付的税费1739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对此无约定,但根据承包方应向发包方开具税务发票的交易习惯及原、被告于2018年8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的规定:“此次发放的陆万元,系甲方对乙方的工程补助款,乙方需要提供陆万元的工程发票……”的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虽第三人联达路桥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但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开具税务发票,被告向原告个人银行账户支付工程款以及为支付60000元工程款,原、被告签订调解协议的行为,原告具备适格的诉讼主体,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易俗河镇梅林桥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2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6月8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80元,减半收取104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易俗河镇梅林桥村民委员会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平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赵蓉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