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321民初1921号
原告:湘潭丰合建材有限公司,住所湘潭县**镇湘莲市场1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联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湘潭县易俗河镇**北路1号锦绣湘江风临洲1栋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湘潭县天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联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湘潭县**分公司,住所湘潭县**镇大桥路1**40101。
负责人:***。
原告湘潭丰合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联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湖南联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湘潭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湘潭丰合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联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联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湘潭县**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潭丰合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375650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以货款37565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0日起按LPR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请求判令由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湖南联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湘潭县**分公司系被告湖南联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分支机构。被告湖南联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湘潭县**分公司因***宏运置业锦绣莲城1、2号栋商业楼的需要而委托***向原告采购钢材,双方于2018年7月3日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对钢材的产品名称、型号、数量、付款方式等内容均作出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六条对货款支付方式作出如下约定:“甲方(原告湘潭丰合建材有限公司)为乙方(被告湖南联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湘潭县**分公司)先期铺垫300000元货款,其余货款现结,所有余款在本工程主体封顶后两个月内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前,原告即从2018年6月1日起陆续多次向被告湖南联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湘潭县**分公司承建的***置业锦绣莲城1、2号栋商业楼工地交付钢材,被告湖南联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湘潭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派人进行了接收。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湖南联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湘潭县**分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共计1750000元。后***置业锦绣莲城1、2号商业楼于2019年2月19日主体工程全面封顶,但被告湖南联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湘潭县**分公司并未依据合同第六条约定在该商业楼封顶后两个月内付清货款。截止2022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湖南联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湘潭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进行结算,被告湖南联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湘潭县**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7565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湖南联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湖南联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不是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单位,同时,原告与合同签订单位属于被告湖南联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分公司的挂靠人签订的,该合同的相应法律责任应当由本案的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承担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2、**分公司虽是被告的公司,但双方有管理合同存在,并约定了分公司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3、原告提供的供货对账单均没有被告湖南联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及被告湖南联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湘潭县**分公司的公章确认,全部是由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的个人签字结算,与本案被告湖南联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关联性;4、通过实际承包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该结算单遗落了实际承包人支付的两笔钢材款共计200000元,该200000元是支付给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应当纳入钢材款的计算金额之内。
被告湖南联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湘潭县**分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湖南联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湖南联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不是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主体,被告湖南联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湘潭县**分公司独立核算,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湖南联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因该证据系双方当事人的信息资料,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湖南联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由原告与挂靠被告湖南联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湘潭县**分公司的实际承包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并非被告湖南联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湖南联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湘潭县**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所以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实际承包人承担,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该证据系原告与被告湖南联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湘潭县**分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湖南联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发货单由原告单方提供,其收货人为多人,且收货人身份信息不明,货物的发放是否真实无法核实,与本案被告湖南联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关联性,因该证据能与原告所举证据1、5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湖南联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形式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则,没有证明单位的相关证件资料,也没有经手人的签名和信息,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效力,因该证据能与原告所举证据2及被告所举证据1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湖南联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对账单是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本案的实际承包人***的个人对账行为,其对账结果均没有原告单位的公章及被告湖南联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挂靠单位被告湖南联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湘潭县**分公司的盖章认可,因此该证据对原、被告无关联性,因该证据系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湖南联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湘潭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订的结算单,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被告湖南联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是由原告单方面提交,其证据内容看不出与本案的买卖合同有关联性,因该证据系被告湖南联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湘潭县**分公司向原告的付款流水,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1、3,原告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只提供了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合同是内部协议,与本案无关联,该合同书的内容是不合法的,因该两组证据系被告湖南联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湘潭县**分公司成立合同书及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万元是***支付给**的,**是另一个项目的负责人,该款项是另一个项目的结算款,与本案无关联性,因该证据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的是***支付给**的款项,被告未提供该付款与本院有关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3日,被告湖南联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设立湖南联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湘潭县**分公司。被告湖南联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湘潭县**分公司因***宏运置业锦绣莲城1、2号栋商业楼于2018年3月4日与案外人湘潭县***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湘莲综合贸易市场1#、2#楼建设协议》。被告湖南联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湘潭县**分公司于2018年7月3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原告法定代表人***及被告湖南联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湘潭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对钢材的产品名称、型号、数量、付款方式等内容均作出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六条对货款支付方式作出如下约定:“甲方(湘潭丰合建材有限公司)为乙方(湖南联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湘潭县**分公司)先期铺垫300000元货款,其余货款现结,所有余款在本工程主体封顶后两个月内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前,原告即从2018年6月1日起陆续多次向被告湖南联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湘潭县**分公司承建的***置业锦绣莲城1、2号栋商业楼工地交付钢材,被告湖南联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湘潭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派人进行了接收。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湖南联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湘潭县**分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共计1750000元。2019年2月19日,***置业锦绣莲城1、2号商业楼主体工程全面封顶。截止2022年5月2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湖南联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湘潭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订了《***湘莲市场三期1、2号栋钢材数结算对账表》,确认被告湖南联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湘潭县**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75650元。原告催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湖南联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湘潭县**分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及《***湘莲市场三期1、2号栋钢材数结算对账表》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及对账表均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湖南联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湘潭县**分公司履行了货物出售的义务,被告湖南联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湘潭县**分公司应按约定的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利息。被告湖南联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提出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责任,而应由被告湖南联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湘潭县**分公司挂靠方及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因签订合同的一方湖南联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湘潭县**分公司系被告湖南联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法律的规定,法人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而案外人***系被告湖南联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湘潭县**分公司在案涉项目的委托代理人,故对被告湖南联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湖南联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提出已向原告支付200000元货款,应予以扣除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湖南联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辅证,故对被告湖南联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湖南联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湘潭县**分公司系被告湖南联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开始的分支机构,且无管理的财产,故其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法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湖南联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湘潭丰合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75650元利息(前期利息自2019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后期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34元,减半收取3467元,由被告湖南联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 平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二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