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212民初3536号
原告:**,男,198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阜南县。
法定代理人:程某(系**父亲),195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艇,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静静,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宁波城业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3587474888A)。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徐家漕路80号第3幢。
法定代表人:余洪良,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祖、徐露科,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0747386327B)。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会展路128号017幢10楼10-7至10-21、10-26至10-30、10-42至10-46、10-53至10-56室。
代表人:尹天笑,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美珍,该分公司员工。
原告**为与被告***、宁波城业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业工程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厉国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审理中,被告城业工程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7)浙0212民初3536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城业工程公司的异议。被告城业工程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7)浙02民辖终409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城业工程公司上诉,维持原裁定。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七级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七级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未予准许。本案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静静,被告***、城业工程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祖、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美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为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城业工程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735855.32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城业工程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872617.18元(原告损失总额为:医疗费116861.78元、后续治疗费120000元、误工费38366.67元、护理费18840元、交通费6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残疾赔偿金4331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1785.12元、其他费用162.60元、营养费2700元、住宿费33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5001.1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072771.47),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为被告城业工程公司员工,系在为被告城业工程公司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城业工程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在驾驶电动自行车时,未佩戴头盔,扩大了损害的范围。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被告城业工程公司承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不合理,事故发生后,被告城业工程公司为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被告城业工程公司自身也遭受损失,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认定原告与被告***应付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营养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为原告支付10000元。
结合原告陈述与被告答辩,双方对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责任如何划分,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如何确定,非医保用药、营养费、鉴定费是否应有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被告的责任划分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城业工程公司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情况,原告应承担至少30%的责任。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认为,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逆行,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认为,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交警大队依据现场勘验笔录、当事人陈述、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依法定程序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对于原告的责任比例,本院根据原、被告过错程度,酌定原告自己承担20%的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处方、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等证据,被告也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医疗费三被告认为:1.原告提供的部分医疗费发票的患者姓名并非原告;2.部分医疗费发票无相关病历佐证,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无法确认,外购药物不予认可。对于被告城业工程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原告、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部分医疗费并非原告就医所支出,本院不予确认,剩余医疗费发票有相关病历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外购药物也有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城业工程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为原始书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金额,本院确认医疗费金额为205525.31元。关于被告城业工程公司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金额问题,被告城业工程公司为此向本院提交了预交款凭证、医疗费发票、急救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原告为此提供了由徐兴芬出具的结算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城业工程公司所提供的费用单据中的50803.73元为原告支付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城业工程公司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城业工程公司为原告支付的急救费用210元、在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5857.43元均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两笔费用予以确认。原告两次在李惠利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共计134203.73元),被告城业工程公司认为其中83400元为其支付,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由徐兴芬出具的结算单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该134203.73元中,原告支付50803.73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故被告城业工程公司支付金额为73400元,本院确认被告城业工程公司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总额为79467.43元。
关于原告主张抗癫痫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的该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77天,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暂住证、户口本、家庭成员关系证明等证据,拟证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三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三被告认为根据暂住证记载,原告在受伤前在宁波居住不满一年;三被告对户口本、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异议。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具有鉴定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根据原告伤情作出,本院予以确认,暂住证、户口本、家庭成员证明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原告受伤前居住、工作在宁波,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443104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原告之父程某于1955年6月5日出生,原告之母张荣于1957年3月21日出生,原告之女程可馨于2010年7月22日出生、原告之子程恩赐于2012年9月22日出生,均需原告抚养,原告父母共育有四个子女,本院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1785.12元,本项合计744889.12元。
关于营养费,鉴定机构建议原告营养期限3个月,本院按照900元/月的标准,确认营养费2700元。
关于护理费,鉴定机构建议原告护理期限4个月,住院期间护理77天,本院参照宁波市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认住院期间护理费12941元,出院后护理费本院按照80元/天的标准确认出院护理费3440元,本项合计16381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误工期限8个月,原告主张误工费38366.6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交通费,原告五次住院治疗、多次门诊治疗,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次数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
关于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339.2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支付住宿费的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其他费用,原告提供发票一份,拟证明住院期间购买住院用品的事实,被告城业工程公司也提供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购买住院用品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不予认可,对于被告城业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为原告所购物品及原告在此期间所购物品,均为住院期间必需品,为此所支出的费用均为合理费用,本院确认住院用品费用455.6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对原告身体造成较大损害,但原告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
关于财产损失,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电瓶车受损,为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酌定原告车辆损失300元。
关于鉴定费,原告为此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一组,三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确认鉴定费为5001.10元。上述损失合计1029428.80元。
关于非医保用药、营养费、鉴定费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但原告损失远超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总额,即便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主张成立,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仍应承担500000元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该问题不再认证。
关于被告城业工程公司财产损失问题,被告城业工程公司为此提供了定损单、拖车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其财产损失的事实。原告认为应提供车辆修理费发票证明车辆损失、对拖车费发票无异议,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被告城业工程公司财产损失为3300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8月14日7时15分许,被告***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通途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通途路盛梅北路西侧由主道变道为辅道时,与相对方向逆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无牌号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至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宁波市康复医院住院治疗。经宁波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一处七级伤残,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误工期限8个月、护理期限4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
另查明:被告***为被告城业工程公司员工,在为被告城业工程公司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城业工程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9467.43元,住院用品费用293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城业工程公司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3000元,支付拖车费3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在为用人单位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300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10000元,尚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300元,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的损失909128.80元的80%先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50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227303.04元,由被告城业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城业工程公司已为原告支付79760.43元,尚应赔偿147542.61元。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被告城业工程公司车辆受损,原告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660元,为减少当事人讼累,两笔赔偿款折抵后,被告城业工程公司尚应支付原告146882.6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103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宁波城业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其余损失146882.6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2526元,减半收取6263元,由原告**负担829元,被告宁波城业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5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4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厉国平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金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