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02民辖终4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城业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洪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法定代理人:程某,系被上诉人**之父。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代表人:*天笑。
上诉人宁波城业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的(2017)*0212民初35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所在地位于宁波市海曙区,故本案应由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侵权纠纷,依法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地即侵权行为地位于宁波市通途路盛梅北路西侧,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要求移送本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