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2民特111号
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宁波城业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徐家漕路80号第3幢。
法定代表人:余洪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申请人宁波城业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宁波城业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甬海劳仲案字[2017]第694号仲工程裁裁决。事实与理由:***的停工留薪期应为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2446.9元。
被申请人***未作答辩。
经审查查明:2018年2月2日,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甬海劳仲案字[2018]第694号仲裁裁决,裁决:一、宁波城业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工伤医疗费13190.31元、伤残补助金35564.5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854.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89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893元、扣除宁波城业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垫付2016年12月至2017年12月社会保险个人费用3894.4元,以上合计142501.19元,限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完结;二、宁波城业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2016年5月半个月、10月及11月的工资合计5499.96元,限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完结;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审理期间,申请人宁波城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甬海劳仲案字[2017]第694号仲裁裁决及送达回执,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申请人***未作质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首先,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对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的审查范围限于”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和”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仲裁过程中存在上述情形,故其主张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甬海劳仲案字[2017]第694号仲裁裁决也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综上,宁波城业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波城业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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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陆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