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银禾嘉润节水灌溉科技有限公司与宁夏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宁0121民初1169号

原告:宁夏银禾嘉润节水灌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1989年6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乙,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某,男,198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男,1984年8月6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个体,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吴某某,男,1993年8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告宁夏银禾嘉润节水灌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禾公司)与被告宁夏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鑫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80.00元及利息10207.90元(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5月16日暂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及直至付清之日的利息、违约金1881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鑫源公司签订《设备供应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鑫源公司中标的”圣地农场”施工项目供应节水灌溉设备及配件,合同价款为168800.00元;违约责任中约定被告鑫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金额0.5%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10%。被告鑫源公司成立”宁夏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贺兰县圣地农林合作社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部”进行工程管理,由被告***担任项目负责人,被告吴某某实际管理,并共同负责涉案工程项目施工、设备采购等全面管理工作。涉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供货。2016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吴某某共同进行结算,确认货款共计1881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下欠原告货款100080.00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鑫源公司辩称,本案应当由被告***、吴某某承担付款责任,因为是由他们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被告鑫源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对于违约金及利息不予认可,因为合同仅约定违约金不应超过总价款的10%,具体数额应由双方协商确认,对利息也不予认可。所欠货款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是鑫源公司的项目总负责人,对于项目的进度、拨款及施工等均由***全权负责,且***与鑫源公司内部有约定,涉案工程所有债务均由***负责清偿。被告吴某某是***在涉案项目雇佣人员,与本案债务无关。

被告吴某某辩称,被告吴某某是被告***的雇佣人员,因当时现场负责人不在,所以被告***派吴某某作为代表与原告签订设备供应合同,本案不应由被告吴某某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三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原告为被告鑫源公司中标的”圣地农场”施工项目供应节水灌溉设备及配件合计价款188180.00元,剩余货款100080.00元未付的事实及原告提交的《设备供应合同》一份、欠款对账单二份及收据一份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鑫源公司仅提出合同中需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的吴某某不是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设备供应合同》及欠款对账单需方处加盖”宁夏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贺兰县圣地农林合作社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部”印章,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时供方收取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货款,于2016年4月15号前付至合同总额70%,剩余款项在2016年5月15号之前付清,扣除3000.00元质保金,产品质保期12个月,质保期结束后,甲方(需方)须在7个工作日内退还乙方3000.00元;违约责任:甲方逾期付款一天,需向乙方(供方)支付合同总金额0.5%的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合同总金额10%。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鑫源公司的项目总负责人被告***指派被告吴某某与原告签订《设备供应合同》,并加盖鑫源公司项目部印章,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吴某某是代表被告鑫源公司实施签订合同的行为,该行为对被告鑫源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鑫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被告鑫源公司下欠货款100080.00元逾期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合同总金额10%,根据被告鑫源公司的违约情况,按照下欠货款100080.00元的10%支付违约金10008.00元较为合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不应承担违约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述其与被告鑫源公司内部约定涉案工程所有债务均由其负责清偿,并同意偿还本案债务,依法与被告鑫源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吴某某在合同及相关欠款对账单签字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夏银禾嘉润节水灌溉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080.00元及违约金10008.00元;

二、驳回原告宁夏银禾嘉润节水灌溉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441.00元,由原告宁夏银禾嘉润节水灌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2.00元,被告宁夏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2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建文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