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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原市原州区水务局等行政强制行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3)宁04行终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固原市人,住宁夏固原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原市原州区水务局。 法定代表人**。 出庭负责人**1。 委托代理人**,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固某。 负责人**1。 委托代理人**2。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原市原州区官厅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2。 出庭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3,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区***项目现场负责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诉被上诉人固原市原州区水务局、被上诉人固某、被上诉人固原市原州区官厅镇人民政府、被上诉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强制清除地上物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2)宁0402行初18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诉讼请求:确认固原市原州区水务局、固某、固原市原州区官厅镇人民政府、***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毁坏**种植的位于固原市原州区官厅镇***树木的行为违法,并赔偿**被毁坏树木的费用33600元(42000元/亩×0.8亩)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固原市原州区水务局将固原市原州区***片区蔬菜基地高效节水灌溉改造提升工程交由***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施。该改造工程需在村民地头铺设180厘米的输水管道。**承租该片区部分耕地种植油松、**等树木,认为铺设管道时毁损了其0.8亩树木,要求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和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和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固原市原州区***片区蔬菜基地高效节水灌溉改造提升工程由***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若该公司在铺设管道时造成**财产损失,应由***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 **的上诉请求:l.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2)宁0402行初187号行政裁定,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全部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首先,**诉请事实系固原市水务局开展的固原市××区蔬菜基地高效节水灌溉改造提升工程引起。其次,涉案项目实际实施过程中,未征得**的同意,0.8亩树木被挖毁后**才得知;没有证据证明固原市原州区水务局征得了**的同意,最后,在整个埋管过程中,固原市原州区水务局、固某、固原市原州区官厅镇人民政府、***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起到监督作用,一审裁定对此并未认定,对涉案项目的程序违法只字未提。2.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固原市原州区官厅镇人民政府称涉案项目是**工程,土地上附着物如有毁损,也不予补偿,并未举证。根据法律规定,行政主体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定程序强制征用相对人财产或者劳务,应给予适当补偿,应在挖毁树木前发布公告并进行告知。一审裁定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固原市原州区水务局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固某辩称,**提到的0.8亩土地是**的整片土地,埋管道的时候只是挖了地头,是属于公共的,对**的树没有挖。 固原市原州区官厅镇人民政府辩称,固原市原州区官厅镇人民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在整个项目实施过程中固原市原州区官厅镇人民政府没有做出具体的行政行为,施工时在硬化路的两侧施工单位填埋管线,施工时**阻挡施工要求补偿与施工单位发生纠纷,固原市原州区官厅镇人民政府进行现场调解,调解不成施工单位报警,官厅镇派出所出警并告知**该项目是招标并且有施工期限,不要无理阻工,**不听劝告被官厅镇派出所带离现场。事后了解,**不是***本村村民,通过转让的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种植的树。在该项目实施前,官厅镇人民政府与***两级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现场告知该项目是**工程,对蔬菜基地的灌溉实施进行提升不给予征收补偿。项目征得涉及的所有村民同意后,施工单位才开始施工的,整个施工的过程中***的其他村民也有在地里面种树的情形,其他的村民也没有现场阻工的行为,因此**要求主张官厅镇人民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谁也没有挖**的树。 ***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在进入工地现场第一时间与村部接触,由村主任领到现场每家每户给村民都进行了告知我单位要施工的事情,**租的土地种植树,挖管道的时候都是由村主任协调统一挖的,**的土地村主任也不知道是租的。**把工程阻止停了20天左右,我单位没有挖**的树木,硬化路两侧有两米宽的距离,我们挖的是地头的土地,是在之前的老管道上挖的。 本院认为,固原市原州区水务局将固原市原州区***片区蔬菜基地高效节水灌溉改造提升工程交由***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实施。固原市原州区官厅镇人民政府提交关于配套灌溉设施的申请,记载经村委会申请,镇政府研究,请求固原市原州区水务局给予灌溉设施配套扶持。2021年9月20日原州区2022年官厅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高效节水)项目申报入库乡镇公示,反映该灌溉属于官厅镇***、***2022年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和乡村振兴项目,无补助标准。固原市原州区官厅镇人民政府、村委会也尽到公示及通知注意义务,同时查明,**承租案涉土地并没有村委乡镇部门进行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和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和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若该公司在铺设管道时造成**财产损失,应由***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故一审裁定认定**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法定起诉条件,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石 磊 审判员 *** 审判员 柳 林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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