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424民初2041号
原告:**,宁夏泾源县人,住宁夏泾源县。
被告:***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宁夏盐池县人,住宁夏盐池县。
被告:**,宁夏盐池县人,住宁夏盐池县。
原告**与被告***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8760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被告***源建设公司承建“泾源县新民乡农村饮水管网提升改造一期工程七标段”项目工程,被告**从鑫源公司处分包部分案涉工程,被告**联系原告到案涉工地从事饮水接头工作,经原告与**结算,共欠原告劳务费8760元,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以发包方未结清工程款为由拒不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给原告出具书面证明1份,记载原告等八个人的未付工资数额。
被告***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被告**借用被告***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中标泾源县水务局发包的泾源县农村饮水管网提升改造工程七标段,工程施工内容为新民乡***、先进村、***村等村饮水管网改造。被告**委托被告**进行施工现场管理,2022年7月,被告**工程负责人**通过案外人***联系原告,让原告到工地进行饮水接头工作,根据实际工作时间进行结算并支付劳务费,达成协议后,原告进入工地开始务工。经原告和**结算,**尚欠原告劳务费876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在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委派的工地现场负责人,代表被告**与原告直接约定具体务工工种和费用,且在施工后,**针对原告等人的劳务费以书面形式进行了确认。被告**代表**与原告达成劳务协议,应当认定其履行负责人职务,其个人并没有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请求,本案不予支持;被告***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并未与原告进行劳务约定,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鑫源建设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义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视为其放弃参加诉讼进行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760元;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