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耀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104民初5205号 原告:宁***耀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闵宁镇福宁村街道组7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南街**广场B座20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耀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鑫机械公司)与被告***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建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昱鑫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鑫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昱鑫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22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从2020年12月21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按LPR计算1684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械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位于贺兰山东麓退化林改造工程《沟口片区》施工二标段的工程,原告公司人员负责种植穴开挖,每穴1元、清理死树,每株5元(结算付款时,按照15元每株结算)、管沟开挖回填每平方米4.5元。合同约定的工程完毕后,被告成本部现场核算完成决算后按计划付款。但是在核算的过程中,只认可原告清理的带树干的死树,对原告清理的树根不予核算,原告清理树根1500余株,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22500元,被告推诿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鑫源建设公司答辩称,2020年12月21日,案涉工程已经结算完毕,按合同约定清理死树为每株5元,包括起挖和清运,结算时,原告认为死树比较多,觉得每株5元比较少,被告就将起挖和清运按照每株15元结算了,结算的数量是原告提供,被告核对,结算完后,金额共计74308.5元,已履行完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贺兰山东麓退化林改造工程(沟口片区)施工二标段机械承揽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大武口沟口片区301省道与G110国道交汇处,工程内容包括施工范围内所有苗木种植穴开挖(1.0元/穴)、清理死树5元/株、管沟开挖回填4.6元/m,挖机型号60,工程量据实结算。竣工时间为工程整体完工不需要挖机为止。2020年12月21日,原、被告进行结算,签订《弘地(宁夏)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费用定案表》,结算项目内容:挖种植穴,数量10002株,单价1.0元/穴,金额10002元、起挖死树,数量2664株、单价5元/株,金额13320元、清运死树,数量4240株、单价10元/株,金额42400元、挖填管沟,1597m、单价4.5元/m,金额7186.5元、***渠、扣除18时,单价160元,扣减2920元、修DN400管、开挖管沟,27时,单价160元、金额4320元,合计74308.5元。结算完毕后,原告向被告支付74308.5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合同中约定的清理死树是否包含不含树干的死树根,原告清理树根的数量单价,被告是否应当支付清理树根的报酬。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双方签订的《贺兰山东麓退化林改造工程(沟口片区)施工二标段机械承揽合同》、《弘地(宁夏)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费用定案表》,并无约定关于清理树根的工程内容,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就清理树根达成一致、实际清理树根的数量、金额,原告也与被告就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进行了结算并支付完毕,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清理树根的租赁费225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耀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元,减半收取计202元,由原告宁***耀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路 伟 二〇二三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裴 蕾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时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履行告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 -7-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