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宁0402财保25号
申请人:宁夏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5853978660。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孙某某,住固原市,公民身份号码:×××。
申请人宁夏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本院依法对被申请人孙某某在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4)宁0402执793号执行案件中的执行案款采取保全冻结措施(保全金额26050元)。申请人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投保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号:12813063902413109881)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宁夏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孙某某在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4)宁0402执793号执行案件中的执行案款采取保全冻结措施(保全金额26050元),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281元,由申请人宁夏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续行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提出。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