象山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象山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博浪建设(象山)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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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25民初6122号
原告:象山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西街道城西路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14500933X7。
法定代表人:袁荣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旷,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涛,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博浪建设(象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博浪海港城5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567013750G。
法定代表人:周美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磊,该公司员工。
原告象山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与被告博浪建设(象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浪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海科独任审理。2021年10月12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旷、汤涛及被告博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827069元,并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05665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名下坐落于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丹峰东路776号房产[不动产权证号:浙(2020)象山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在3827069元及相应违约金、律师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勘察设计合同书》和合同编号分别为150421、150422的二份《用户受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公变工程合同预算价为5516856元,专变工程合同预算价为4240172元,设计费523714元。2015年10月14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50175、150181的两份《用户受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进线工程预算合同价为2108365元。上述五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合同项下所有勘查设计、施工义务,项目已经完成竣工验收,但被告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2020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明确了前述五份合同项下被告欠付的款项,被告承诺于2020年12月31日前清偿全部款项,并以坐落于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丹峰东路776号房产[不动产权证号:浙(2020)象山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含5749107元及相应违约金、律师费等,具体工程款以审计及双方书面结算为准。2021年7月1日,宁波天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审核报告,案涉配电工程结算价款审定金额为9943355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博浪公司辩称,1.案涉项目5层、19层的电表尚未安装,要求原告进行安装。2.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后,原告未按时进场施工,实际进场时间是在2021年4月底、5月初,故利息应从2021年5月开始计算,且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过高,应予调整。3.对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22日,博浪公司(合同中为甲方)与电力公司(合同中为乙方)签订《勘察设计合同书》一份,委托电力公司对宁波象山博浪沃尔玛商业广场配电工程、10kv进线工程进行电气设计,合同约定设计费为523714元,在乙方提供施工图设计图时甲方一次性付款,用转账支票结算。同日,双方又签订合同编号分别为150421、150422的《用户受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二份,分别将其开发建设的宁波象山博浪沃尔玛商业广场配电工程(公变)、配电工程(专变)发包给电力公司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额分别为5516856元、4240172元,如工程量变更,则工程总额另行增减,二份合同并约定:(1)合同生效之日起7天内,甲方向乙方预付工程承包款的30%;主设备进场前,甲方再支付工程承包款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通电前10天内,根据双方协商工程已审核,并支付工程余款20%。(2)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的,逾期一天承担未付约定金额0.1%的违约金等内容。2015年10月14日,博浪公司又与电力公司签订合同编号分别为150175、150181的《用户受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二份,分别将上涉项目10kv进线工程、10kv进线工程(线路)发包给电力公司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额分别为2086771元、21594元,付款方式、违约金的约定与上涉内容基本一致。合同签订后,电力公司按约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博浪公司支付了工程款664万元。
2020年7月24日,博浪公司(合同中为债务人、甲方)与电力公司(合同中为抵押权人、乙方)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9月22日,甲乙双方签订《博浪建设(象山)有限公司宁波象山博浪沃尔玛商业广场10KV进线工程合同》《博浪建设(象山)有限公司宁波象山博浪沃尔玛商业广场配电工程(公变、专变)合同》,即主合同。截至2020年7月24日,乙方在主合同中的义务大部分已履行完毕,但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5749107元未付(其中设计费为523714元),为保证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实现,双方达成如下抵押协议:担保债权为甲方未付的工程欠款5749107元;抵押物为博浪公司名下坐落于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丹峰东路776号商业用房[不动产权证号:浙(2020)象山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建筑面积208.36平方米;抵押期限为2年(2020年7月24日至2022年7月23日);抵押担保范围及金额为5749107元;甲方承诺在2020年12月31日前清偿主合同拖欠的全部工程款,若逾期7日以上,乙方有权依法折价、变卖、拍卖该抵押物,实现抵押权,所得资金用以清偿工程款(包括将来可能产生的工程款)和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评估鉴定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等内容。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电力公司取得浙(2020)象山县不动产证明第0013931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嗣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协议明确双方签订了上涉五份勘查设计合同、施工承包合同,并明确电力公司已完成了该五份合同项下所有勘查设计、施工义务,项目已完成竣工验收。该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为尚欠乙方工程款5749107元(其中包括设计费523714元)及第六条约定内容,现双方再次明确担保范围为:(1)上涉五份合同项下的所有欠款总计5749107元及违约金,包括拖欠的设计费523714元。若四份施工承包合同项下拖欠的工程款经审计和双方书面结算确认后有减少的,可按照审计和双方书面结算确认后计算拖欠的工程款金额;(2)《抵押合同》第六条约定内容。
2021年7月1日,宁波天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受博浪公司的委托,就案涉配电工程出具天信审报字[2021]059号审核报告,审定工程价款为9943355元。
另查明,电力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0566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勘察设计合同书》、四份《用户受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价款,双方于2020年7月24日签订《抵押合同》,确认被告尚欠工程价款5749107元(其中设计费为523714元),并承诺于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现案涉工程经第三方审计审定工程价款为9943355元,故被告尚应支付工程价款3303355元(9943355元-664万元)、设计费523714元。至于违约金,四份《用户受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均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的,逾期一天承担未付约定金额0.1%的违约金。现原告自愿调整为诉求标准,此系当事人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但设计费523714元因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本院酌定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及对坐落于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丹峰东路776号商业用房[不动产权证号:浙(2020)象山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抵押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违约金应从2021年5月底起算的意见,因其明确承诺于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工程价款,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提出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提出的案涉项目5层、19层电表未安装的意见,经本院核实,此非原告合同义务,故本院对此意见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浪建设(象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象山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工程价款3303355元、设计费523714元、律师代理费105665元,并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330335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以52371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违约金;
二、原告象山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就上述款项(以5749107元为限)对被告博浪建设(象山)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丹峰东路776号商业用房[不动产权证号:浙(2020)象山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象山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40949元,由原告象山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承担949元、被告博浪建设(象山)有限公司承担4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海科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丹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