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天利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天利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81民初6811号
原告:宁夏天利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民乐巷西湖商业综合二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光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兰,宁夏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泽钢,男,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广南路108号(长兴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陈世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宁夏天利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翔公司)与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电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利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兰、马泽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东电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利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下欠原告的工程款10万元及利息3359.17元(利息暂自2019年1月30日起算至2019年11月4日,以后利息算至款项付清为止),以上两项合计103359.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宁夏灵州矿区方向供水工程新材料园区综合加压泵站项目电力工程试验合同》,约定原告对10KV配电室设备试验及调试;工程自2017年3月12日开工至工程送电时至;试验费用合计总额为14万元;全部试验完成验收送电后,甲方(广东电白公司)负责一次性支付乙方(天利翔公司)所有试验工程款。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7年7月18日,涉案电力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发电交付使用,原告已就合同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但被告迟迟不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经原告催要其于2017年7月12日支付15000元,于2019年1月29日支付25000元,下剩10万元工程款未予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广东电白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天利翔公司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天利翔公司与广东电白公司签订的涉案工程试验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天利翔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工程试验,广东电白公司应当依约支付试验费用。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试验费用为14万元,广东电白公司仅支付4万元,故天利翔公司主张支付下欠费用1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广东电白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试验费用,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故对天利翔公司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以欠付工程款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35%计算,自天利翔公司主张的最后一次付款日期的次日即2019年1月30日起算,计算至2019年11月4日期间的利息为3313元(10万元×4.35%÷365×278天),本院予以支持;之后的利息,本院支持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广东电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天利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试验费用10万元、利息3313元,共计103313元;并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支付2019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7元,减半收取1183.5元,由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芮  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高  琴
书 记 员   闫  薇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