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502民初4767号
原告:**,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中卫供电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00763207173J。
负责人:冯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天利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00694342514A。
法定代表人:李某2,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与被告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中卫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中卫供电公司)、宁夏天利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被告国网中卫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李某1,被告天利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4000元,承担利息5999.67元(利息按照年利率3.85%自2020年7月13日起计算至2021年8月16日),2021年8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天利翔公司对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被告国网中卫供电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天利翔公司中标被告国网中卫供电公司发包的中卫沙坡头区沙坡头大道电缆通道新建工程后,又将上述工程违法分包给了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2019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水稳、沥青砼道路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中卫沙坡头区沙坡头大道电缆通道新建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沥青道路路面铺设按沥青路面面层实际面积计算,单价为6米、宽行车道每平方米11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于合同签订后支付预付款5万元,水稳层施工完毕支付合同总价40%,沥青粗细料全部施工完成后支付合同总价6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20年7月13日,经原告与被告**竣工验收并结算,确认路面恢复实际长1070米、宽5米,工程量为5350平方米,工程价款为588500元,路面恢复加油站路口工程量为200平方米,工程价款为18000元,以上合计606500元。后被告天利翔公司向原告注册成立的宁夏恒路工贸有限公司账户内付款412498.8元,由**以现金方式向原告付款50000元,剩余工程款144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国网中卫供电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部分事实与实际不符。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国网中卫供电公司不清楚,被告国网中卫供电公司未向被告天利翔公司发包工程。2019年4月24日,被告国网中卫供电公司与宁夏天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国网中卫供电公司将中卫市沙坡头区沙坡头大道(怀远路-柔三路)电缆通道新建工程发包给天源公司,施工内容包括新建电缆通道、水泥砼管顶管、修沟并同步敷设30+2回PE管、新建电缆井、预留人孔、集水坑,规划电力线路电缆沟中心线位沙坡头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处,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土建工程、电气安装及调试、线路部分等,合同价款为36245959元(含税),增值税税率9%,以上金额均为暂估价格,施工暂定价根据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统一招标时被告国网中卫供电公司所提供工程量清单,天源公司最终投标金额确定。被告国网中卫供电公司作为发包方的合同相对方为天源公司,并非被告天利翔公司。二、自2019年6月起至2021年6月止,被告国网中卫供电公司已就涉案工程向天源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含税),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行为。三、原告主体不适格,其要求被告国网中卫供电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国网中卫供电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了天源公司,被告国网中卫供电公司与天利翔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对于天源公司与被告天利翔公司之间的关系不知情,也不知道天利翔公司与被告**及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即使原告参与过施工,其也是提供劳务的劳务者,其应当向合同相对方即被告**主张权利,而不是被告国网中卫供电公司主张权利。因被告国网中卫供电公司已向天源公司付清了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国网中卫供电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国网中卫供电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被告国网中卫供电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天利翔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天利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天利翔公司将案涉工程中的电缆施工工程的部分材料、人工外包给被告**是合法、合理的商业行为,原告因其与被告**之间的纠纷而恶意损害被告天利翔公司商业信誉,属于滥用诉权。原告基于合同关系向被告**提出请求权,但原告将天利翔公司列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被告没有任何依据,其要求被告天利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被告天利翔公司不认识原告,也没有与原告签订或者达成过任何书面或者口头协议。原告与被告**的之间存在何种关系,被告天利翔公司不清楚,原告是否施工及施工内容被告天利翔公司不了解,被告天利翔公司不欠原告任何施工费用。被告天利翔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供应材料和劳务、机械施工关系,但与本案无关。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在担保、侵权案件中才可能涉及连带责任的承担,因被告天利翔公司与原告之间既没有付款担保约定,也没有对原告造成人身或者财产侵害,当然不存在承担所谓的连带责任。
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水稳、沥青砼道路施工合同》、《工程款结算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将其承包的中卫沙坡头区沙坡头大道(怀远路-柔三路)电缆通道新建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工程单价、结算方式等的事实,同时也能够证明双方对于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及被告天利翔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2498.8元的事实。
被告国网中卫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证据二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中卫供电公司宁电发展(2019)117号中卫沙坡头区沙坡头大道(怀远路-柔三路)电缆通道新建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报告,证据三宁夏电力有限公司中卫供电公司工程付款通知单、收据、记账凭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国网中卫供电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天源公司施工,经双方结算确认案涉项目工程价款(施工费)为44465877.12元,被告国网中卫供电公司已向天源公司付清工程款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24日,被告国网中卫供电公司与天源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国网中卫供电公司将中卫沙坡头区沙坡头大道(怀远路-柔三路)电缆通道新建工程发包给天源公司施工。天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天利翔公司,后被告天利翔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2019年10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水稳、沥青砼道路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上述工程中的道路施工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位于中卫市××区总长约1000米,其中完成后路面宽度约5米,水稳摊铺分一层,为摊铺机,压实总厚度为20㎝;工程期限自2019年10月至2019年12月30日;付款方式为被告**于合同签订后支付预付款5万元,水稳层施工完毕支付合同总价40%,沥青粗细料全部施工完成后支付合同总价60%;如一方违约,赔偿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按约完成了施工。2020年7月13日,经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606500元,已付工程款为412498.80元(被告天利翔公司向原告指定的宁夏恒路工贸有限公司转账支付),欠付工程款194001.20元,扣除井字口1430元(110㎡/元×13㎡)。
原告自认,被告**现以现金方式向其支付工程款50000元,该自认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经被告国网中卫供电公司与天源公司结算,案涉项目工程价款(施工费)为44465877.12元,现被告国网中卫供电公司已向天源公司付清了工程款。
本院认为,天源公司承包被告国网中卫供电公司建设的中卫沙坡头区沙坡头大道(怀远路-柔三路)电缆通道新建工程后,将该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天利翔公司施工,被告天利翔公司又将该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施工,后被告**又将其合作承包的上述项目中的道路施工分包给了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双方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属于对建筑工程分包的行为,上述工程承包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但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现已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且已交付使用,对于原告实际完成工程价款,应当按照双方结算的价款为准,核减井字口1430元及被告**已经支付50000元后,剩余工程款为142571.2元。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2571.2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与被告**并未书面约定付款期限,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利息以未付工程款142571.2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3日(结算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天利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天利翔公司违法分包案涉工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禁止性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七条规定是针对违法分包、非法转包导致工程质量问题,由总承包单位和接受分包的单位向发包人就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不适用于工程款支付的情形。同时,原告与被告天利翔公司之间未形成合同关系,且连带责任是法定责任。因此,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天利翔公司对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责任,经查明,被告国网中卫供电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其付清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42571.2元及利息(以142571.2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诚实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应当如实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以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执行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王小勇
人民陪审员 李明翔
人民陪审员 何忠贤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卢 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XXXX、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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