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281民初728号之一
原告:青岛鹏***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前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0610866370。
法定代表人:郑小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瑛,胶州胶州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夏天利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小微企业创新创业中心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00694342514A。
法定代表人:李光福,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鹏***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天利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岛鹏***重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原告青岛鹏***重工有限公司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减少诉讼请求,符合《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青岛鹏***重工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乔昌笙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琰